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发布单位】湖南省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发布日期】2003-11-24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资。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列支的工资不得用于非工资性支出。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实行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庆祝活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社会活动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拘役适用缓刑或者管制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资支付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表、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凭证、财务报表、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中,发现该单位属无照经营时,应当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欠付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逾期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1.目的 为强化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费用支出,提高资金效益,完善内控制度,使公司的工程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工会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9 湖南省工会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工会经费 (筹备金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会经费 (筹备金 )的征收管理 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国工会章程》 、《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本省行 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组织为工会经费 (筹备金 ) 的缴纳义务人。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组织缴纳工 会经费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组 织在筹建工会组织期间缴纳工会筹备金。 第三条 缴纳义务人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向工会 拨缴工会经费 (筹备金 )。 全部职工指单位在岗职工、劳务派遣工及其他从业人员 等。 工资总额由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湖南省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
1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湘交造价, 2008? 487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项目的计量与支付工作,确保工程质量,有效控 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运输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厅 制订了《湖南省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主题词:公路工程 计量 管理 办法 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8 年 8 月 7 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项目的计量与支付工作, 确保工程质量,有 效控制工程造价, 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 (交公路发 , 2003? 94号)、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湘 政发, 2006? 2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 行办法》(湘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仁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仁寿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含厂房)、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电、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将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四条 县人社局是保障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劳动用工纠纷和务工人员工资投诉,并依法对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负责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设立及保证金的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受理、处理欠薪逃匿案件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诈骗犯罪的工资拖欠案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要告知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并张贴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同时抄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社局。
施工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劳动合同台账制度、工资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及奖惩制度、职工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保障制度、其他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制定的内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务工人员权益工资卡和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卡,实行实名刷卡进场管理,并对务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实名培训。
施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招用之日起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其中单位所持劳动合同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七条 实行工程款与工资分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施工单位和工程分包单位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单独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每月工资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统一代发给务工人员本人。
第十条 县人社局在查处施工单位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报酬案件时,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资支付举证责任,不举证或无法举证的,县人社局可以责令施工单位按照拖欠工资发生时同岗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约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施工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县人社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支付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第四章 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投标保证金均由县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建设领域的报建工程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由县住建局征收;工业项目的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园区(乡镇)征收。其余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六条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按以下标准、时限缴纳:
(一)建设单位按总投资的2%以现金形式足额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取得房屋预售前缴纳,其余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缴纳。政府性工程建设单位无需缴纳现金,但要在开工之前到县财政局备案;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合同总价的5%缴纳,其中现金缴纳不得低于应缴金额50%,剩余部分可由担保公司出据担保函。为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提供担保函的担保公司应为依法成立并在住建厅备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承诺就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施工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价的5%以现金形式足额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分包单位不足额缴纳保证金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连带责任。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总投资是指工程建设总投资,包括场平、基础、主体、绿化、附属设施等,不包括土地和机器设备。建设领域报建工程项目总投资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县住建局确定,工业项目总投资标准由所在的园区(乡镇)确定,其余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缴纳的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已用于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务工人员工资后,应当在10日内向原账户补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县财政局领取《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持县财政局出具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房屋预售许可手续。无县财政局开具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一律不得核发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未竣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补缴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后主管部门方可允许其开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提供施工许可材料的复印件到县人社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认定后,按规定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划支: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垫资合同,造成施工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未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或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单位负拖欠工资的全责。当出现此类直接发包施工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先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再向直接发包施工单位追偿支付款额。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认定后,可按规定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和履约(工程)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支付:
(一)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其分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出现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造成承包人携款逃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二十三条施工分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认定后,可按规定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支付:
(一)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出现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分包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分包单位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造成班组长携款逃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区、乡镇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县财政局、县人社局报送上一季度已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县财政局向各职能部门通报一次保证金的缴纳、动用和退还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一)务工人员因拖欠、克扣工资,向县人社局投诉,经县人社局调查认定施工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由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联合下达《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二)经县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区、乡镇等项目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施工单位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联合下达《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三)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县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区、乡镇等项目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施工单位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后,方可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应会同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对该项目申请进行审定,并在施工场所公示15日后无异议再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一)审查该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时发现有工资拖欠、克扣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拖欠、克扣案件的;
(三)工程竣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投诉举报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二十八条 县人社局在核实该工程项目没有拖欠工资行为或在处理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案件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收取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凭此证明到县财政局办理退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人社、县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区、乡镇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且未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行为,有权向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县人社局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列入“黑名单”。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积极主动存入保证金、信誉良好的企业;对恶意拖欠、整改缓慢的企业,要予以曝光,营造有利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二条 对已被划支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账户补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的,县财政局通报给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涉嫌犯罪的,由县人社局及时移送县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县人社局对不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不予开具《未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证明》。对没有经县人社局开具《未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证明书》和县财政局开具《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证明》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经办人员不得超越本规定,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手续。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企业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依法管理和使用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对各职能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是指为该项目建设发放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的业主。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包括具备资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不属于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仁寿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仁府办发〔2012〕33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6〕8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9日
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籍人员。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指所有在本县范围内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五条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六条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违规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则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第三章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拖欠。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代发。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代发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视为该用人单位拖欠,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与专业分包工程企业、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分包合同应在签订后7日内,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设立农民工管理岗位,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与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劳动关系纠纷。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月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报送工程总承包企业备案。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订立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督促施工企业按国家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对象签名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四条实行建筑工地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制度。所有在建及新开工项目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设置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维权告示牌应设置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方便农民工查看,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保持完好。
第四章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十五条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申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按合同总价的5%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住建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取管理由住建部门负责。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差别化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县范围内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上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开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规定标准的70%预存;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规定标准的50%预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AAA诚信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免予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免予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企业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开工项目须按原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预存数额的减免,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核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查实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无条件同意启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工资,启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工资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限期补齐差额。
项目完工后,经住建部门调查并公示两个月后,未接到农民工拖欠工资投诉的,及时解控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七条公路、水利、电力、农综开发等行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五章常态机制
第十八条县政府成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煤炭、安监、公安、监察、司法、财政、招投标、信访等单位组成的县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有关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日常工作,并从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工作人员组成欠薪案件受理交办、督办、重案调处、打击处理四个工作组,县人社局负责受理交办组工作,开辟农民工投诉绿色通道,负责受理各类农民工劳资纠纷案件,经初步审查汇总后对案件进行责任交办;监察局、信访局负责督办组工作,负责交办案件落实情况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县信访局负责重案调处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牵头组织和协调处理;县公安局负责打击处理组工作,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欠薪案件依法打击处理。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交办案件的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建立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交办包案制,平时一事一交办、一月一调度,春节前一个月坚持逐日交办逐日调度,重大案件进行集体会商。责任单位按照职能负责各自分管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对交办的案件实行包案制,对每起交办案件都要求限期回复,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案件交办情况和办理结果进行通报,并报送县政府主要领导。
第二十条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制度,正常检查由住建部门负责,住建部门在对建筑领域日常监管过程中要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端午、中秋、元旦前由县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三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和部门履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强化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综合治理机制,住建部门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验收、主体完工验收、综合验收时,必须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把清欠工作作为验收合格的前置条件;房产部门在审批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核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凡存在欠薪问题的房产项目不得批准预售;招投标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限制;其他各职能部门在实施行政审批和专项检查时,均必须查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凡存在欠薪问题必须限期整改到位;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清欠工作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六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投诉举报案件;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在建工程项目按月检查并形成报告交联席办;重点检查基础完工验收、主体完工验收和综合验收三次验收阶段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设立农民工管理岗位和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情况,合理审核工程造价;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记录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其市场准入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对不按照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建设;负责处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群体性事件。
房产部门负责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项目不得发放预售许可证并限制新开发建设项目许可;负责处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群体性事件。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对无住建部门造价审核的项目,不得招标;对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
煤炭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牵头处理矿山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安监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牵头处理非煤矿山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处理本辖区内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上访、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信访事件。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
工业园、公路、交通运输、水利、农综、教育、卫生、城建投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项目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在信用评价中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资质处理建议;牵头处理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按投资计划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欠薪案件实行扣付。
审计部门负责及时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对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结算纠纷的项目,应按照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结算审计,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劳动维权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矛调中心负责联席会议交办的重大案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曝光;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同时对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记录不良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给予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限制:
(一)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二)因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规定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的;
(三)对因合同、结算、工期、质量等问题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不配合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认真执行的;
(四)故意拖延或拒绝工程结算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集体上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项目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资质处理,记录不良行为,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中有聚众堵路、堵桥、干扰党政机关、斗殴、自残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农民工可以根据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农民工和任何组织、其他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