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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重大民生工程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以及因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所必需的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市政府有关文件确定具体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实行审计全覆盖,其他总投资在100万元(含)至5000万元(不含)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确定一定的抽审比例。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在不重复审计的前提下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独立出具的审计(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应当对其独立出具的审计(审核)结果进行复查和抽审。
第十三条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但平等民事主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除外。
第十四条列入年度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多计工程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予以处理,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对信用记录不良的给予惩处并列入黑名单,逐出中介机构库,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库。对建设单位自行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机关也要对其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吉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吉府办发〔2013〕21号)同时废止。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安全设施是工程项目和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它是按生产工艺和施工流程进行划分并进行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的。安全设施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的编制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构成、所在地区的定额计价方法(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的...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 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 有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孙立坤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