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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共24条,最新版为(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1602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内容】

十四、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

1.将第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2.将第七条中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3.将第十条中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4.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5.删去第二十二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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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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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文献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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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村民只有使用权, 没有所 有权 ,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 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 国土、发改等 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

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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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村 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合理、节约 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江苏省 土地管理 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 [2004]28 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发 [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 集镇农村村民住宅 建设用地,适 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各县 (市、区 )国土资源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 要为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用地留足空间。城市建设 (规划 ) 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制定村镇建设规划, 应按照控制 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 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农村村民住

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潢川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详细内容

潢川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农村居民用地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负责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使用宅基地负责初步审核;建设局和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按职责划分分别对宅基地选址负责审查;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国土资源所对宅基地用地具体负责申报、划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指导下,切实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调整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首集和新农村村庄建设的规划、布局、范围、数量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引导农村居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建设住宅逐步向新农村村庄规划区内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要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在新农村规划点内确定宅基地后进行建设,避免重复拆迁。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法规规定和批准的城市规划。

第八条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禁止审批新建、重建、加层改建住宅。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住宅,按规划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和擅自占用耕地、自留山、自留地和其它未利用地。

第十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各乡镇、街道各办事处根据县政府下达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县政府申报,由县政府统一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村镇规划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查、审核,批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住宅,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

(四)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住宅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对超过部分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行政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将拟建住宅的具体位置,用地范围和选址意见,在本行政村和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建设局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审查,对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局提交选址意见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等有关资料,报县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加强审批规范行为,健全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办事制度,保障优质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合适的位置建立宅基地公示牌,将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年度用地计划及其他注意事项等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在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与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房屋建造过程中和竣工时,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批准一宗,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居住的房屋,因故发生转移的,应在6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需占用耕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委会进行整理补充。坚持先补后占,占补有余的原则。做到不补不用,不经验收不用,验收不合格不用。村委会可组织村民投工投劳进行耕地补充,或村委会出资补充。

第二十一条补充耕地的面积、位置需逐级上报,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检查,并申报上级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宅基地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9号令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于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从严处理。该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坚决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除依法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耕地开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及非农业户口居民私自向村或村民组购买集体土地建房,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于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对不符合两个规划的,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上述情形未经依法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复和发放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或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证。

私卖集体土地的,无论是否符合规划,均没收卖方非法所得,并处50%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买卖集体土地建住宅或购买其他农村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按本条的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依法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自觉履行。处于罚款的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数额交付,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款及滞纳金一并交县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自觉遵守土地法律法规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节约土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全部责任,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乡镇首集、集市周围及交通便利的地方和有关保护区范围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对各类违法用地行为不能姑息迁就,依法处理,该曝光的要公开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群众。

第二十九条国营农场、林场职工住宅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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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但不包括庭院用地和生产用房所占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村庄规划应划定村庄界限和村庄居住区范围,村民宅基地应安排在村庄范围内。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会议讨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章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7平方米,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申报建房应符合《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自然户为一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

(一)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已结婚的,以家庭确定为一户;

(二)年龄在30岁以上(含30岁),未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的,可确定为一户;

(三)夫妻双方户籍分簿登记的,只能选定一方为户主确定为一户。

第十一条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应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当地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长期生产生活在本村、组所在地的农村居民;

2.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婚姻、血缘、收养等法定关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

(二)特殊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1.原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不应认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挂靠户,不应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离婚的妇女、离婚再嫁的妇女,应以户籍为条件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4.曾因外出求学、服兵役、服刑,户籍未迁出,且本人已回户籍所在村,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村民委员会重新认定。

(三)上述情形以外的特殊人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庄规划,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经济用地,庭院经济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经济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少批多占、未批先占、批新未退旧等未退还集体的土地,应当无偿退还集体。自行退出的,应视地上建筑等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商议,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农村村民因未批先占、批新未退旧等情况一户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未按规定退回其多余宅基地的,村(居)民小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不具备居住条件或无人居住的闲置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宅基地、自愿放弃的宅基地等退回集体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退回的宅基地,土地无偿收回,地上房屋等建筑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辖区内同期同地段评估标准确定(违法占地建设的房屋等不予补偿)。未退回的,应根据集体土地成本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要求易地改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三章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复员退伍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原籍无住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小组审查申请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规划,按照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两委会,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告,公告时间为十天;

(三)公告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给申请人按户为单位出具宅基地土地来源证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登记发放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证,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村在外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章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农村村庄规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应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施工要求及建筑质量标准建造住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报建中涉及的各项费用,按照惠民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可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下限额度收取。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章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

第二十五条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宅基地不动产权属确认。

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宅基地不动产权属调查、宗地四邻指界签字,填写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建立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申请档案。

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申请档案应包含以下材料:

1.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3.户口簿(户主和其他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主);

4.宗地规划意见;

5.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

6.宗地图和用地界址点坐标册、宅基地界址点坐标册;

7.宗地草图。

(二)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

1.区政务服务中心土地服务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的受理申请;

2.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规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3.公示期满无异议,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三亚市不动产登记系统,提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三)宅基地不动产权证本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报建批准文件;

(五)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文件;

(六)申请人对登记房屋符合建筑安全的承诺文件;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区政务服务中心土地服务窗口申请,材料符合后予以受理;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限期为7天(于不动产登记门户网站公示);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三亚市不动产登记系统,提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发证。

第二十八条地上已建成房屋且未办理房屋土地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宅基地,批准和建筑规划手续齐全的,经地籍调查测量,权属无争议的,可以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于房屋确权登记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房地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88年2月13日前取得划拨宅基地需办理土地房屋确权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明确划拨时间、建房时间等证明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章农村宅基地的整理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结合实施百镇千村、共享农庄发展战略,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区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2、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3、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4、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及市驻育才生态区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中区人民政府及区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三府〔2006〕114号文印发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市制定的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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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解读

  • 为何要制定新《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制定新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三方面的意义:

一是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是保证三亚市有序开发建设的必要手段。为对标“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工作要求,建立、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立足于乡村振兴战略高度,三亚市政府于2006年印发执行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已明显不能适应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需要。补充完善《办法》条款,增加新概念不仅助益地方宅基地管理平台的建设,同时有助于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集约利用和合法经营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全面发展,是保证三亚市有序开发建设的必要手段。

二是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有待完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已进入常态化管理,至今已颁发证书22802本。为保障农村村民权益,增强办证意识,顺应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增加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等内容,明确宅基地初始登记及地上房屋登记申请发证制度显得非常迫切。

三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要求的需要。原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都对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各地制定和完善宅基地、房屋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相关政策,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规范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工作,有效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

  • 新《办法》明确了哪些整体内容?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总共八章39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办法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范围、部门职能分工等内容。第二章为农村宅基地标准,明确了“户”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原则,并规定了宅基地面积等的标准。第三章为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主要明确了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及审批流程等内容。第四章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主要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及批准原则。第五章为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主要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事项,明确登记所需材料及相关部门受理程序等内容。第六章为农村宅基地的整理,主要明确了农宅整理的原则及整理程序等相关内容。第七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对一些违反新《办法》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为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办法实施时间、新老政策的适用及明确办法解释主体。

  • 新《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和具体规定?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如下内容和具体规定:

一是关于农村宅基地划定和使用的原则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对农村宅基地划定和使用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办法》规定农村村庄规划应划定村庄界限和村庄住居区范围,村民宅基地应安排在村庄范围内(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第七条)。

二是关于取得农村宅基地资格的规定。《办法》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农村宅基地取得资格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了“户”的概念。“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第十条);二是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原则。规定了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几种情形,明确情形以外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区人民政府认定(第十一条);三是明确5种可以申请宅基地和6种不得批准宅基地的情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是关于每户村民可拥有多少宅基地的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 175 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7平方米,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申报建房应符合《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较之2006版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新《办法》首次对宅基地上建设住房的面积进行最大限制设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农村建房管理提供了政策保障。

四是关于如何申请取得宅基地的规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符合资格条件的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核、公告无异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材料清单及办理时限进行了规定。新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将审查审核权限下放到区里并进行简化,努力方便群众办事。

五是关于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我市已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房地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进行了具体规定。房屋登记发证流程跟宅基地的确权登记流程一样,审查审核权限下放到区里。在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中,强化规划的符合性,对自建住房群众较重视的工程质量问题,采取权利人承诺的方式,较切合实际地解决群众登记难问题。

六是关于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的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对少批多占、未批先占、批新未退旧等未退还集体的土地的违规行为分别设置了处置规定。第十九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登记发放不动产权证。第二十条列出5种违法违规情形,区政府批准,注销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办法》第七章共4条,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

七是关于一些特殊情况处理的规定。为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经济用地,同时规定庭院经济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村在外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房屋土地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如何才能补办确权登记手续予以明确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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