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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黄山市市级紧急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履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紧急项目采购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非常规手段和权利运用得当防止滥用和杜绝学杂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项目以及采购时间要求非常紧,采购物资品种、数量大、市场资源紧缺和任务重、要求高的紧急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紧急项目,是指在突发事件和紧急需求下进行的采购,无法按照国家有关采购法规所规定的正常方式和程序来实施的采购。
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政府财政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城投资金,包括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本法所称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和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项目,是指市政绿化中的苗木、花草;亮化中的特型灯杆、灯源、电缆等;市政基础设施中的石板、石料、紫石等。
第三条 紧急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紧急采购方式主要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协议采购和定点采购。
第五条 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主要适用于技术复杂、采购数量较大、采购时限要求相对不是很紧或难于计算价格总额的物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少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六条 询价采购方式,适用于事先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七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单一来源方式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只能或者必须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方式,是竞争程度最小或没有竞争的采购方式。
所称特定情形下:
一是只有1家供应商能够提供采购人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者某一供应商对上述采购对象拥有专利权;
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非常紧急的情况,不可能从其他供应处采购;
三是为了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来那家供应商添置。
第八条 对需要实施紧急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必须书面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并至少提前三天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委托采购事项。
第九条 成立紧急采购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采购工作小组,采购工作小组在领导小组指挥下,按分工承办紧急采购工作。
第十条 紧急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与采购人、投标人有得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一条 在紧急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报批、落实采购资金、组织项目验收,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制作标书、信息发布、开标、组织评标、合同见证,财政部门负责内部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外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并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把常规采购变成紧急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紧急采购未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
(七)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紧急采购项目不委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在采购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际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紧急采购时间的;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的;
(四)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第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中标后不按约定时间与采购人签订紧急采购合同的;
(五)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包给他人的;
(六)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期间私自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二)不按评标标准进行评标的;
(三)向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发表倾向性意见的。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 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 (皖发[2006]8 号) 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 见》(财库[ 2006]47 号)文件精神,实施政府采购政策 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统称采购人) 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 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的《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和服 务。 2 《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财政部-《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根据国家电子 政务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 知》(国办发〔 2017〕39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 政府和社会企业联 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 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 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 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 软件和外围设 备等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 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级地方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法院、 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 。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由各相关政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人) 负责统一规划和具体实施,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 第四条 采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促进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晋中地区地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行秘发[200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级政府采购评标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制度。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行业部门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市级政府采购专家资格需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列入市级政府采购专家数据库。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遵纪守法;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是某领域公认的专家;
(三)熟悉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经验;
(四)本人愿意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担任评委;
(五) 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求的其它条件;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申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两名专家推荐,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承担过的项目等);
(四)本人身份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开具的现实表现证明。
对经晋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颁发《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用期为二年;期间因故需要解聘的,由晋中市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评审权;
(三)评审活动中推荐中标单位表决权;
(四)按规定领取政府采购评审报酬;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它权利;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向外泄露评标情况;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据专家个人简历及相关资料,分类建立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每次政府采购活动,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由市级政府采购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同时确定两名后选专家,以备需回避或其他不可预见情况时递补。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并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得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
供应商有充足理由认为某专家需要回避的,应当实行回避。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聘用证书。
(一)故意损害政府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四)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左右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工作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对由于上述行为使有关单位形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评审专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办法《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由晋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促进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晋中地区地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行秘发[200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总计14条。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预算法》、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14〕121号)、市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市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石政发〔2015〕1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专项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法定或规定程序设立,由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安排,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特定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按照支出级次划分,专项资金包括用于本级支出和对下转移支付。
按照功能分类划分,专项资金包括一般公共服务、国防、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节能环保、城乡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资源勘探信息、商业服务业、金融、国土海洋气象、住房保障、粮油物资储备和其他支出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权责对等、统筹兼顾、科学规范、讲求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将绩效理念贯穿于专项资金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全周期管理机制,不断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监督、责任追究等,应依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省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施跨年度预算管理。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和部门中长期财政规划,实施全周期滚动管理。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与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牵头组织和协调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宏观管理政策;
(二)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按照“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的原则,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四)组织、指导、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及调整等工作,以绩效为导向审核预算,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预算执行绩效监控;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前期论证、政策预期评估,依据特定的政策任务目标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
(二)依据业务部门职责和绩效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和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明确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三)对实施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项目管理办法,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并组织做好项目的筛选、评审、论证和储备等工作;对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计算方法,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
(四)负责部门主导分配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和财务管理等工作,对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负责开展本部门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工作,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
(六)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七)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目标指标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不属于本级支出责任的事项,原则上不应安排专项转移支付。严格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专项转移支付。
第十三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一般不设立专项资金,已设立的应逐步清理取消。对市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建成、确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预算规模,并设定过渡期限。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保留的,应改进分配方式,引入市场化模式。
第十四条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增加专项资金规模。确需当年增加支出的,原则上通过财政统筹或科目调剂解决,或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调整预算。
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额度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数量,在调整优化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基础上,项级科目下一般不再拆分成不同的专项资金。除上级或市政府有明确要求外,原则上每个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不超过3项,现有专项资金超过3项的要实施整合、归并或撤销。
第十七条凡是新设专项资金,原则上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规定组织审核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中央、省相关部门要求设立转移支付专项配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出具政策文件,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新设立专项资金,需向财政部门提交政策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策绩效目标与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
第十九条按上级要求设立的专项配套资金执行期限遵从上级规定,其他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执行到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综合评价和政策目标效果评估,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延期执行。
专项资金需延期执行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新设专项资金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与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要求,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资金规模的,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定期评估机制,每年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执行情况绩效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或者失去继续保留实际意义的;
(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连续2年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未达到规定进度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计划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说明,包括政策依据、事权责任、设立期限、额度规模、适用范围、使用方式、绩效目标及其他重要问题,在部门职责和工作活动范围内,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明确年度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财政部门根据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大决策部署、年度绩效目标指标和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安排计划,与年度预算草案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按相关管理制度与办法组织实施。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用于重大工程,跨县(市)、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
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议计划时,不得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除预留上级专项资金配套和据实结算事项外,应减少代编预算,每项资金细化到可以直接支付的程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再进行专项资金预算项目的细化和调整。
第二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股权引导基金、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评价后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适宜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都应采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
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的部门应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库管理,未列入项目库的不安排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库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资金使用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拨付或下达下级财政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市级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上年按照不低于预计数的70%提前下达给下级,其余资金应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并且应当一并明确组织实施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条对需按项目下达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出或下达的,应及时商财政部门改用因素法分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出或下达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超过两年无法支出滞留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收回,重新安排用于更急需支出或其他地区,同时按比例减少该县(市)、区下一年度此类转移支付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款,不得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
确需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的,应当按审批渠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专项资金预算支出拨款,并对拨款申请内容及相关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办理,其中:
(一)按因素法分配使用的,除先预拨后清算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外,均应当年支出或分配下达,原则上不结转下年。专项资金未支出或未下达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按项目法分配使用的,当年已落实到项目且开始实施的,经批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执行,下一年度9月底仍未支出或下达的,按结余资金处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绩效监控机制,动态监控各项资金支出和项目绩效运行情况,定期采集分析绩效指标完成数据信息,将资金拨付与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实现情况相结合,对偏离绩效目标指标、预期无绩效、低绩效的项目,暂缓支出或按法定程序调整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七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初确定的绩效目标指标对专项资金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对本级专项资金整体支出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重点项目及重大支出政策实施再评价,并将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市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与实施项目专业相符的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整合规范专项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部门(单位)预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健全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定期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人为滞留、截留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预算的。
第四十四条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现行市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