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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增加停车位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公众安全快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公交车、货车和危险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主体、社会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安排和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用地审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等工作,组织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每两年对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相关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地上公共立体停车场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部分商业设施。商业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和边角空地等设置短期内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居民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在业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施、施划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停车泊位施划的指导。
第十五条 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设置公共停车场。
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所有的开放场地,需要设置停车场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设置。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重点支持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利用棚户区改造、企业搬迁和违法建设整治等腾出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共绿地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建设地下停车场。具体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新建居民住宅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全部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公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 停车位不足的居民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公示停车时间和停车规范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等人口密集区,以及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经验收合格后,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免收费服务时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价格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对外开放,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可以将有条件的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区域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标识、标线,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
推进停车场管理系统信息采集设备智能化,引导公共停车场建设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停车场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停车功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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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供参考。工作现场“6S”管理条例以更高的标准和要求约束自己从小事做起,从自我做起,认真、讲究的做好每一件事总 则:一、为了创造一个干净、整洁、舒适、合理的工作场所和空间环境;为树立公司整体形象...
由于政策对停车行业的支持,修建公共停车场面临最大的土地成本将被削减。这一政策也成为停车场投资者的投资动力。除此之外,投资停车场时,还需要考虑停车场的装修档次、车位大小、停车场设施以前场地范围,这些都跟...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 10月 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决定予以批准, 由淮南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2 年 8 月 14 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0 月 19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 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 》的决议 ( 2007 年 8月 24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 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予以 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1996年 8月 30 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通过 1996年 11月 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 2002 年 7月 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淮南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 2004年 6月 26日安徽省第 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修改为:“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总则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使用管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 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