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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是为了管理地下管线而写的条例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简介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增强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本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测绘、市政设施、公安、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八条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次年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次年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管线共同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管线共同沟应当有偿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本条例所称管线共同沟包含“走入式管廊”和“非走入式管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建设不同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在开挖前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方可开挖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

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单位建立各自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在权限范围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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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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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文献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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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 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城 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任务等。国务院有 关部门司局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对此进行了解读。 1. 《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人: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 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 其附属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 “生命线”。近年来, 随着城市快速发展, 地下管线建设规模不足、 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凸 现,一些城市相继发生大雨内涝、管线泄漏爆炸、路面塌陷等事件, 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秩序。 党中央和国务院 领导高度重视城市地下管线问题,为切实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 作,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指导意见》。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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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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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 6月 3日 2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 加强城市地 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 线的国土、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 统一简称地下管线建设) 。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 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弱电通讯(含通讯、广播 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简介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名 称: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

法规分类: 公用事业

颁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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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信息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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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沿河绿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和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等。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东苕溪、浦阳江等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绿化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共享开放的原则。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障河道防汛排涝的功能,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和特色建筑、文物、历史遗迹等人文历史风貌,以及沿岸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第四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根据河道等级,按照规定职责,实行市、区人民政府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城市河道分级建设和分级管理的范围及资金配比,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赠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文化、文物、国土资源、工商、渔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编制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城市河道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通航、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城市河道规划控制线、城市河道底标高、常水位标高等规划指标。

确需调整有关城市河道规划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内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要求开展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三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河道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河道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城市河道建设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城市河道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城市绿化、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制定城市河道建设统一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慢行交通、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建设调配水、防汛排涝、水文水质监测、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

建设具有人文历史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城市河道,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城市河道建设工程还应当包括开辟滨水空间、发掘和保护历史文化遗存、营造景观亮灯等内容,以及建设旅游休闲、船舶停泊、交通换乘等配套设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六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建设统一标准,结合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实际提出工程建设条件。工程建设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河道自然形态,不得减少城市河道水域面积;

(二)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树种;

(三)配置相应的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五)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

(六)城市河道两岸同步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

(七)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照明设施等配套设施,以及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等城市家具;

(八)对具备开通水上交通条件及具有旅游功能的城市河道,应当配置船舶停泊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两岸旅游、休闲、健身设施;

(九)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十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向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设条件对接手续。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条件的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城乡规划、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涉及水上交通线路、旅游景点的,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交通、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涉及沿河绿化工程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河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市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单项清淤或者挖土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其工程渣土的处置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报送建设单位备案,并按照处置方案实施。处置方案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水利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全过程实施旁站监理;

(三)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置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对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根据城市河道建设计划节点进度拨付相应的市级配比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未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者擅自改变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内容实施城市河道建设的,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在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对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实施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不符合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照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十米的,以蓝线以外十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保护管理范围以及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并提交整治建设、设施保护和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自行接收管理、维护,报送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城市河道管理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河道养护管理规范,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景观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等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行洪、输水、旅游、通航和水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涉及调整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由建设单位提请原规划编制单位调整,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码头、渡口、管线、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严格保护城市河道水域。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跨河的桥梁、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底部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水上旅游船舶通行高度,并按照防汛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河宽小于等于三十米的位置,应当采取一跨过河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可能影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水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二十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无法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城市河道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城市河道防汛排涝体系和洪涝灾害预警监测系统,做好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预警和险情处置工作。

城市河道用于通航、调配水及其他功能的闸泵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在汛期,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设施设置者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河道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城市河道规划和其他技术规范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长效管理措施,采取疏浚清淤、生态修复、清除水上有害漂浮物等措施防治城市河道水污染。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道相关断面水质、河床淤积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及资料应当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跨流域水量分配工作,拟定河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河道景观水量分配方案。

第四十条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和新建住宅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和住宅类建设项目具备城市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应当按计划实施纳管改造。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和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和养护,并建立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二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意见。

第四十三条负责管理城市河道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牢固、整洁、完好和安全,对影响城市河道功能和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五)倾倒垃圾、废料、泥沙、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六)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或者倾倒污水等其他危害城市河道水体的行为;

(七)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

(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以及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检查意见书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或者未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修复受损城市河道,未对淤积河道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或者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倾倒污水等危害城市河道水体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禁止水域内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明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外,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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