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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镇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房产维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管理范围的住宅应开展经常性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镇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2号令),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建成区内从事城镇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镇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 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镇景观协调;
(四) 符合城镇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
(一) 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 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 县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 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 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在县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接待室,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未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
第七条 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代理合同;
(三) 施工申请;
(四)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 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 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第八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
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九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镇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管理施工现场,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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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1、外墙保温不属于装饰装修,属于工民建范围。 2、装饰装修指的是家装部分,房建属于建筑方面的内容。 房建是指在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等建筑物,包括住宅楼、工业厂房、商业楼宇、写字楼以...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维护 小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和环境的整洁、美观,依据建设部 110 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装饰装修的程序 1、房屋装修应由业主本人(或业主委托人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到物业公司领取《装修 申请表》、《装修保证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并按表中要求 逐项填写。 2、业主确定装修方案后,选定装修施工单位,并由装修施工单位指定一名责任人负责 施工现场管理。 3、业主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物业接待处办理申报备档手 续: ⑴填好装修申请表、装修保证书; ⑵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 ⑶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 1寸照片 1张; ⑷房屋装修施工图;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 维护小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和环境的整洁、美观,依据建设部 110号令《住宅室 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装饰装修的程序 1、房屋装修应由业主本人(或业主委托人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到物业公司领取 《装修申请表》、《装修保证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并按表中要求逐项填写。 2、业主确定装修方案后,选定装修施工单位,并由装修施工单位指定一名责任 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3、业主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物业接待处办理申报 备档手续: ⑴填好装修申请表、装修保证书; ⑵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 ⑶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 1寸照片 1张; ⑷房屋装修施工图; ⑸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汪兴福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张天波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科技局局长:管廷军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外事办公室主任:张万椿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商务局局长:王敬娇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孝文、宋克军
桓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高冲
办公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