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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2013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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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部组织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以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文件全文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2013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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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专家解读
作 者: 《房屋登记办法专家解读》丛书编委会 编
出 版 社: 中国物价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3-1
版 次: 1
页 数: 504
I S B N : 9787801859009
定价:¥50.00
内容介绍:
《房屋登记办法专家解读》是由房政在线专家组根据全国著名 专家针对最新《房屋登记办法》出现的各类问题解答汇编而成。 力求做到内容全面、专业、通俗易懂,以便于大家轻松地参考学习。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一、我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发展历程………………………………………………………… 1
二、《房屋登记办法》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哪些主要区别"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房屋登记办法》为什么要对登记作出新的定义"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一条
一、为什么需要建立房屋登记制度?………………………………………………………… 8
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8
三、《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9
第二条
一、 房屋登记概念…………………………………………………………………………… 10
二、《办法》 和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房屋登记概念上的区别…………………… 11
三、《办法》 和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适用范围的区别………………………………………………………………………… 12
第三条
一、 国家一级的房屋登记主管机构及其职责……………………………………………… 13
二、 省级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机构及其职………………………………………… 14
三、 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理解…………………………………………………… 14
第四条
一、房屋登记机构 …………………………………………………………………………… 15
二、房屋登记的属地原则 …………………………………………………………………… 16
第五条
一、房屋登记薄的概念和特征 ……………………………………………………………… 16
二、国外房屋登记薄管理 …………………………………………………………………… 17
三、房屋登记簿的效力 ……………………………………………………………………… 18
四、房屋登记簿的设立 ……………………………………………………………………… 19
五、房屋登记簿的管理 ……………………………………………………………………… 20
第六条
一、对房屋登记人员的要求 ………………………………………………………………… 20
二、对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的要求 …………………………………………………………… 22
第二章 一般规定
一、所谓一般规定是对各类房屋登记中具有普遍性重大问题的规定 …………………… 24
二、登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24
三、登记所涉及的若干重要事项及重要概念 ……………………………………………… 25
四、对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的具体规定 …………………………………………………… 25
第七条
一、房屋登记类型 …………………………………………………………………………… 26
二、房屋登记依照的一般程序 ……………………………………………………………… 26
三、如何理解房屋登记依申请进行登记的原则? ………………………………………… 27
四、房屋登记受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 28
五、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 29
六、如何理解房屋权属审核三审制度? …………………………………………………… 30
七、产权审核不实行三审是否会产生登记程序上的问题"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如何理解记载到登记簿? ……………………………………………………………… 31
九、发证及基本程序 ………………………………………………………………………… 32
十、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后,登记机关已为其办理了登记,
但当事人长期不来领取权属证书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一、公告的主要作用 ……………………………………………………………………… 34
十二、如何理解公告不是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 ………………………………………… 34
十三、《办法》规定的一些必须公告方可登记的情形 …………………………………… 34
十四、不动产登记簿如何设立"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五、对于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已经登记的房产权利,是否还要
建立登记簿"para" label-module="para">
保存"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六、电子登记簿为什么要异地备份"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七、建立登记簿制度后,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案卷之间
是什么关系"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八、登记机构认为登记簿的记载没有错误,但当事人要求更正登
记的,是否应当更正"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一、如何理解房屋土地权利一致原则? …………………………………………………… 44
二、关于“租地建房”中的房地权利一致原则问题 ……………………………………… 46
三、关于 “合作建房”中的房地权利一致原则问题……………………………………… 46
第九条
一、为什么登记机构必须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的必要
材料并加以公示? ……………………………………………………………………… 47
二、《房屋登记办法》在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时,多次提到了
“其他必要材料”,哪些是“其他必要材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一、房屋登记基本单元 ……………………………………………………………………… 51
二、按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几种情况 ………………………………………………… 52
三、关于房屋的分割出售问题 ……………………………………………………………… 53
四、房产交易以后,房屋受让人在登记时,是否要重新填写墙界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一、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
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 56
二、房屋登记申请人资格 …………………………………………………………………… 56
三、申请登记材料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
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 57
四、如何理解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
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 58
五、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没有签名,而是加盖了印章或者是手指印,
这是否有效"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一、登记申请人共同申请的情形 …………………………………………………………… 59
二、登记申请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 60
三、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单方申请的一些规定 ………………………… 61
四、现实生活中,存在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但当事人一方拒
绝协助登记的情况,此时,另一方应当如何实现其权利? ………………………… 62
五、关于单方申请和共同申请的案例 ……………………………………………………… 63
六、赠与书经过公证后,是否还需要出赠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七、《房屋登记办法》为什么规定房产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一、共有概念 ………………………………………………………………………………… 69
二、共有人对共有物应有部分的规定 ……………………………………………………… 71
三、关于共有物处分的法律规定 …………………………………………………………… 71
四、关于共有房屋登记申请人的规定 ……………………………………………………… 72
五、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登记机构是否需要审核有无潜在的(隐形的)共有人 ……… 74
六、夫妻共几个常见问题有房屋登记中的 ………………………………………………… 75
七、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房产,可否由一方单独转让"para" label-module="para">
八、部分按份共有人转让房产时,登记机构是否要通知其他共有人"para" label-module="para">
九、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其中购房贷款有一部分是婚后双方共同
还贷,对这类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有什么好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问题 ………………………………………………………… 83
二、未成年房屋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 84
三、登记机构在办理成年人的房屋登记时,是否需要审查该成年申
请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 84
四、成年的房地产权利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可以由当事人
的亲属进行证明"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五条
一、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统一使用中文名称,提供中文资料 …………………………… 87
二、关于房屋登记申请的代理 ……………………………………………………………… 88
三、什么是认证"para" label-module="para">
四、被代理人死亡以后,委托代理人是否还可以代办房屋转移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时,受委托人有2人,是否要这2人共同代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一、房屋登记费 ……………………………………………………………………………… 93
二、原房屋登记费收费标准 ………………………………………………………………… 93
三、新房屋登记费收费标准 ………………………………………………………………… 95
第十七条
一、对受理房屋登记申请的规定 …………………………………………………………… 97
二、对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的处理规定 …………………… 98
第十八条
一、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须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 …………………… 99
二、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时,须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询问的内容………………… 100
三、如何证明登记机构已经向申请人进行过询问?……………………………………… 102
四、登记申请人遗失收件收据应如何处理,是否要登报声明作废"para" label-module="para">
五、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查登记材料时的相关案例………………………………………… 103
第十九条
一、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需要实地查看的几种情形………………………… 106
二、是否所有的房屋权属登记一律要到实地查看"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条
一、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 109
二、登记机构的审核范围…………………………………………………………………… 110
三、登记机构审查的内容…………………………………………………………………… 112
四、为什么要把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
冲突作为核准登记的条件"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
一、撤回登记的规定………………………………………………………………………… 119
二、撤回登记案例…………………………………………………………………………… 120
三、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后,是否可以收回该项申请"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二条
一、关于不予登记情形的规定……………………………………………………………… 124
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房屋登记时限的规定……………………………………………………………… 129
第二十四条
一、登记簿的编成及内容…………………………………………………………………… 131
二、登记簿的形式…………………………………………………………………………… 132
三、关于房屋登记簿的安全………………………………………………………………… 132
四、关于如何建立登记簿…………………………………………………………………… 133
第二十五条
一、登记与发证制度………………………………………………………………………… 134
二、权属证书………………………………………………………………………………… 135
三、《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 136
四、《房屋他项权证》填写说明…………………………………………………………… 138
五、登记证明………………………………………………………………………………… 139
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填写说明……………………………………………………… 140
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填写说明………………………………………………… 140
第二十六条
一、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关系…………………………………………… 141
二、登记资料、登记档案、登记簿、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之间的关系……………… 142
第二十七条
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和补发的理由……………………………………… 143
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和补发的程序……………………………………… 143
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和补发的程序中,公告的目的…………………… 144
四、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
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 145
五、《办法》和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补证程序的主要区别…………………… 145
六、权利证书补发的案例…………………………………………………………………… 145
七、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己去世,权属证书亦已遗失,权属证
书应补发给谁"para" label-module="para">
八、产权人刊登遗失声明之后,如有人对遗失声明有异议,登记机
关应当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一、物权法和《办法》关于房屋登记资料管理和查询的规定…………………………… 148
二、房屋登记资料的内容…………………………………………………………………… 149
三、房屋登记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149
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查询申请人范围及其权限…………………………………… 150
五、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范围…………………………………………………………… 151
六、登记资料查询程序……………………………………………………………………… 152
七、哪些情况下查询机关可以暂不提供查询服务"para" label-module="para">
八、查询人通过什么方式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para" label-module="para">
九、《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对查询机构有什么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对查询人有什么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九条
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登记
效率、质量和规范化、标准化程度 ……………………………………………………155
二、房屋登记簿异地查询…………………………………………………………………… 155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一、我国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展历程……………………………………………… 157
第三十条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58
二、对登记要件名称的考虑………………………………………………………………… 159
三、新建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160
四、初始登记文件不齐全的案例…………………………………………………………… 164
五、建设项目是否可以转让"para" label-module="para">
六、新建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便进行的转移登记,是否必然无效"para" label-module="para">
七、新建商品房是否要在办理初始登记以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商品房申请初始登记,是否要发权属证书"para" label-module="para">
转移登记后如何变更"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一条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168
二、业主共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 169
三、业主共有的公共部位属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171
四、以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登记的合理性………………………………………………… 172
第三十二条
一、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情形……………………………………………………………… 173
二、【案例】某一产权人配偶已去世,但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产权人
仍然是健在一方,是否要办理登记?………………………………………………… 177
三、“析产”和“分割”有什么区别"para" label-module="para">
还是变更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如何办理权属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在审查产权时,登记机构是否要考虑事实婚姻的问题"para" label-module="para">
六、以抵偿债务取得的房屋,应否交纳契税"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当事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但附有八年内不转让合同才生效
的条件,可否办理权属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房产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而引
起当事人要求撤销根据该合同办理的转移登记,应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九、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上,附有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的条款,
登记机构对这一内容应否给予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十、购房合同签订以后,办理权属登记有无时效的限制"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是否还可以出售房屋"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二、个人独资企业已以企业名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企业现
已解散,该房屋所有权是否可由业主个人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是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三、拍卖取得的房屋应如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四、契税条例规定了转移房屋权属,承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继
承房屋是否也应交纳契税"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五、出租的房屋已被拍卖,但是承租人认为有优先购买权,要求
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应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六、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发生变化,是不是房地产交易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理此类房屋的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三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 193
二、为什么商品房销售发票不是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必要收件?………………………… 196
三、新建商品房的转移登记要双方共同申请,开发企业应如何申请"para" label-module="para">
四、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在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继承人在
协议离婚之后才办理继承公证,对此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异地交换房屋产权,应如何办理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六、开发商已破产,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手续,买房群众要办权属登
记,是否可以"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房产分割,但而后领有权属证书一方要
转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受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八、被强制转移产权的房屋产权不清,应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九、【案例】房屋赠与案例………………………………………………………………… 201
第三十四条
一、抵押房屋转移制度的演变过程………………………………………………………… 204
二、如何理解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
登记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205
三、关于按揭和转按揭的问题……………………………………………………………… 205
第三十五条
一、由法定原因(即不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几种情形……………………… 207
二、因法定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为什么在处分前应先办理权属
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三、如何理解“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
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
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
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
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208
四、抵押人未履行债务,仲裁委员会将抵押的房屋裁决给了抵押权
人,但此时抵押人已死亡。登记机关可否依仲裁书由抵押权人
直接办理过户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五、【案例】未登记房屋的继承…………………………………………………………… 210
第三十六条
一、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 211
二、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 212
三、变更登记的主要情形…………………………………………………………………… 212
第三十七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有哪些…………………… 214
第三十八条
一、《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办法》对注销登记规定的区别………………………… 215
二、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216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过程的注意事项…………………………………………… 216
四、登记机构是否应对拆迁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五、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是否能作为登记机关注销权属证书的依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一、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类型…………………………………………………………… 221
二、登记机构径为注销(依职权注销)引入的第三方监督机制………………………… 222
三、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申报不实造成错误的,不宜再适用注销登记………………… 222
四、《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如果发现申请人申报不实应如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五、注销登记与房屋权属证书……………………………………………………………… 224
第四十二条
一、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225
二、我国对抵押权公示效力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相结合的
方式,对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方式,对动产和其他财产采用登
记对抗方式……………………………………………………………………………… 225
三、我国抵押登记发展历程………………………………………………………………… 226
四、【案例】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权………………………………………………………… 227
五、《办法》对抵押权人的保护…………………………………………………………… 228
六、《办法》和《抵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主要区别………………………………… 228
七、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流程…………………………………………………………… 229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
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超过了这一期间,登记机构应否注销
该项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九、土地已抵押,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在房地分管的体制下,因各种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
所有权人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这类地上房屋如何进行房
屋抵押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一、房地产抵押权从何时产生或消灭,是否应以抵押权人领取或
缴回《房屋他项权证》为准"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二、设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抵押期间,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
封后,登记机关要否通知抵押权人"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三、同一房地产是否可以为不同债务人的多个债务进行担保"para" label-module="para">
债权人为同一人时,可以只办理一起抵押登记手续吗"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四、国有、集体企业的房屋能否抵押给自然人"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五、房屋到典当行进行典当,应办理典权登记还是抵押权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十六、房屋竣工后、初始登记前,开发企业将一幢楼的部分房屋
进行了抵押,登记机关应如何为开发企业办理权属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七、担保法只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而未禁止其他形式
的担保,这是否说明了国家机关的房产可以进行抵押"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三条
一、相关法规对抵押权设立登记收件的不同规定………………………………………… 238
二、为什么《办法》对抵押权设立登记收件删去了“可以证明抵押
物价值的证明”的规定? …………………………………………………………… 239
三、为什么《办法》在抵押权设立登记收件时,
对提供“土地使用 权证”未作规定? ……………………………………………… 240
四、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是否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para" label-module="para">
五、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 242
六、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抵押合同期限是五年,登记
机构登记的期限应是几年"para" label-module="para">
七、抵押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是否应由房产登记机关赔偿"para" label-module="para">
八、房屋权属证书上无房屋共有人,在证书所载房屋所有权人进行
抵押时,其配偶是否要在登记时当面签字表示同意"para" label-module="para">
九、同一本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房屋抵押给多个债权人时,是否要为
每个债权人区分所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para" label-module="para">
十、某一产权人配偶已去世,但权属证书产权人仍然是健在一方,
在该房屋抵押时应如何办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一、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后,为减少日后纠纷,《房屋所有权证》
可否由登记机关保管"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四条
一、对记载于登记簿的释义………………………………………………………………… 252
二、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 253
三、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中,符合规定条件如何理解?………………… 253
四、学校、医院等的财产能否抵押?……………………………………………………… 254
五、私立的学校或幼儿园的房产是否可以抵押"para" label-module="para">
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能否设置抵押……………………………………………………… 256
七、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 257
八、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能否为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九、单位之间的商品赊销协议,以房地产作担保,能否办理抵押登记 …………………258
十、购销合同是否可以成为抵押关系中的主合同?……………………………………… 258
十一、登记簿上记载的有关抵押权的内容………………………………………………… 259
十二、抵押权登记时间……………………………………………………………………… 260
十三、【案例】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 261
第四十五条
一、抵押权变更的概念……………………………………………………………………… 265
二、抵押权变更的表现形式………………………………………………………………… 266
三、抵押权变更登记………………………………………………………………………… 267
四、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效力………………………………………………………………… 268
五、什么是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时,
登记机构应如何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六条
一、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 269
二、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收取文件异同………………………………………… 271
第四十七条
一、抵押权转让的概念……………………………………………………………………… 271
二、抵押权转让的表现形式………………………………………………………………… 273
三、抵押权转移登记………………………………………………………………………… 276
四、【案例】抵押权转移…………………………………………………………………… 276
五、抵押权转让的效力……………………………………………………………………… 277
六、抵押权人在转让房地产抵押权时是否应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或告
知抵押人?……………………………………………………………………………… 278
七、抵押权转移登记时,是否要把原抵押权注销"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八条
一、抵押权注销的概念……………………………………………………………………… 279
二、抵押权注销的情形……………………………………………………………………… 280
三、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 284
四、应当重视抵押权注销登记……………………………………………………………… 284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以后,如债权人在约定担保期间届满
前就清偿了债务,抵押权是否就应当注销"para" label-module="para">
六、【案例】抵押权注销
第四十九条
一、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要件……………………………………………………… 287
二、抵押权注销以后,抵押档案是否还要保存"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十条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意义…………………………………………………………………… 289
二、《物权法》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做出更加全面、科学的规定………………………… 290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以及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差异……………………… 292
四、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性…………………………………………………………………… 296
五、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类型问题………………………………………………………… 299
六、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对于最高额抵押,是否有最长时限的限定"para" label-module="para">
权确定期间的,是否以二年为限"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如果一次就将贷款限额放足
的,是否还是最高额抵押"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十一条
一、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与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303
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305
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306
四、设定最高额抵押后是否每一份贷款合同都需要交给登记机关"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十二条
一、允许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理由……………………… 308
二、最高额抵押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
权范围的具体情形,应当如何办理登记?…………………………………………… 309
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
债权范围时,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310
第五十三条
一、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
上特别记载的事项……………………………………………………………………… 310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2100433B
《房屋登记办法》对问题的归类基本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章节顺序加以编排,以便于读者在阅读的过程中查阅相关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无异,《房屋登记办法》共六章,分别是总则、一般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法律责任和附则。书中部分问题颇具针对性,也有部分问题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需适用多条法律规定,甚至有的问题还无法找到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这样的分类并不一定是最科学的,但也许对实务界而言却是最方便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立法的重点内容,该法第二章第一节纲领性地为不动产登记搭建了制度框架,也由此对不动产登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68号令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在这个框架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规则予以了完善,以适应房屋登记实践操作的具体需要。然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机构而言仍显抽象,适用起来仍有困难。
《〈房屋登记办法〉实务问答》对问题的归类基本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实务问答》的章节顺序加以编排,以便于读者在阅读的过程中查阅相关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实务问答》无异,《〈房屋登记办法〉实务问答》共六章,分别是总则、一般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法律责任和附则。但这本书对登记机构而言仍显抽象,适用起来仍有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