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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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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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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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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 废 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 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确保城市污水处理 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

河南省墙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墙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墙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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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财政局、建委(建设局) : 为加强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根 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综, 2007? 77 号)》要求,省财政厅、建设厅 重新修订了《河南省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上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 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 护耕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 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 2005? 33 号)、《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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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的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实际取水量按照量水设施载明的数据确定。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确定实际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对超过年度取水计划的水量,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可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取水人取水:

(一)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0.5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2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1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20%~3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2倍征收;

(四)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3倍征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地下取用水的,取水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地下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补偿费按取水许可审批的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20元 /立方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40元/立方米。

第十三条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特殊情况的,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下达缴纳通知单的水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五条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水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解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以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以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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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章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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