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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湘建建〔2009〕340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省质安监总站: 现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管处。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

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

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见附件3)应当固定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随意拆取,不得转借。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中明确。

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

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物查验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

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

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延续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应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允许延续使用的;

(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起重机械原备案申请表、备案证明、备案牌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及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见附件5),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处于延续备案有效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不得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持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和备案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填报《外省建筑起重机械入湘登记申请表》(见附件6)。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服务、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

患或未经检测试运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租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说明书、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资料移交出租单位,出租单位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和安全服务、日常操作和管理、安全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安装、拆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二条 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

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见附件

7),并向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四)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编制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六)辅助机械、设备、材料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开始安装、拆卸以前,对安拆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单位承担全过程安装(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安全使用说明。严禁将未经自检或自检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

和附着。

第二十五条 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

行以下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

(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

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进行检验检测;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

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监督检查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四)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督促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五)监督检查安拆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

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

着)进行检验检测;

(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安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五章 检测及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按规定组织产权(出租)、安装、检验检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

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等。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应当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禁止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结果、结论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出租)、安装等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由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直至检验检测合格为止。

第六章 使用登记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附件8);

(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资料,以及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使用登记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9),对不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应当附着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仅限于办理登记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

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拆除:

(一)违反国家和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毕以后7个工作日以内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见附件10),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 运行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过程的检查、维护、保养管理。具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作业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遇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三)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中的检查、维护、保养进行现场日常检查、监督、管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

具、索具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做好记录,并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及档案;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塔式起重机相邻作业且可能发生碰撞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审查使用单位的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查使用单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对其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委托合同和检验检测结论,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运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保养等记录;

(四)查验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的相应操作资格证书;

(五)审查使用单位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隐患的

整改落实情况;

(六)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备案证明、使用登记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的,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发生影响安全使用

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使用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委托原检验检测机

构增加进行检验检测。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使用登记和安全状况以及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名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核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应当查询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使用登记、运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有关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责令有

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责令有

关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立即拆卸。

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建设单位接

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拆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和注销手续、办理并通过安装拆卸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以及未按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予以查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该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备案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2.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编号规则

3.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式样)

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

5.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备案申请表

6.外省建筑起重机械入湘登记申请表

7.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

8.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9.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式样)

10.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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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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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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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献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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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 2008〕76号),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 租赁、使用登记、安 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 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办 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 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

湘建建〔2009〕34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9〕34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9〕34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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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建建〔 2009 〕 340 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省 质安监总站: 现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请及时书面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管处 (联系电 话: 0731-82212254 ,联系人:龚华勇)。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 OO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1: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2: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3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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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技术:起重机械安全装置(6.3)

起重机械安全装置是安装于起重机械上,在起重机械作业过程中起到保护和防止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装置。下列装置中属于起重机械安全装置的有(   )。

A、位置限制与调整装置

B、回转锁定装置

C、力矩限制器

D、安全钩

E、飞车防止器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起重机械安全装置。起重机械安全装置包括:位置限制与调整装置;防风防爬装置;安全钩,防后倾装置和回转锁定装置;起重量限制器;力矩限制器;防坠安全器;导电滑线防护措施;防碰装置;登机信号按钮;危险电压报警器。参见教材P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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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内容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    置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护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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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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