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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市政府令 第 291 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6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按照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制定的《服务行业具体经营项目目录》(杭环发〔2005〕61号)执行。
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可根据城市规划、服务行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调整服务项目目录。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申请人可凭商业或公建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签署环保承诺书。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按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关于简化部分服务行业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杭环建发〔2003〕112号)执行。今后,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对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实施范围和方式执行。
三、萧山区、余杭区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提出本地区实施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行业范围、区域范围和具体方式,经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下列服务项目属《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新设的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
(一)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是指餐饮服务业中的正餐服务、快餐服务和其他餐饮服务,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其他项下的喷绘刻字;
(二)产生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是指娱乐服务业中的歌舞厅(包括迪斯科舞厅、KTV、演艺吧等)项目、休闲健身娱乐活动项下的保龄球项目,以及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中的铝合金加工和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项下的洗车服务;
(三)经环境影响评价后确定禁止新设的其他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五、《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商住楼,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商业功能和住宅功能组成的整体建筑物。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是指与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的居住楼层垂直和水平相邻接的楼层。
六、《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距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距离,按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的规划红线距上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水平直线距离计算,该距离可以规划图纸或者现场实测为准。
七、在农村居民住宅楼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服务项目的,应当遵守《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其中《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居民住宅楼不包括房屋产权为一户农村居民所有的单体农村居民住宅楼。
八、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公众调查程序,征求服务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公众调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规模、污染状况和周边敏感建筑物的状况,确定该服务项目公众调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对公众意见分歧较大的服务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单位未履行公众调查程序,或者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时未附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说明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九、设立时已经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迁址或者增加服务项目经营范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
十、《办法》施行前,已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区域内设立服务项目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工商登记后重新办理服务项目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前,按新开办服务项目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手续。
十一、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试营业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办理试营业备案手续的,按正式营业处理。
十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投入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二)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或者排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主负责依法查处,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应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认定,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餐饮服务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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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90号
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现将《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颁布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1〕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保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