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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6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请的《杭州市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调研,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是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草案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整理;
三是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讨论;
四是分别赴西湖区、余杭区进行调研,听取两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之后,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分别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西湖、余杭两区党委、人大和政府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后,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
2011年6月10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条例草案原名为《杭州市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林业局及省、市有关文件都将西溪湿地称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为保持统一,建议参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二)关于保护管理体制
条例草案规定市政府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负责协调、监督保护和管理工作。有的委员提出,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分别由西湖区和余杭区对各自辖区内的区域进行保护和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条例应当尊重现行保护管理体制,体现两区的保护管理职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在行政区划未作调整的情况下,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体制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议明确管委会作为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 七条)。西湖区和余杭区已有的湿地公园工作机构则作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此外,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也应当在条例中明确,建议增加规定:“市人民政府、西湖区人民政府和余杭区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林水、渔业、文化、旅游、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三)关于保护和管理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完善保护和管理措施;还有的委员提出,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应当体现西溪特色。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是对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建设提出要求,规定“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同时明确“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管委会有权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改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是增加具有西溪特色的保护措施,规定“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三是增加湿地公园日常管理措施,如明确不利于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禁止性行为,规定车辆和船舶在湿地公园行驶、停放规则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宜再作出处罚规定;对有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建议删除个别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一些违法行为,按照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处罚;对一些违法行为则适当提高罚款额度或增加处罚种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文顺序和其它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切合本市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4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是天然湿地。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论湿地公园植物景观营造中的人性化处理——以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为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作为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湿地公园,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提高城市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其独特的植物景观,能够让市民切实感受到湿地作为\"城市之肾\"的无穷魅力。作者以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为例,探讨了湿地公园植物景观营造中的人性化处理技术,以期为湿地公园植物景观营造的更好开展提供参考。
生态恢复在城市湿地公园植物景观营造中的应用——以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为例
生态恢复在城市湿地公园植物景观营造中的应用——以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为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6月9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根据人大立法提前介入的精神,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在法规案起草之初即参与了市园文局、市法制办开展的立法调研,参加了有关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接到市政府的议案后,受主任会议委托,城建环保委立即着手《条例(草案)》的论证和调研工作,分别召开了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政府城管办、市城管执法局、市人防办、市林水局、市气象局、市旅委、市园文局、市外办、市西博办等有关职能部门,公安交警、武警消防、市政设施监管、公交、水业、燃气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座谈会,同时还书面征求了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6月9日,城建环保委召开了专委会,对各方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加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的需要。
西湖文化景观是长久以来人类创造,并反映人类与西湖自然景观之间的和谐演变历史的重要载体,为人类文明的传承发展作出了独特的贡献。随着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进步,文化遗产保护更加注重对文化景观遗产价值的理解和评估,要求进一步深化文化景观的保护理念与管理方法。制定《条例》有利于进一步认定西湖文化景观的内涵,评估文化景观的价值;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文化景观保护的法规,从而对文化景观遗产实施有力的保护。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理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的关系的需要。
西湖文化景观兼具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的双重特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既涉及园林、文物行政部门,同时也涉及建设、农业、文化、宗教等多个部门,部分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保护对象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制定《条例》,有利明确各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进一步理顺各部门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的相互关系。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增强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需要。
市政府于2008年颁布了《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有必要将原有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从更高层面完善保护管理措施,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共同做好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因此,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强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确保文化景观遗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符合杭州实际、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条例(草案)》是很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审议意见
(一)关于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第一条中,《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非民商领域的国际公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对非民商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
因此建议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作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遵循的要求,而不作为立法的依据。建议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遵循《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关于管理职责
建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增加“林水、环保、气象”等部门,并修改为“……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三)关于管理规划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原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十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地区总体规划。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四)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施工前未办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的惩处较宽容,相比与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取得的经济收益而言,违法成本太低,不能引起企业对防止污染和保护水土的足够重视。
(五)部分文字修改
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委托编制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施工单位应按照备案后的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施工单位未按方案组织施工的……,处以……的罚款。”。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积极”两字。
另外,《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表述过于行政公文化,不够规范准确,需进一步修改。综上所述,城建环保委认为,该《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明确,依据充分,有关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较符合我市实际。建议将《条例(草案)》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西湖文化景观监测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旅游、公安、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运输、工商、文化、环保、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具体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当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当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当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当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当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当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八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定和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外迁或者整改。
第十二条
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土地资源保护,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土地,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进行审核后,方可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遗产影响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风景区管委会备案。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西湖文化景观的影响情况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各类活动的规模和数量。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营运或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种类和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进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并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由风景区管委会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备案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