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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解决城区房屋产权办证遗留问题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衡阳市解决城区房屋产权办证
遗留问题试行办法
为了妥善处理好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物权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
以历史的眼光看待遗留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严格审查,在认定和确权过程中,以建房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依据,予以确认。
(二)分清责任,分类处理
在处理遗留问题时,按照“理顺职责,分清是非,划分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分清政策法规不健全,职能部门管理不到位,建房人违规操作等造成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同原因,公正客观地进行分析研究和处理,做到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三)简化程序,便民利民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应本着以人为本,确保群众利益的指导思想,从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真正做到便民利民。
(四)严格要求,规范行为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执行力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认真审查把关,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受理范围
此次列入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范围分为三大类:
(一)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
1、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7月1日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原未取得规划报建、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现经规划、建设部门认定的房屋。
2、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资质被注销而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
3、因购房户缺少格式的购房合同(但必须具备商品房预定书等其它形式的产权来源证明)、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单等资料而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单位自管房遗留问题
1、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7月1日前单位建成并投入使用,原未取得规划报建、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现经规划、建设部门认定的住房。
2、单位破产、改制后,原自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已出售给职工个人,需办理100%产权的房屋。
3、行政、事业单位及厂矿企业利用自有土地为职工建住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原未取得规划报建、变更土地性质、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现经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认定的房屋。
(三)其它遗留问题
单位房改房出售给职工个人后,职工对原有住房进行改扩建,原未经规划、建设部门许可,现经规划、建设部门认定的房屋。
至2008年7月1日止,建筑尚未竣工或一个建设项目分期实施尚有部分建筑未建成投入使用的,不在本次遗留问题处理范围。
三、受理条件
衡阳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2008年7月1日之前,符合下列条件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管房单位、建房者个人自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申请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既未提出申请,又不为购房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单个楼盘三分之二以上购房人提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不影响城市道路、公共景观、市政设施、城市河道、不影响高压走廊、消防通道等房屋的;
(四)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无争议的;
(五)符合建筑质量安全要求,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性安全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进入司法诉讼和司法限制程序的房屋不在本次受理范围。
四、办理程序
属于上述范围房屋的登记发证,在处理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自管房单位、改制企业、商品房购房人、房改房购房人、被拆迁人、合作建房户、建房者个人,应主动到衡阳市城区房屋产权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
作小组办公室对提交的项目资料予以初审,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提出受理或不受理意见。
(二)审查
1、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受理意见后,召集工作人员依据现场勘查事实和项目资料及时进行审核,核实项目报建资料是否齐全、未补办手续是否因政策性减免未到位还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拖欠缴税金和报建规费等情况。
(1)属市委、市政府重点工程,按市委、市政府当时的项目批文、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文件为依据;
(2)对于权属来源清晰,界址明确,因开发、建设单位拖欠税费或资质已注销、法人离境或死亡,遗留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商品房购房人、房改房购房人、被拆迁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质量安全可以由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证明文件或由工作小组委托的具有房屋结构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作为房屋安全质量要求的证明材料;
(3)商品房出售后,因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售房人又将房屋出售或进行抵押,或已售房屋因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由仲裁委裁决或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由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4)行政、事业单位及厂矿企业在原单位自有用地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房,虽用地、规划手续不完善,但经规划、建设部门认定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不需要拆除的房屋,凭规划、建设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办理;
(5)对已破产、改制的开发企业,原来的建设项目,按《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有改制企业办理房屋处置权属变更的通知》(衡政办发〔2003〕29号)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6)因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建设而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部门已作出处罚的房屋,凭处罚决定书办理;
(7)其它问题
①同一栋住宅楼内个别住户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比照本栋楼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办证时提供的资料和程序予以办理;
②原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现经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报工作小组会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③本意见中涉及到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涉及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负责;
④按本意见规定申请作遗留问题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登报公告30日,确认权属无争议;
⑤申请登记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不适用本意见。
2、工作人员收集、整理资料后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工作小组办公室召开办公会,分析讨论初审意见。
4、办公会形成一致意见后,通知召开工作小组全体会议,进行会审。
5、工作小组全体会议通过,同意将申请的项目按遗留问题处理办理产权的,报衡阳市城区房屋产权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审定。
(三)处理
1、工作小组根据领导小组的批复,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拆迁人、自管房单位、改制企业、合作建房户、建房者个人在30日内主动到各相关职能部门补交规费,缴纳各税,并完善相关手续。
2、工作小组在书面函告上述企业、单位的同时,应书面函告相关部门在15日内依法对拖欠的税费予以追缴。
3、工作小组对在30日内未交清税费、完善手续的企业,以书面形式函告相关职能部门将存在遗留问题的企业和企业法人列入“黑名单”,在媒体上公示并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房地产开发企业
①市规划部门停办其新项目规划用地手续,已取得规划和施工许可的在建项目,应限令其停工整顿;
②市国土资源部门停办其新项目国土审批办理手续,限制其参与土地招拍挂;
③市发改委停办其新项目立项手续,限制其进行新项目开发和建设;
④市建设部门停办其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⑤市房产管理部门停办其新建符合条件申请在建项目预售手续和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停办其已建成并批准预售的新、老项目预售和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停办其原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办证条件、现未出售的自管产一切手续;停办其开发资质年审、变更等手续;
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部门限制其参加政府代建项目招投标。
(2)改制企业
市房产管理部门停办其改制后的企业房产产权一切手续。
(3)营业执照、资质已注销﹙吊销﹚、破产、法人离境或死亡企业属欠缴税费的,由工作小组按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对其企业和个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实后予以查封、冻结直至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
4、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企业法人在遗留问题未处理到位前,一律不得取消“黑名单”,待遗留问题和欠缴税费处理到位后,方可取消“黑名单”。
(四)产权办理
1、工作小组应在给开发企业(单位)和各职能部门发出通知和函告30天后通知房产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
2、房产部门根据工作小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商品房购房人、房改房购房人、被拆迁人、合作建房户、建房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3、将已办结的项目,分类归档。包括资料文件、函告签收记录、公告等内容。
五、房产登记税费问题的处理和追缴
(一)企业(单位)原符合当时政策性规费减免条件未到位的,一律向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作小组再按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商品房购房人、房改房购房人和被拆迁人按当时购房合同的房价和税费政策向征收部门缴纳自身应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税费才能办理产权登记,契税不再缴纳滞纳金。
(三)市财政、地税部门应在接到工作小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对拖欠税费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拆迁人,按当时的税费政策和标准,依法予以追缴;开发、建设单位及拆迁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逾期仍不缴纳规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拆迁人逾期不缴纳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但不影响商品房购房人、房改房购房人和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拆迁人正常经营的,工作小组通知其在30日内必须到市财政、地税部门补交税费,但不得将税费转嫁给购房人和被拆迁人。对逾期不缴纳的:除由工作小组在媒体上予以公示曝光外,各行政职能部门按照 “办理程序”第(三)条第三款分别处理。
2、原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已改制,所欠缴的税费由改制后的公司负责补缴。
3、原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资质已注销﹙吊销﹚、破产、法人离境或死亡而无法缴纳税费的,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对其企业和个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实后予以查封、冻结直至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
(四)对拖欠税费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不得为其自有物业办理房产证及权属证明。
六、责任追究
(一)凡列入房屋产权遗留问题处理范围、未妥善解决房屋权属登记中遗留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法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及拆迁人,自公告之日起,市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相关税费,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到位,并将处理和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视其结果分别给予取消“黑名单”、降级直至吊销或报请吊销资质。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税费流失,影响遗留问题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自2008年7月1日之日起,凡出现新的违规建筑造成商品房购房人、被拆迁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市市区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不适用本办法。2100433B
可以的,只要认可的就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
需要的
新房马上装修好了,想尽快搬进去住,但又怕有异味 (用菠萝皮可以去掉异味,时间多长不好说但这绝对是最好最经济的办法) 还有就是买的地砖铺上去后发现有的不是很亮,装修工人告诉我说是砖上有一层似油又似蜡的保...
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制度实施细则 (试行) 衡市工商发 [2008]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 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 (衡办发 [2008]4 号)精神和中共 衡阳市纪委、衡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 <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 境相关制度 >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机构 第二条 市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 导小组)是实施制度的领导机构,授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 称优化办)对细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全市系统各县 (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市局机 关各科室、直属行政机构、单列机构、事业单位、挂靠社团组织 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章 实施内容 第一节 首查先行责令改正制度 第四条 首查先行责令改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 检查中,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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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 2012〕30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二 O 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创造良好人居 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防护绿地、绿化 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 (市)、南岳 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 线。包括已
房屋产权纠纷,指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因房产权意见不一所发生的纠纷,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房屋产权纠纷,仅指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纠纷,又称确权纠纷。广义的房屋产权纠纷,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如房屋租赁纠纷、买卖纠纷、典当纠纷等等。其解决办法大致可分为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三种。
(1)调解。调解可分为:①双(各)方自愿调解:②民间调解;⑧行政调解;④司法调解。其中,双(各)方自愿调解,包括双方或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民间调解,包括双方请律师主持调解、请亲朋好友主持调解、请居(村)委会出面主持调解等等;行政调解,指双方所在的或共同的行政机关出面主持调解;司法调解,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审判员出面调解其房产纠纷的情况。调解成功,将制作调解:陪(如房产分单等)。为避免而后再产生是非,双方还可对非司法调解的其他调解书进行公证,如分单公证、继承权公证等。司法调解不须公证,其本身就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仲裁。当事人事先有仲裁协议的,发生纠纷后,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仲裁委员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诉讼。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00433B
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实施前东城区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滞留项目顺利进行,确保拆迁区域内未搬迁腾空或已腾空尚未拆除的房屋安全使用,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依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东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东城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拆迁滞留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滞留项目,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当年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在施拆迁项目。
第三条 拆迁现场实行拆迁人负责制。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管理,并对拆迁现场依法评估、拆迁服务、房屋拆除施工、环境保护、空置房屋管理等事项承担主要责任。拆迁人应加快拆迁工作进展,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现场办公地点,做好现场公示,做好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和已腾空暂未拆除的房屋安全检查。
涉及拆迁公房的,拆迁人应当与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通过协议形式明确拆迁区域内公房管理、修缮责任和公房补偿方案。未通过协议形式明确拆迁区域内公房管理、修缮责任和公房补偿方案的,不得擅自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协议。
第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并协助拆迁人推动拆迁工作进展,区属相关单位应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房管局按照相关政策,总体监督和指导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的实施,加大拆迁滞留项目的谈话调解和行政裁决力度,并牵头负责一般社会项目拆迁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重大办牵头负责危旧房改造类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牵头负责轨道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类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东城国土分局牵头负责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类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城管委牵头负责各拆迁滞留项目及周边地区的环境整治工作;
区房地一、二中心按照有关公房管理规定,牵头负责属地拆迁区域内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和协调工作;
属地街道办事牵头负责辖区内重点拆迁滞留项目的信访接待和维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现场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或受托拆迁单位必须在拆迁现场设置办公地点,作为公示相关信息、现场接待被拆迁单位和居民、提供政策和业务咨询、接受监督举报的场所,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办公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六条 拆迁现场必须坚持全程公示制度。拆迁人或者受托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以下内容:
(一)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基本法规、规章;
(四)拆迁评估补偿和补助费基本标准或确定办法;
(五)评估单位资质证书、评估工作人员名单及估价师证书号;
(六)拆迁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及拆迁岗位证书号;
(七)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拆除施工人员情况;
(八)拆迁工作流程;
(九)拆迁工作纪律;
(十)拆迁文明规范和拆迁文明用语; (十一)按照规定依被拆迁人要求予以公示的拆迁估价初步结果;
(十二)公开拆迁户自然状况,如现住房面积、户口记录、常住人口;
(十三)危改回迁项目,应公开回迁楼规划设计,以及回迁楼楼号、楼层、安置面积;
(十四)公开投诉渠道;
(十五)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未做好相应公示工作的,不得继续实施拆迁工作。
第七条 市、区重点项目或居民反映问题较集中的项目,属地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拆迁人或有关部门建立现场群众接待制度,包括建立完善舆情监测报告机制和建立完善情况会商机制等。现场接待地点由拆迁人提供。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政府明确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拆迁人与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通过协议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的,由属地房地中心继续按照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和修缮;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委托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或具有本市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和修缮,修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承担。
尚未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公房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由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对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和已腾空暂未拆除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根据书面鉴定或检查结论,确定是否存在房屋安全隐患;尚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出现险情的,应通知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已通过协议形式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已腾空暂未拆除的房屋出现险情的,拆迁人应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结构加固,危险房墙、院墙拆砌和屋面严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积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对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避雷设施,包括共用电视天线等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接地、防雷性能检测,及时排除危险隐患;
(三)五月底前,完成严重破损危险房屋的翻建挑顶;因工程量较大,期限内完不成的,应采取支顶、加固或动员住户迁出等安全措施;
(四)五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线,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沟。同时,完成老朽破损的危险电路更新工程。
第十一条 拆迁现场对已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对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不良影响。
对已搬迁腾空房屋进行拆除施工,可能造成毗邻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安全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确保未迁居民正常生活,特别是应当保障未迁居民正常用水、用电、上下水畅通和交通无碍。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派专人或委托专业单位做好已腾空尚未拆除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得将现场空置房屋出租或转借给与拆迁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拆迁人委派的专人或委托的专业单位对现场空置房屋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现场空置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拆迁现场进入拆除施工阶段后,拆迁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施工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发生责任事故,并在现场设置围挡、及时清运渣土,对裸露地面进行100%覆盖。房屋拆除1年内无法进入建设环节的项目,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化。
第十五条 满三年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区政府统筹安排的煤改电改造、一户一表改造、社区环境整治等基础设施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定期查验水表、电表,并督促被拆迁居民足额按期缴纳水、电费。被拆迁居民不主动缴费的,由拆迁人垫付,并逐户做好记录,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第三章 拆迁许可延期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房管局申请延期。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区房管局应组织属地街道办事处和拆迁人进行会商,由属地街道办事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要求,拆迁人应当按照属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要求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九条 区房管局应严格审批拆迁期限延期申请。对拆迁人提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未能按照原批准期限完成拆迁的原因;
(二)加快拆迁工作的措施;
(三)针对属地街道办事处所提整改意见制定的整改措施或承诺;
(四)是否已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对未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是否有查房明细;对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房屋,是否已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涉及拆迁公房的,是否已与公房产权单位通过协议形式明确公房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六)对于危改回迁项目,超过协议约定回迁期限仍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是否具有足额支付本次延长期限内应支付违约金的资金。
第四章 拆迁滞留项目转让、终止及遗留问题管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无法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可以寻求其他企业合作完成拆迁及回迁房建设工作。通过合作形式继续进行拆迁的,拆迁人主体资格不变,但应在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将合作协议向区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合作协议的也可以选择将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原拆迁人应当将全部拆迁手续及资料向受让单位移交。因原拆迁人移交资料不全引发纠纷的,全部责任由相关单位或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拟将项目转让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依法与受转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拆迁项目的,由新的拆迁人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转让拆迁项目的,转受让双方应在取得立项、规划、国有土地使用主体变更批准文件后1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变更手续:
(一)转受让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二)填写完整的《北京市房屋拆迁项目转让申请表》;
(三)变更前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变更前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变更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六)转受让双方关于拆迁事宜权利义务的合同;
(七)责任方履行合同规定权利义务所需资金的银行证明文件;
(八)受让方关于转让方先期委托拆迁公司、评估机构、拆除公司相关文件的确认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应在7个工作日按相关规定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进行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将有关证明文件报区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因无力按照拆迁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完成全部拆迁工作而终止拆迁的,应在拆迁范围内向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公告签约截止日期。公告满60天,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同意签订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房管局提交终止拆迁项目的备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拟终止拆迁项目,应当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恢复公房管理的书面协议。拆迁项目停止拆迁许可延期后,剩余公房的管理由公房产权单位或原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终止拆迁项目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终止拆迁工作的书面备案资料,包括已完成搬迁及剩余户基本情况和无法完成拆迁项目的原因。
(二)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布最终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等证明资料;
(三)已完成搬迁的拆迁分卷档案移交清册及全部档案;
(四)剩余户中涉及公房的,应提交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的恢复公房管理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房屋安置的项目,未完成已签协议居民补偿或安置的,不得擅自终止拆迁工作;涉及协议违约的不得停发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没有及时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致使拆迁期限出现中断后,拆迁人再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区房管局审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前,可按照相关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按上述程序办理终止拆迁手续,擅自终止拆迁项目的,视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可按照相关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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