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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交易监督检查,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并采取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优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金额。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商品名称、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确因成本上涨需要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提价幅度应以成本上涨幅度为依据,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或者以搭售、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前款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予以测定和规定。
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价格执行前,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引导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建立价格垄断联盟;
(三)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实行定点监测和市场调查巡视相结合的方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可指定有关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还可向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发出专项价格调查通知书。经营者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向下达监测任务或者进行价格监测调查巡视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商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一)粮食;
(二)食用油;
(三)肉类;
(四)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突发性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机制,发放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服务制度,建立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系统,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约谈、书面建议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五)法定节假日期间、重大社会活动开展期间;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市场调节价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价格认证机构可以受委托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认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拒绝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权利及职责:(一)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起草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国战略、食品安全战略和标准化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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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1、为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 [2008]19 号)、《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台建规 [2007]214 号)以及相关规范、标准等,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 量监督工作。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3、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工程相关法规、经审 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对建筑节 能分部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采取检查各责任主体的节能工作行 为、抽查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方 法,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 10日内 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
工程监理行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通知,决定放开15项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依据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政府不再直接管理价格。
市场调节
9月11日,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发布消息,为加强建设监理管理,推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今后,山西省将放开监理服务收费标准,监理取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监理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提供满足合同约定和质量等要求的服务内容,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监理收费价格放开后,不再实行监理服务收费专户管理。在监理合同备案时,也不再将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作为备案的必要条件。
此外,要加强招投标监管。对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项目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不得自行委托监理或进行场外交易,未按要求进行监理招投标的,不得进行施工招投标;加强合同备案管理。重点核查项目是否依法进行监理招投标,监理合同是否明确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并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责令改正;加强项目监理工作的监管。重点检查项目总监到岗履职情况,监理机构人员资格及到位情况,重点部位、关键工序旁站监理执行情况和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整改通知单签发及整改结果复查等文件是否齐备等情况,不符合要求的,要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杭府法审告[2013]22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杭土资发〔2013〕2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你局的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省三统一”编号为:ZJAC14-2013-0002,请在印制和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把这个编号顶格编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土资发〔2013〕25号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建设
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2013年8月16日
杭州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2014年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