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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二)配备与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措施;

(六)需要临时搭建灯光、舞台、看台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主办方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主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他人举办;

(二)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三)不得在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之前发放、出售票证;

(四)不得增加安全许可范围以外的活动内容。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方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六)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场所、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于举办大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二)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三)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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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必要时实地核查活动场所、设施;

(三)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现场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具体的现场警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主办方维护安全秩序;

(六)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七)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除前款规定外,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活动的消防、交通、治安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活动中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灯光等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负责对大型活动中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中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同时指导主办方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方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及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防爆检查。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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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方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含水面),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一千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促销等商贸活动;

(四)游园会、灯会、庙会、花会、龙舟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当场开奖的彩票发行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文化、体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型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活动的主办方(以下简称主办方)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等对安全工作分工负责。主办方不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的,应当与活动的承办方签订协议,由承办方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庆典和纪念性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方自行负责,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主办方的安全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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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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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安全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跨区、县(市)举办的;

(二)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五千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九条 主办方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之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方及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的合法身份证明,主办方同各方签订的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合同文本或者意向书;

(三)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四)拟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办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责任人及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及识别标志;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证件及门票的样本、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活动现场平面图及核定容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安全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主办方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办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方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安全管理人员落实。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五)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受到罚款处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办方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内容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变更活动举办时间的,主办方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变更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主办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作出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主办方,由此给主办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准予、变更、撤回、撤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决定通知与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或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在原定举办日期之前,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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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主办方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办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时间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安全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所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出借场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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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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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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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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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网址:http://code.fabao365.com - 当前页码:1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杭人大 [1995]1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1-20 【实施时间】1995-01-20 【时 效 性】已修正   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自《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积极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隐患,危旧房改善工程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一定影响。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该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总体来看,对《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急需明确。房屋使用安全政府管理责任重大,必须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并将其责任贯穿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幕墙维护、危房治理和白蚁防治各个环节;二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内容急需补充完善。例如,2012年以来,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已转变为市场行为,存在无监管、无规范的重大隐患,需进一步强化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管。再如,既有幕墙管理是目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建设部出台了相关规章,但相关政府管理职责和具体保障措施还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三是实践中的管理经验急需总结立法。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房屋安全管理的新模式,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修、监控、治理等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些实践经验需要尽快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并加以全面实施。

总之,《条例》的修订有利于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住保房管局经过调研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4月初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核,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各层面征求意见座谈会,集中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鉴定单位、物业企业、装修企业等企业以及基层社区代表的意见建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5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完全打破了原《条例》的章节结构,属于全面修订。《条例(修订草案)》共九章,五十六条,重点针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践中较为突出、急需地方立法解决,而上位法未明确的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首先在第二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的业主负责制原则。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的具体责任。第十一条则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告知义务和相关单位、个人配合查询的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这些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同时,第十三条还针对用于教育、卫生、文体、商贸等用途的房屋,明确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部分房屋业主安全意识淡薄,乱拆乱改、野蛮装修现象较多。第十五条明确非住宅房屋装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住宅房屋装修中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管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一律禁止住宅房屋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草案审核论证中争议较集中的一个问题。由于实践中难以真正做到禁止拆改,从充分考虑基层执行部门意见,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规章规定保持一致的角度,目前《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明确禁止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同时,结合第十七条对其依法提出了相应的备案、设计、施工要求。若房屋装修涉及此类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影响重大。目前实践中,房屋安全鉴定已转变为市场行为,但鉴定市场尚不成熟,急需政府通过信用管理、备案等手段加强鉴定市场监管,其中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重要的鉴定报告实行备案仍有必要,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则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义务。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建筑幕墙在现代建筑上被广泛应用,全国各地幕墙坠落事件频频发生,我市也发生过此类事件。对此类高空坠物纠纷的处理及相关法律责任,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已经有明确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政府对建筑幕墙监管重在建设、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预防幕墙坠落事件的发生。国家、浙江省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部门规章和建设标准,我市早在2007年就明确市建委负责建筑幕墙施工阶段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使用阶段管理。在此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房屋使用安全、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八条针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既有建筑幕墙,规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并规定了另外三种强制鉴定的情形。

为了加强源头管理,解决建筑幕墙后期维护费用较高的问题,第三十条规定了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除由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由建设单位另行缴存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具体缴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我们认为由决定使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单位适当承担维护义务是合理的。

(五)关于危房治理和强制解危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解危责任主体,分别规定了三种解危方式的相关要求,在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的承担方式,同时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危险房屋解除危险补助。第三十七条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作了禁止拆改、变动结构、墙体、使用荷载,禁止作为经营场所的规定。第三十八条针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了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其迁离危险房屋的决定,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

(六)关于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我市为了强化白蚁防治管理,在原《条例》中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修也实行强制白蚁防治。鉴于目前我市白蚁防治管理体制未改变,房屋白蚁防治在修订草案中仍作为单独一章,对涉及强制白蚁防治的条款内容不作修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进行白蚁防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对非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强制性规定,对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鼓励性规定。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白蚁防治的质量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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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12月24日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预计于12月25日结束。经过审议,市人大常委会12月25日将表决通过《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这意味着,杭州在对施行7年多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过初审、专家论证、网上广泛征集意见后,再次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内容涉及车辆管理、道路通行、事故预防与处理、执法监督等诸多方面。

为何修改《条例》?

截至2015年7月,杭州市机动车数量已达274万余辆,保有量快速增长,事故绝对数量也随之上升。同时,工程运输车致人死亡事故、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伤亡事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造成的水体污染事故大大增加。

与此同时,随着杭州城市的快速发展,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私家车激增、电动自行车被广泛使用、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机动车数量快速增长与有限道路资源间存在突出矛盾等。

针对上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总结《条例》自2008年实施以来的经验,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是进一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也是我市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的需要。

2015年10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12月11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形成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机动车总量调控

应以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对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相关人士指出,该条例过于笼统,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而事实上,自去年起我市就依据该规定,对机动车实施了总量调控措施。

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鼓励但不强制电动自行车买保险

近几年来,因电动自行车引发交通事故尤其是致人伤亡的事故经常面临赔偿困难等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实行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该规定强制我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第三者责任险,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

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如果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利于缓解因电动自行车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致人伤亡事故后赔偿困难等问题,实践中确有积极意义。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将相关内容修改为倡导性规定:“鼓励其他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未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1000元罚款将调整为200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该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若违上述规定,将处200元罚款。

原第六十一条规定的1000元罚款已超过上述上位法规定的处罚金额,故新修改的《条例(修订草案)》将调整处罚金额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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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九条 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第十一条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

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930(批准时间)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不但是工程质量和效益的前提,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早在1997年,我市就颁布了《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对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提出了各项明确的要求。在此基础上,2000年市政府又颁布了《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进一步强化了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但随着我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和建筑市场的较快发展,建筑从业人员快速增加,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方法不断应用,建筑业安全生产面临许多新挑战,这两个政府规章的内容已显得过于单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近年来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管理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给我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可小视的影响,也使杭州市的整体形象受到负面的影响。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在原有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具体表现在:

(一)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多元化,市场形式多样化,建筑设计新颖化,工程施工专业门类增多,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增加,出现了各方主体之间安全责任模糊的现象。如在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对专业施工单位缺少管理手段,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缺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在理顺各方主体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以建设单位牵头抓总、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监理单位负监管责任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相关单位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以明确各方法律责任,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现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基础上对其加以规范,加强监管。在经费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确定标准、拨付进度和使用监管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以致影响安全防护措施经费的落实。在人员方面,现实中施工企业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与工程开工数量严重不匹配,一个人兼职数个工程项目的现象常有发生,不利于集中精力进行施工安全管理。在岗位技能方面,目前建设工程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数量大大增加,上位法除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外,对其他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岗位的作业人员缺乏强制性保护措施,造成机械设备事故多发。在设备更新方面,目前大量运用的货用升降机等简易设备稳定性较差,安装、使用、拆卸过程都易发生事故。另外在目前尚未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年限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强制对使用年限较长的机械实行检测评估。建设工程外墙施工使用吊绳、吊板的落后作业方式也须通过立法予以淘汰。

(三)近年来我市通过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总结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这些管理手段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定和推广,如对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增强这些管理手段的强制执行力,弥补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缺失或者违法成本过低的不足。

综上所述,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水平,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二)起草过程

市建委于2007年启动了《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被列为2010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建委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核修改,送发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以及杭州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法制办分别召集相关政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征求其对草案的意见,并赴富阳市就草案各项规定进行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0年6月3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施工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五十一条。重点对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除了细化上位法有关原则规定外,还对上位法没有涉及而安全管理实践中又急需的管理手段作了补充,特别是实践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巩固推广的管理手段。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对象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本条例适用范围确定为:“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同时将建设工程定义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是按照目前杭州市的建设工程管理模式确定的。首先,由于我市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与一般建设工程不同,2006年8月颁布的《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27号)对此专门作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并没有将建设工程拆除列入适用范围。其次,建设工程的范围较上位法有所缩小。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将“建设工程”的定义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事实上,我市水利、交通、电力工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安全施工规范更为专业复杂。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行业管理,我市正进行大规模的此类工程建设,相关施工安全责任更适合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据此,草案第二条作了上述规定,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职责范围,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提法。由于地铁工程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在附则中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铁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分工作了划分。草案将各类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参与主体都纳入了管理对象范围。第五条原则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都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则分别对这些单位的施工安全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

《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除了规定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相关资料、配合主管部门落实整改、进行安全鉴定和设计图变更审查的责任外,最重要的创新规定在于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确定、拨付和安全生产总包职责的落实。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时确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标准、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体现形式作了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对建设单位支付该费用的进度作了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负总责。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几个非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同时在同一工程施工作业区作业,相互间缺少统一的协调管理,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比较混乱。因此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

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是本《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费用使用。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第十六条特别规定,施工单位指派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二个)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2、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主体、程序和施工后的验收要求。

3、关于相邻设施防护和现场措施。前者主要是指可能对相邻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行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后者指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草案第二十条确定的围挡高度标准与我市此前出台的《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4、关于危险作业的人员、设施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着重规定施工单位需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外墙施工作业也具有危险性,第二十二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施工现场施工机械和提升设备的使用安全,是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在有关上位法对工程机械的安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地区安全管理经验作了补充性规定。

5、其他安全措施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施工单位采取临时安全措施规范、现场板房搭建规范和施工现场用电规范作了规定。第三十条则根据我市近年开展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实践和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同时为规范投保和承保行为,减少理赔纠纷,规定了承保单位的备案制度。

(四)其他单位的安全施工相关责任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包括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施工现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提出处理意见等。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是工程建设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该条第(四)、(五)项特别规定了实施现场旁站监理的范围和监督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的职责。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新出台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检测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

(五)关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和实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不属于增设施工许可条件,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具体细化。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相关部门实行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的措施。

另外,《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草案不做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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