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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简介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简介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2004年1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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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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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简介文献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解读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解读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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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4月12日正式对外公布,《办法》将从6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在起草过程中集合政府主管部门、专家学者、房地产从业人员等各方意见,最终破茧而出。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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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r\n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城市房地产税其他

以城市中的房屋、土地为征税对象、按照其价值或租价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征收房产税、地产税两个税种。同年6月调整税收,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全国试行工商税后,规定实行工商税的纳税人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内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只对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地产的个人和外国侨民征收。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时,确定恢复这个税种。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设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分别制定条例。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0月起施行;198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1月起施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1994年税制改革将上述两个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条例》还规定,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可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条例》还规定,依房价按年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为1%;依地价按年计征的地产税,税率为1.5%;依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5%;依房地租价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5%。1953年税制修正时改为:从价按年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为1.2%;从价按年计征的地产税,税率为1.8%;从价合并按年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8%;从祖计征的房地产税,税率为18%。

国务院决定将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8年12月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会议决定将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会议指出,近期国家采取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措施,已对房地产市场产生积极影响,不少城市商品住房成交量有所回升。

会议决定,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促进商品住房销售。支持合理融资需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提供融资和相关金融服务。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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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制中对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税或免除税负的一种优待规定。2009年以前城市房地产税的减税、免税规定主要由地方政府给与,例如:

(1)新建的房屋,自落成的月份起免税三年。

(2)翻建房屋超过新建期50%的,从竣工月份起免税二年。(以上两项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3)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从发给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五年免征房产税。

(4)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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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优惠政策

城市房地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的减免,由各省人民政府决定。城市房地产税按年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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