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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加强监管,填补立法空白
据悉,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断推进,市场价格监管调控任务日趋繁重,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价格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理行使要素定价自主权,推动政府定价机制由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向制定定价规则转变,构建要素价格公示和动态监测预警体系,逐步建立要素价格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完善要素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调节机制,维护要素市场价格秩序,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为加强对我省重要民生商品及服务的价格监测,发挥其在经济调控和服务政府宏观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保障自由贸易港经济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制订了《规定》,并于2020年9月1日经第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4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27条,涉及价格监测工作实施主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信息发布方式、强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分析应用、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规定》明确了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相关工作。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形势,《规定》还对跨境贸易等领域的价格监测和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运用提出了要求。同时,对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我省关于价格监测工作的立法空白,进一步推动我省价格监测工作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对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
B 把脉经济,促进科学决策
目前,全国已有福建、湖北、湖南、安徽等21个省份陆续以政府令或人大条例的形式颁布了地方价格监测规章。相比之下,海南价格监测工作起步较晚,价格监测规章制度建设明显落后,导致我省价格监测管理工作开展十分困难。
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制订和施行《规定》,是服务于政府决策,建设我省价格监测工作体系的需要。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形势要求,我省当前应加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建设,使其能够更及时、更灵敏、更全面地捕捉市场价格信号,快速高效、准确汇总各行业商品和服务价格数据,形成各产业价格分析报告,着重发现价格运行背后隐藏的经济、民生等领域发展问题,为省委省政府政策制定、产业规划提供依据,促进决策的科学化。
制订和施行《规定》,是服务于社会,稳定价格预期的需要。“我省价格监测立法体系的建立,将促进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价格信息发布规则,规范信息发布程序和内容,为社会提供准确、及时的公共价格信息服务,促进市场理性消费,稳定市场价格预期。”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
制订和施行《规定》,是解决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关系不明问题的需要。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指出,《规定》明确我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各级政府的分工、价格监测工作的组织方法等重要内容,使工作职责分工更细致,任务和要求更具体,权利和义务更明确,使价格监测工作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有利于我省价格监测工作进一步做好做实。地方性价格监测规章的出台,使价格监测法规体系趋于完善,是《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的一个有效补充和延伸。
精准把脉市场经济运行
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断推进,绝大部分商品价格逐步放开,市场将面临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市场价格监管调控任务日趋繁重,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价格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理行使要素定价自主权,推动政府定价机制由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向制定定价规则转变,构建要素价格公示和动态监测预警体系,逐步建立要素价格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完善要素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调节机制,维护要素市场价格秩序,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为加强对我省重要民生商品及服务的价格监测,发挥其在经济调控和服务政府宏观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保障自由贸易港经济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制订了《规定》,并于2020年9月1日经第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4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二十七条,涉及价格监测工作实施主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信息发布方式、强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分析和应用、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规定》明确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相关工作。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形势,《规定》还对跨境贸易等领域的价格监测和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运用提出了要求。同时,对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我省关于价格监测工作的立法空白,进一步推动我省价格监测工作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对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规定》,能快速、高效、准确汇总各行业商品和服务价格数据,形成各产业价格分析报告,着重发现价格运行背后隐藏的经济、民生等领域发展问题,为省委省政府政策制定、产业规划提供依据,促进决策的科学化。
保障自贸港经济健康发展
现全国已有福建、湖北、湖南、安徽等21个省份都陆续以政府令或人大条例的形式颁布了地方价格监测规章。相比之下,海南价格监测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价格监测规章制度建设明显落后,导致我省价格监测管理工作开展十分困难。
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制订和施行《规定》,是服务于政府决策,建设我省价格监测工作体系的需要。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形势要求,我省当前应加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建设,使其能够更及时、更灵敏、更全面地捕捉市场价格信号,快速高效、准确汇总各行业商品和服务价格数据,形成各产业价格分析报告,着重发现价格运行背后隐藏的经济、民生等领域发展问题,为省委省政府政策制定、产业规划提供依据,促进决策的科学化。
制订和施行《规定》,是服务于社会,稳定价格预期的需要。“价格是调解生产、分配、消费的信号,价格涨落是企业生产经营者抉择生产方向的助力器,也是引导消费者了解市场价格动态的风向标。我省价格监测立法体系的建立,将促进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价格信息发布规则,规范信息发布程序和内容,为社会提供准确、及时的公共价格信息服务,促进市场理性消费,稳定市场价格预期。”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
制订和施行《规定》,是解决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关系不明问题的需要。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指出,《规定》明确我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各级政府的分工、价格监测工作的组织方法等重要内容,使工作职责分工更细致,任务和要求更具体,权利和义务更明确,使价格监测工作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有利于我省价格监测工作进一步做好做实。地方性价格监测规章的出台,使价格监测法规体系趋于完善,是《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的一个有效补充和延伸。
“《规定》的施行,有利于我省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社会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障市场价格稳定。”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 2100433B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动态调整、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以下价格监测活动:
(一)调查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预测、预警及政策建议;
(二)跟踪国家和本省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了解重大价格调整措施对生产、经营及人民生活的影响及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其他价格监测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价格监测信息化建设,构建智能化的数据采集平台、规范的数据存储中心,强化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等设备和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的运用,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加强数据的融合、共享和开放,推动价格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价格监测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价格监测所需的资料。
价格监测调查对象不得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价格监测项目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运行需要拓宽价格监测领域,适时开展土地、数据、劳动力等要素以及网络电商、跨境贸易等领域的价格监测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开展价格监测活动。
常规监测可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应急监测、专项调查可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
省和市、县、自治县价格监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集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所需的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具备价格监测数据收集和传输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与定点单位签订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审核机制,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等报送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的方式实施常规监测,对粮油肉蛋菜等民生商品价格,旅游、房地产、交通运输、医疗医药等重要服务价格,钢材、有色金属、成品油等工业品价格以及高新技术、大宗商品等价格适时开展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现象的;
(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疫情导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经济调控提供参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执行中反映的问题;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贸易价格竞争的问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定期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
(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并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深入开展重大价格问题研究,不断完善价格分析预测方法,统筹建立跨部门的价格会商制度,提高价格形势研判水平,为市场价格调控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推进和优化旅游、房地产、热带农产品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编制发布工作,定期编制价格指数运行情况报告,开展指数研究和分析预测工作,发挥价格指数在各领域宏观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对市场价格要素进行连续性监测,掌握价格波动情况,预判价格总水平,分析波动原因,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价格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方式依法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价格监测调查对象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94 号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9月1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沈晓明
2020年9月22日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房屋维修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注册物业管理师》《中华...
你这边用做户外广告的话,需要去城管部门审批位置的。 审批的话主要看你政府里面有人可以帮忙不,有关系的话,一周之内可以审批下来,没有关系的话比较的麻烦,可能要一个月甚至更久,主要还是因地而异! ...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1995 年 6 月 5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 75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8 月 1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 令第 70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1997 年 10 月 8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06 号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子以支持。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调查监测我省重要商品、异动商品、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的变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预测、预警及政策建议,为价格管理和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跟踪反馈国家和省出台的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及时了解和反馈重大价格调整措施对我生产、经营及人民生活的影响以及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配合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价格监测调查、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承办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