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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做好地质环境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政策全文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地质环境项目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下达的专项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给我省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资金;

(二)从省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安排的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项目资金;

(三)从省本级一般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

(四)省财政安排的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项目管理原则。地质环境项目资金一律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管理的要求进行立项论证、预算编审、资金管理和财务决(结)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所有项目必须分项目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与其它项目资金混账核算,所有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三)规范分配原则。依地质环境状况、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投入的额度、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考评的结果等因素进行资金的总额控制,并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二章 项目资金支出范围与结构

第四条 地质环境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支出,包括地质灾害选址踏勘、工程地质勘查、治理工程施工、搬迁避让、监测预警等支出;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包括矿山地质灾害勘查、恢复治理工程施工、搬迁避让、监测预警等支出;

(三)地质遗迹保护支出,包括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调查、保护工程施工、地质公园标识系统、科普考察专线、地质博物馆建设等支出;

(四)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支出,包括野外地质调查、调查成果编制、数据库建设、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方案编制等支出;

(五)地下水及地热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支出,包括野外地质调查、野外勘查、工程施工、成果编制、数据库建设等支出;

(六)地质环境动态巡查与日常监测支出,包括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等的野外常规调查、监测预警、信息体系建设等支出;

(七)地质灾害应急补助支出,包括应急调查、应急处置、应急治理工程施工等支出;

(八)地质环境项目组织实施支出,包括项目选址、立项论证审查、设计预算审查、项目日常监管、竣工验收与决算、成果资料管理、项目公告公示等支出;

(九)用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一)至(三)款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拆(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按项目工程施工费据实列支,其中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8%据实列支,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7%分段累退据实列支,包括选址踏勘、立项审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预算编制和初审等费用支出。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工程施工费计价办法参照现行省颁建设工程的计价办法和相关行业的定额标准执行。

(三)拆(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购置费,是指按项目设计必须进行的拆(搬)迁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助支出和项目配套必须购置的设备所发生的购置支出。

(四)竣工验收费,是指项目完工后,因竣工验收、结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资料印刷费、工程验收费、决算编制费、决算审计费等,按不超过项目工程施工费的2%据实列支。

(五)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可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的2.5%据实列支。

(六)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工资及物价水平发生较大变化而增加的费用,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与拆(搬)迁补助费、业主管理费总额的1.5%核定。

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可以相互调剂使用,但不得高于控制总额。不可预见费的使用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必须单独加以说明。

第六条 第四条第(四)至(六)款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4]192号)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和青苗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 第四条第(七)款地质灾害应急处理补助支出的开支范围,只局限于对被补助项目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机械施工的补助,不得用于其它支出。

第三章 项目预算申报、审核与下达

第八条 每年初,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规划》、《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湖南省地质勘查规划》以及年度部门预算,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第四条第(一)至(三)款的项目中向中央申报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财政厅直接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两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审批;由省自行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报告进行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第四条第(四)至(六)款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单位申报,并联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第四条第(七)款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人员现场踏勘,并综合审定后,向省财政厅申报应急补助资金。一般每年度集中向省财政厅申报一次,特别紧急的应急处理,随时向省财政厅申报应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第四条第(八)款的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编制,列入省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在省级两权价款中据实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 通过立项审查的第四条第(一)至(六)款项目,进入省级地质环境项目库。项目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由中央下达的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资金额度,结合可研报告中项目建设任务的轻重缓急,组织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和预算,由两厅组织专家审核后,再向市州、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达建设任务和资金明细预算。

第十五条 属于省本级安排的地质环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当年资金预算,从项目库中和各地申请补助的项目中优选项目,联合向市州、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下达建设任务和资金明细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任务和预算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原渠道报批。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第十八条 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省、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必须建立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并适时进行充实、调整。每次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实行竣工结算审计制度。项目终了,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项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单独建帐,单独进行会计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取消申报新项目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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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项目管理,切实做好地质环境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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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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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9KB

页数: 6页

1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财 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 通知》(财建〔 2010〕92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 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 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因矿 山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可以充分挖掘低效、废弃工 矿用地潜力,能够同时体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2 第二章 支出范

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9KB

页数: 5页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 使用效率,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公司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资金管理包括资金预算管理、银行账户管理、银 行预留印鉴管理、 日常运营资金管理 (现金管理及核算、 银行存款管理及 核算、资金收支管理)、资金监督和资金报告,不包括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章 资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资金预算包括资金来源(收入)预算和资金使用(支出) 预算。资金来源包括经营活动收到现金、 资本金投入和借入资金等; 资金 使用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借出资金等。 第四条 为了合理安排资金, 资金收支纳入公司全面预算管理范围。 公司在编制年度经营预算的同时, 在年度经营预算的基础上, 编制并上报 年度资金收支预算。 第五条 年度资金预算编制的责任人为财务人员,参与人为公司各 部门负责人和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质环境保护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包括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其中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分为监测预警项目和治理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投资的项目。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国家和省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为防治重要地质灾害,保护重要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而设立的项目。

一般项目是指国家和省投资在50万元以下,用于补助地方政府或者有关单位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矿山环境和地质遗迹而设立的项目。

第四条重点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进行管理,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协助;一般项目由省厅委托有关市(州)国土资源局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协助。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需要下达。

第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和实施单位由省国土资源厅确定,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立项

第六条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市、州国土资源局申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省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国家投资项目的

审和申报。

申报国家地质环境保护项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市、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省厅同意后统一进行可研报告编制和申报。

第七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立项申请必须是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或可能产生较严重危害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八条地质灾害治理立项的范围:

(一)直接影响县级以上城镇的行政机关、多个企事业单位或者居民集中区的地质灾害。

(二)直接危及建制乡镇政府驻地机关、居民集中区的地质灾害。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申请立项必须是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家和省级国有矿山并因当时的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而确需采取工程治理恢复的。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立项的范围: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等。

第十一条地质遗迹保护项目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的省级以上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局的立项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

(四)项目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立项的目的意义、保护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地方配套和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第十四条项目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由厅按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和行政审查,通过的予以立项。省厅根据项目财政预算下达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重点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依据省厅下达的项目任务书及时组织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项目设计和预算在通过专家评审,经省厅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和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设计和预算的要求,制订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对项目中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确定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开工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工程区原始状况进行拍照和录像,作为存档和验收对比资料。

(二)在项目建设现场发布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程内容、质量标准、项目投资、建设工期、项目主管机关、承担单位、实施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单位组织工程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立现场管理制度,定期召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协调解决项目施工设计、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设计单位按照项目任务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进行施工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负责项目施工中有关设计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项目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立安全质量责任制,加强工作人员安全教育,按照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设计图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施工设计、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对工程施工实行跟班监理,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担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中属于地质灾害防治的单项工程,其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

第二十五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设计局部变更,但不涉及项目总体建设规模和项目总预算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和实施单位自行调整,报省厅备案。

(二)涉及设计或者预算重大变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和实施单位提出变更方案报省厅审查批准。

第四章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预检,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预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

(二)施工单位已提交完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已提交监理报告;

(四)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

第二十八条项目预验收合格后,由省厅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省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二)项目通过预验收的文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已编制提交竣工报告、财务报告;

(四)审计部门或省厅委托的中介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五)其他相关技术管理资料完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重点项目由省厅负责监督检查,市、州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厅赋予的责任进行监督检查;一般项目由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检查,省厅负责抽查。

第三十条项目各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项目管理、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不符合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州国土资源局对一般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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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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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对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灾避灾教育。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毋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行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适于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部门另行选址;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选址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当引发地质灾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治理。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诱发因素有异议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地质遗迹和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情况通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且危害地质环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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