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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基本信息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para" label-module="para">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对防雷技术有特殊要求的电力、通信等行业的防雷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para" label-module="p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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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para" label-module="para">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对建筑、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认定,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para" label-module="para">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para" label-module="para">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防雷装置设计。"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等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其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电力、通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para" label-module="para">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para" label-module="para">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para" label-module="para">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八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九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para" label-module="para">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第(一)项行为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para" label-module="para">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para" label-module="para">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违法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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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相关报道

11月28日下午,《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关于防雷减灾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我省防雷工作迈入依法发展的新时期。

《条例》针对我省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管理的需要,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特别强调要建设和完善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防雷措施,制定建设规划,将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的防雷装置建设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协调,努力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各级气象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做好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行政许可及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把防雷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使防雷工作在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该《条例》对防雷装置安装的范围和要求,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日常检测等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对我省防雷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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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简介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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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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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文献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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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于 2007年 11月 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2月 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 07年 11月 30日 第一条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 源,保护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 泥生产、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 包装,通过专用设备装运、储存的水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 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其他有关部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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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附件 1: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 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 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 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和本条例规 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 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 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 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 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总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防雷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雷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在雷电灾害易发区建设防雷设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九条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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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附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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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灾害调查与鉴定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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