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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潢川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详细内容 潢川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

详细内容

潢川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农村居民用地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负责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使用宅基地负责初步审核;建设局和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按职责划分分别对宅基地选址负责审查;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国土资源所对宅基地用地具体负责申报、划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指导下,切实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调整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首集和新农村村庄建设的规划、布局、范围、数量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引导农村居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建设住宅逐步向新农村村庄规划区内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要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在新农村规划点内确定宅基地后进行建设,避免重复拆迁。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法规规定和批准的城市规划。

第八条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禁止审批新建、重建、加层改建住宅。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住宅,按规划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和擅自占用耕地、自留山、自留地和其它未利用地。

第十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各乡镇、街道各办事处根据县政府下达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县政府申报,由县政府统一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村镇规划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查、审核,批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住宅,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

(四)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住宅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对超过部分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行政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将拟建住宅的具体位置,用地范围和选址意见,在本行政村和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建设局或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审查,对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局提交选址意见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等有关资料,报县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加强审批规范行为,健全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办事制度,保障优质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合适的位置建立宅基地公示牌,将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年度用地计划及其他注意事项等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在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与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房屋建造过程中和竣工时,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批准一宗,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居住的房屋,因故发生转移的,应在6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需占用耕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委会进行整理补充。坚持先补后占,占补有余的原则。做到不补不用,不经验收不用,验收不合格不用。村委会可组织村民投工投劳进行耕地补充,或村委会出资补充。

第二十一条补充耕地的面积、位置需逐级上报,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检查,并申报上级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宅基地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9号令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于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从严处理。该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坚决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除依法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外,并处耕地开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及非农业户口居民私自向村或村民组购买集体土地建房,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于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对不符合两个规划的,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上述情形未经依法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复和发放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或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证。

私卖集体土地的,无论是否符合规划,均没收卖方非法所得,并处50%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买卖集体土地建住宅或购买其他农村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按本条的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依法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自觉履行。处于罚款的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数额交付,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款及滞纳金一并交县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自觉遵守土地法律法规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节约土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全部责任,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乡镇首集、集市周围及交通便利的地方和有关保护区范围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对各类违法用地行为不能姑息迁就,依法处理,该曝光的要公开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群众。

第二十九条国营农场、林场职工住宅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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