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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工作。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对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根据核准的代建单位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公开招标的方式。
对于代建费用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比选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机构采用比选方式产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
(二)近3年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近3年法定代表人、经济或技术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代建单位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向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管理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发布。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改变已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项目有关批复文件;
(五)使用单位的相关要求;
(六)合同主要条款;
(七)投标文件格式。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二)没有依法被责令停业;
(三)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没有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
(四)近3年内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统一的书面形式答复并告知所有投标人。告知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和服务承诺;
(三)项目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包括拟组织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代建实施方案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四)企业资信情况(包括从事代建业务或工程建设管理业务的经验和业绩、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等,但不得采用现金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代建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的千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省管项目应当在省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开评标;其他项目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进行开评标。
第十九条 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废标的理由及依据:
(一)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二)无法人单位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或仍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为一人,其余为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标人的资信和项目管理能力。包括:投标人资产、信用情况,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业绩情况,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组织协调设计、监理、施工的措施和能力,控制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措施和能力,履约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等。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参与评标的专家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自己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同时应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在案。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和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代建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生效前,中标人必须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中标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概算总投资的1%至5%,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拒绝提交银行履约保函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对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湖南金叶薄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通用备件中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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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 年 11 月 30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 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 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
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工业领域(含能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活动(不包含房屋建筑工程)。
依法必须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工业项目,其招标事项(含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核准。
第三条 工业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对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层级分别对市(州)、县(市区)级立项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招标项目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中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业项目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经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核准。
第九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使用中央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在发售日的3个工作日前,报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变相进行资格性审查,不得要求提供资质证书或资格性证明材料。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招标内容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招标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具体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项目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其投标: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等。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查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执法;
(三)依法审批、核准工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依法受理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依法查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行政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
(二)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三)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投标书面情况进行备案;
(四)受理招投标的投诉和举报。
行政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招标人是否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依法进行招标;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是否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三)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有相应代理资格,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违法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六)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否设立专门的招标机构和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是否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招投标活动;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合法;
(九)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业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项目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息,主要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或《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含邀请招标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除外)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情况备案等信息,以及参与招标投标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等。
招标投标活动中生成的有关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保密外,均须按照“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及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二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印鉴。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入主持,所有投标人以及被邀请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的,标底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干预中标人的确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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