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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开发区建设、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各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建成使用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污染防治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条例的行为。

因开发、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时,必须如实提供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的简要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禁止批准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建设产生烟尘、噪声、恶臭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项目立项之前,应采取有效方式就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征询公众意见,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接受公众监督。

对环境质量或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应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后,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开工建设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开发、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应有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其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因生产工艺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每周累计施工不得超过三个夜间,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两个夜间。

夜间施工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提前三天将夜间施工的时间、地点公告附近居民。

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结束前的十五日内,在居民住宅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考试期间,禁止在考场附近施工。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整治和恢复。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试运行(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确定试运行(使用)期限后,方可进行试运行(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或试运行(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的举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调查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或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开发、建设活动。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必须拆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城市规划的项目,限期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发、建设活动。擅自恢复开发、建设活动或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设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拒不执行并继续污染环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他人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危害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继续危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者按每人每日3元至15元的标准给予赔偿,直至危害终止。 双方有补偿协议的除外。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按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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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件发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环境保护篇章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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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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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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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 年 7 月 26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 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 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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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于 2006 年 7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 年 7 月 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 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 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 公众 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 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 促进废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准:

(一)符合国家、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十九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是未依法重新报批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恢复原状,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组织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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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条例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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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恢复原状,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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