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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工业领域(含能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活动(不包含房屋建筑工程)。
依法必须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工业项目,其招标事项(含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核准。
第三条 工业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对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层级分别对市(州)、县(市区)级立项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招标项目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中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业项目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经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核准。
第九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使用中央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在发售日的3个工作日前,报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变相进行资格性审查,不得要求提供资质证书或资格性证明材料。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招标内容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招标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具体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项目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其投标: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等。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查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执法;
(三)依法审批、核准工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依法受理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依法查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行政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
(二)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三)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投标书面情况进行备案;
(四)受理招投标的投诉和举报。
行政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招标人是否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依法进行招标;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是否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三)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有相应代理资格,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违法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六)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否设立专门的招标机构和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是否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招投标活动;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合法;
(九)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业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的工程按照规定在200万以下1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直接报价委托,房地产项目也有这样的规定看不同企业的企业标准规定而采取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甚至直接委托等办法。
住建部于2017年1月24日发布新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湖南金叶薄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通用备件中标公告
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工作。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对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根据核准的代建单位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公开招标的方式。
对于代建费用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比选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机构采用比选方式产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
(二)近3年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近3年法定代表人、经济或技术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代建单位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向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管理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发布。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改变已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项目有关批复文件;
(五)使用单位的相关要求;
(六)合同主要条款;
(七)投标文件格式。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二)没有依法被责令停业;
(三)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没有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
(四)近3年内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统一的书面形式答复并告知所有投标人。告知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和服务承诺;
(三)项目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包括拟组织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代建实施方案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四)企业资信情况(包括从事代建业务或工程建设管理业务的经验和业绩、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等,但不得采用现金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代建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的千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省管项目应当在省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开评标;其他项目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进行开评标。
第十九条 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废标的理由及依据:
(一)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二)无法人单位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或仍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为一人,其余为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标人的资信和项目管理能力。包括:投标人资产、信用情况,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业绩情况,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组织协调设计、监理、施工的措施和能力,控制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措施和能力,履约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等。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参与评标的专家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自己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同时应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在案。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和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代建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生效前,中标人必须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中标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概算总投资的1%至5%,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拒绝提交银行履约保函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对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以及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包括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投资工程。
其中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以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
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
(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四)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市州本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县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招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招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电子招标投标制度和标准,省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要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推行网上异地评标。加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推进全省交易服务平台与行业行政监管平台数据对接和信息同步发布。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八条 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九条 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组织项目建设,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取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业务中的全部或多项委托给一家企业或联合体。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应按相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项目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政府投资工程、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对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投标的总承包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给予加分。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确定后,开始招标投标活动。其中,政府投资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缺失或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第十二条 应急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市政设施维修等工程,一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即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集中的资格审查,确定入围企业,在具体项目招标时,由入围企业进行投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集中审查过程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利用标段划分规避招标。工程招标标段划分不合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经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等设计变更工程,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原中标价的30%且低于1000万元的;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且安全风险大,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经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弄虚作假规避招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代理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招标代理全过程由项目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一般不实行资格预审,但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可以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实际需要增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条款,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对工期和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期、质量奖励的相关条款。
政府投资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10%,以及工程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规模和难易程度,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合理设置业绩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担保(保险)等。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2%,采用现金转账时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并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保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保险)等。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上的,履约担保为最高投标限价减去中标合同金额后的差额。
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时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否决性条款应当表述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对技术标的篇幅予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负责,因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导致的风险和责任由招标人承担,文件发布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暂估价项目及其招标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成果文件。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有上述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拟任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但是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开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
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总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复杂及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暂估价工程等政府投资工程,确有需要委派招标人代表的,须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提出申请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评标过程中,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电子交易平台技术人员等须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人员同意后方可进入,且不得干扰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均被否决的;
(五)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本次招标的;
(六)所有中标候选人依法均不能确定为中标人的。
因上述原因重新招标后,仍不能确定中标人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有误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过失,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专家签署评标报告前,评标委员会主任评委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并邀请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场修正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参与复核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且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时发现评标专家存在明显过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在其他中标候选人能够满足招标项目实际需求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也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并予以公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打破市场准入壁垒,统一全省招标投标规则和评标办法。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提供公平市场环境。
市州、县市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立统一市场的规定,不得设置任何不合理准入条件,不得以设立分公司、强制成立联合体等条件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
市州、县市区出台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违反规定设置各种不合理准入条件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建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制度,实现联合惩戒。
推行市场主体承诺制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承诺没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在本项目中未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背承诺的市场主体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公示处理结果并实行联合惩戒,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未按规定评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对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标后稽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承包范围、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和现场履职等情况进行检查,查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按照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