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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在2014.02.22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解读

这次修订对204号令30条中的6条做了调整,删除了第七条,并对第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一)将204号令第七条删除。204号令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审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由规划部门而不是发改部门向人防部门征求意见。为与国家相关规定保持一致,270号令删除了204号令第七条。

(二)204号令第十四条的修改。20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模大小实行分级管理,由建设单位分别向有管理权限的人防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随着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大部分项目的投资已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和备案制,并且以投资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分级管理的权限很容易造成规定与现实的脱节,比如,现在大部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都在1亿元以上,老规定以2000万作为大型项目的起点,与现实差距太大。为了适应投资体制的变化,并保持规章的灵活性,270令对单建人防程审批管理工作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204号令第十五条的修改。1.确定了新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20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要按照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270号令第十四条删除了“国有土地上”的表述,扩展了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范围。270号令对防空地下建设范围进行调整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是法律法规和中央政策都规定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无论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要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为了确保法制统一,必须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进行调整;第二是近几年,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迅速加快,利用城市集体土地,进行大规模民用建筑建设的现象越来越多。这些民用建筑项目本身就是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战时防空的重点,必须将这部分建设项目纳入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以保证生活于其中的居民战时能够就地就近掩蔽。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在自有宅基地上建设住房,不受这条规定的调整,无需承担防空地下室建设义务。省办正在着手制定配套措施对这一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和明确,各级人防部门在执法中也要注意,不能随意扩大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2.设定了新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20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这一建设标准存在方式多样,计算复杂,建设义务承担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造成实际执行中时常出现争议与分歧,增加了行政执法成本,同时也增大了人防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带来了廉政风险。270号令在第十四条规定: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配建防空地下室;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防空地下室;县城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配建防空地下室。”新的建设标准一目了然,计算简捷,同时减少了人防部门在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更加公平合理,科学可行、阳光透明。3.新增了各类园区、经济发展较快乡镇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比例。204号令对于各类园区、经济发展较快乡镇、重要经济目标区的人防工程建设没有做出规定。为了有效推动各类园区、经济发展较快乡镇、重要经济目标区的人防工程建设,270号令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这两款规定没有直接设定具体的建设比例,而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了各类园区、经济发展较快乡镇、重要经济目标区应当执行其所在城市或者县城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各类园区、经济发展较快乡镇、重要经济目标数量众多,分布于不同的城市,如果强行规定一个统一比例,会造成执行中的不公平、不合理。各级人防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按照“先明确属地,再确定标准”的原则和步骤决定各类园区、经济发展较快乡镇、重要经济目标区的具体建设比例。4.删除了204号令中有关6级、6B级的表述。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是一项综合指标,6级、6B级是防护标准多项指标中的一项,204号令第十五条用6级、6B级一项指标涵盖整个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表述不准确、不严谨。270令将6级、6B级的表述删除,并新增一款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四)204号令第十九条的修改。204号令第十九条只原则性规定了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没有明确各类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需要的标准和比例。27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三)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10%的防空地下室”。这一规定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分为三大类并按照两种不同方式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一类是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要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兼顾人防需要;其余两类是除单建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和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要按照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和10%建设人防工程,满足兼顾需要。这一规定将上位法和国家政策中对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防需要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更加明确和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定。由于湘价费60号文件没有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纳入到收费范围,一旦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按要求兼顾人防需要,会因为没有事后补救措施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为了确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需要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省办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要求联合审批规定,市、县人防部门一定要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工作,加强源头控制,严格人防建设义务。

(五)204号令第二十五条的修改。20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有关税费。270号令第二十四条取消了省级的税费减免权。这样修改的原因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8点第二款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地方规章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六)204号令第二十六条的修改。204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等费用中安排”。270号令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并作为第二十五条。这样修改原因有两个,第一,我省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这一收费项目取消后,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所需费用必须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第二,财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1〕208号) 对于人防经费的保障范围和来源做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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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款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子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备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

(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三)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lO%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4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避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因上救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佝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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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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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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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204号省长令——《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湖南省第一部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湖南贯彻国家4部委18号文件的重大举措。本文仅就《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及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修订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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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解读

2018年12月29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86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规定》?

2003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155号令),对推动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条款滞后于现实需要,难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人防工程缺乏规划管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较为突出,制约了人防工程建设健康持续发展,需要修订完善。

二、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一是将国家和我省有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二是近年来,我省加快转换人民防空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较好履行了“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部分核心要素建设指标水平居全国前列,整体工作全国居中靠前、中部省份领先。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加以总结、提炼,上升为地方立法。三是参考借鉴省外立法经验。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35条。第1至5条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人防工程概念、建设原则和部门管理职责;第6至19条为规划建设部分,对人防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人防工程的组织建设和经费保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和易地建设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0至22条为质量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竣工交付等进行规范;第23至31条为维护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经费保障、维护保养等作出规定;第32至34条为法律责任部分;第35条为附则。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是什么?

《规定》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2017年1月,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对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五、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是什么?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有哪些?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七、《规定》的政策亮点有哪些?

一是充分体现“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转变,促进市场公平竞争。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本次立法修订,致力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转变,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市场联合治理体系。在报建审批环节,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竣工验收环节,实行多部门联合验收,不再实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是科学规划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我省《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本次修订,规定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人防工程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融合,建立布局更加合理、功能更加配套、结构更加均衡的城市人防工程防护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三是进一步强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际工作中,存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重建设、轻维护”的现象较为突出。本次修订,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经费保障单独规定,对维护保养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作出要求,增强了政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参照消防、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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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施行信息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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