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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简介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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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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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简介文献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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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 治理与验收对象, 矿山地 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 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 煤层气、地热及矿 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 》(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 (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 (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TD/T10122000);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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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 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 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 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 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 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 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40-2004 );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TD/T1012200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韩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为贯彻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级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核定、存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账户设置

(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省级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并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附件1)。

(二)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确定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同时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证金核定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其《治理方案》应每5年修编一次。

(二)保证金存储金额由负责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规定,依据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保证金数额,按就高原则核定。

(三)开采多种矿种的矿山,保证金存储标准按主采矿种计算;多种开采方式并存的矿山,开采影响系数按就高原则确定。

(四)《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许可剩余年限计算。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四、保证金存储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将《关于办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核定手续的通知》(附件2)送达采矿权(申请)人。

(二)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附件3)。

(三)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核定保证金存储数额,并向采矿权(申请)人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附件4)。

(四)采矿权(申请)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通知书》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

(五)采矿权(申请)人凭保证金存储证明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年检等相关手续。

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申请矿权延续登记、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保证金数额。

采矿权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存取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已存储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并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通知书》(附件5)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过户手续,同时履行后续的保证金存储责任。

六、保证金提取

(一)采矿权人按照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附件6)。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具《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通知书》(附件7),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保证金存储证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保证金。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的治理费用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附件8),交由采矿权人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提取手续。

(三)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应对已治理工程进行为期3年的后期管护,届时,经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二次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依法提取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

(四)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未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恢复任务,不申请治理工程验收或者虽申请验收,但经验收不合格,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其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得提取,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治理费用从其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七、保证金使用

为了调动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保证金的使用效率,减轻矿山企业的资金压力,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前支取部分保证金用于开展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

(一)申请条件

1.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为5年(含5年)以上。

2.存在局部闭坑、经治理后不再产生新的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区(采场)及不再利用的道路、废渣场、排土场等采矿影响区。

3.拟治理区具有一定规模,原则上应达到《治理方案》部署工程量的1/5。

4.按期足额存储了保证金。

5.委托相应资质单位编制了《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

(二)审查程序

1.书面申请

采矿权人填报《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申请表》(附件9),连同《设计》一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设计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提出保证金使用额度意见。

3.下达通知

依据《设计》审查意见,采矿权人可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30%,用于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4.签订责任书

采矿权人在领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时,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附件10)。

5.工程实施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应当委托符合治理资质要求的单位施工。

6.剩余保证金的提取

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再提取至保证金使用额度的80%;3年管护期验收合格后,提取至100%。

(三)奖惩措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使用保证金情况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鼓励采矿权人自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对于按期完成分期、分段治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申请开展下一期次治理工程时,《设计》经审查通过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提前支取保证金的使用额度可在上期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周期递增,但最大比例不得超过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50%。

对于采矿权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后,未继续及时按标准存储保证金,逾期未完成治理工作或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今后申请使用保证金的资格,已提前支取的保证金全部追回。

八、代理银行职责

(一)代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

(二)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通知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通知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存取数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底前应将保证金存取明细报送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九、统计报表

保证金管理机关应建立保证金管理台账,逐矿填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取登记卡片》(附件11),按季度与银行核对账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保证金存储、支取和结余等情况逐级汇总,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取明细表》(附件12)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两会”精神,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有效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

是从根本上改变忽视或牺牲环境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重要制约机制;是推动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重要抓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务必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实施保证金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把贯彻实施好《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这项重要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完善制度,严格监督。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采矿许可证审批、延续、变更、转让、年检等会审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审查程序,严格监督采矿权人及时足额存储保证金。

对在实施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在《办法》实施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于2013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前,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和保证金存储工作。否则,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三)突出治理,加强监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积极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推进机制,督促采矿权人严格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

同时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要求如实填报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调查表”。

(四)广泛宣传,搞好培训。实施保证金制度对采矿权人是一项新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对采矿权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深化全社会对实施保证金制度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着力营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社会关注、多方参与的良好氛围,促使采矿权人充分认识搞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自己应尽的责任,主动自觉地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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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经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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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章 返 还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在采矿过程中边开采,边治理恢复。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必须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达到治理恢复要求。

治理恢复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出具保证金返还通知书。

采矿权人凭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支取保证金及利息。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一次性治理恢复完毕或者分期治理恢复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将其保证金的百分之八十返还采矿权人。

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为质量观察期。质量观察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额及其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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