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