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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建设,转变政府职能,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有效落实,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弘
2020年4月1日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7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2020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水源条件的省辖市、县(市)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南水北调受水地应当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优先使用南水北调水源,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价格机制、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
(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水表等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和规程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四)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六)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12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时,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 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市政、绿化、消防和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定点取水,计量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发现水表损坏的,除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水表及附属设施。
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对城市供水服务的投诉,监督供水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企业应当不断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条件确定二次供水方式,保障水质达标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须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建设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改造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邀请供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设施按照供水企业要求改造后,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
本人是不可以提取的。我把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中有关提取规定的部分摘给你,你就明白了。第二十四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
你好,经济适用房管理用房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经济适用房上市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你所说的3%税就是要交的土地出让金,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价差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渠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障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水务、环保、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政府组织县住建、水务、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县住建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在住宅单元的楼外分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对计量水表逐步进行出户改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一户一表”工程图审及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自备水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逐步关闭既有自备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备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
第十六条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县卫生部门或具有供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化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制度。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单位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住建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设施修复后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住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县住建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县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需作更名、过户、销户等变更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该用户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用水分类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
对已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水的居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七条 凡新安装供水管道,由城市供水单位根据用户的用水量、流量、口径及负荷等情况,选择适用水表。
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及时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城市供水单位不答复的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县住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0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
(二)非灭火救援启用公用消火栓盗水;
(三)拆除、改装、损坏计量水表装置盗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水表防盗装置盗水;
(五)采用其他方法盗水。
第三十条 盗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二)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三)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四)在结算总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抄见水量加倍计算。未安分水表的按结算总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抢修。对需要办理建设等部门各类手续的,城市供水单位可采取“先抢修,后补办”的方式,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移除。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相应义务。
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的紧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县住建、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县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额定流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实际安装的结算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管道及设施(含结算计量水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擅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五条 结算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对结算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校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灭火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
新建消火栓的设置,由建设(规划)、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建设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消火栓的维修维护应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月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消防用水费及消防准备费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拨付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供水设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网直接为压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单位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
(五)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
(六)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零部件;
(七)其他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两侧1米以内。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高层(含小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高层(含小高层,下同)建筑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设的高层建筑,由于建筑高度所需供水总水头超过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通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二次加压再供给高层住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远传水表信号线、输水管线、高压消防管线等相关设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使用一体化无负压、无吸程直接增压供水设备。水泵、控制系统、供电设备和管理用房等不得与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对于高层商住建筑,住宅与商业(办公)的供水必须单独自成系统。高层建筑二次供水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对城区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备实行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施工图设计前,设计单位应根据确定的建筑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城市供水管网资料,会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计方案。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完成后,应按国家规定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移交范围包括与二次供水相关的全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相关产品的有效证件等。
第四十七条 新建高层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和管理,签订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竣工验收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自行建设、整改。自行建设、整改方案应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签订相关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可以根据业主意愿、结合设施状况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维护。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享有对高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
(二)无负压设备的运行管理;
(三)定期检测二次供水水质;
(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五)处理服务质量投诉问题。
第五十二条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高层建筑按照“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