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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发布日期】2002-11-30
【生效日期】2003-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是宪法赋予的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的体现。也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的体现。有利于人民群众知情权的实现,真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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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05年 1 月 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郭先英 各位代表: 我代表房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报告一 年来的主要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一年主要工作的回顾 2004年区人大常委会在区委的领导下,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 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区委五届 次会议和区五届一次会议确定的 目标,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 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坚持求真务实,从推进全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出发,监督 工作取得新进展 1、紧紧抓住重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 (1)听取并审议区政府关于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工作情况的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四、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修改为“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监察部门”。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实际出租行为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作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机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