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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是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市实际,所制定的条例。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基本信息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按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它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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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三、对《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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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简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的决议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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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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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当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当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一点五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当在塌陷稳沉后二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一点五米或者不超过一点五米但是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当在塌陷稳沉后三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当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者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责任人造成其他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者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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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文献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治理资金绩效情况审计调查公告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治理资金绩效情况审计调查公告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治理资金绩效情况审计调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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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治理资金绩效情况审计调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徐州市审计局于 2009年 6月 15日 至 7月 30日对徐州市 2006~2008年度采煤塌陷地治理资金绩效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调 查,重点调查了铜山县、沛县、九里区和贾汪区采煤塌陷地治理资金、工程建设质量、运行 效果等情况,延伸调查了部分采煤塌陷地治理土地复垦现场及治理效果。 一、项目基本情况 煤炭资源是我市的重要矿产资源,煤田面积占全市土地面积的 12.4%,是我省乃至华 东地区重要的煤炭、能源生产供应基地。煤炭开采已有 120余年历史,为我省的工农业发 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但是,由于煤炭资源的长期开采, 造成了大面积的土地塌陷, 良田废弃, 农村居住环境受到威胁, 交通、水利设施损毁, 给矿区群众的生产、 生活及社会安定带来了 极大的危害, 塌陷区生态环境受到了破坏, 矿区所在地区的投资环境及

基于GIS的采煤塌陷地建设适宜性评价 基于GIS的采煤塌陷地建设适宜性评价

基于GIS的采煤塌陷地建设适宜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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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采用多准则决策分析方法,基于GIS技术对徐州市域部分采煤沉降土地进行了建设适宜性评价。经过建立科学完整的评价指标体系和GIS软件的加权叠加分析,将研究区域土地划分为不同的建设适宜性等级,并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该区域不同建设等级土地的规划利用提出了合理建议。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条例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将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编制时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等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上一层级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基准体系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窑山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任何项目建设。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山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开发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淮河、高塘湖、瓦埠湖、焦岗湖等水系及周边景观的整体规划,划定保护蓝线,严格控制河流、湖泊周边建设的开发密度和高度。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人民政府网站、固定场所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及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意见的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各项规划实施,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按照先搬后采的原则,对采矿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八条 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日照的规定,并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采用国家技术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开发建设:

(一)行洪河道、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

(二)基本农田、风景区核心区、地质公园核心区、城市绿地;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矿产采空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区域性市政走廊用地范围内;

(六)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二十条 需要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失效的,以及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独立选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

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予以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受让方应当承担原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以出让方式提供独立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组织验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设计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明确分期建设内容和时限,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内容的,按照原审定程序进行。规划修改或者规划许可变更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日;直接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设置时间至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规划、同步敷设、同步验收;在城市重要区段,各种电力、通讯等线路均应当采用地下敷设;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

新建各种通讯管线、通讯基站等通讯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民住宅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未达到下列要求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开工建设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应当为简易结构,不得使用钢混结构,不得超过两层。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手续,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对于符合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于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和管理等进行监督,并提出督察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及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依法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先行制止,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和技术审查相分离的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监督检查等职责的,由相关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勘测单位未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勘测工作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行洪河道、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风景区、文物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

(四)在即将实施旧城改造范围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规划许可,并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个人以伪造、变造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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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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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8月14日经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我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在全国较大的市中较早出台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该法规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推进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该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该法规的城乡二元结构及诸多条款与上位法存在明显的不适应。因此,需要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对上位法确定的制度规范进行细化、补充,另一方面将我市近年来城乡规划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创新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合理布局,保护生态环境。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3年,我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开始了前期调研准备工作。考虑到立法事项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决定委托安徽大学法学院起草《条例》专家建议稿。这也是我市首次委托高校学者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今年(2014年),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城乡规划局就《条例》专家建议稿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前往其他同类城市学习考察,借鉴和吸收兄弟市的立法经验。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形成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6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常委会法制工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在《淮南日报》和淮南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委会同常委会有关工委、城乡规划局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8月1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条例》从三个层面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二是规范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程序。三是明确了各类专业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以更好地指导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二)关于风景区和水系的保护

“三山鼎立”、“三水环绕”是淮南特有的城市空间形态,也是我市宝贵的生态资源。为了保护好自然生态,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改善人居环境,《条例》一方面要求市政府编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窑山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并对风景区保护控制范围内新建项目的报批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市政府编制淮河、高塘湖、瓦埠湖等水系及周边景观的整体规划,划定保护蓝线,严控水系周边建设的开发密度和高度。

(三)关于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许可是保证城乡规划严格实施的重要手段。《条例》结合淮南实际对城乡规划许可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细化。一是明确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程序。二是规范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程序。《条例》明确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规划许可变更的公示程序、公示期限和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方式。三是对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程序作了指引性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集体事业建设和农民住宅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与城乡规划的协调

淮南是典型的资源型城市,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采矿沉陷区的科学治理事关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条例》就矿产资源开发与城乡规划的协调作了规范,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同时要求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先搬后采的原则,对采矿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五)关于规划的批后监管

为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建设项目严格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实施,《条例》从三个方面强化了规划批后监管:一是完善了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制度,对建设工程开工前放线和隐蔽工程完工后验线的程序作了规范;明确了竣工规划核实制度,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二是对“一书三证”延期的批准程序和延期期限作了规定,并对“一书三证”自行失效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三是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规定市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和管理等进行监督。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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