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恢复原状,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