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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1988.11.11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地质矿产部颁布。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

第六条 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二)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参照前阶段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阶段地质矿产赋存条件、生产工艺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三率”指标,并列入年度采掘计划,认真进行考核;

矿山企业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有选厂的矿山企业,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山企业应加强生产勘探工作,对其共生、伴生的矿产进行系统查定,提出综合开采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情况下,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七)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八)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九)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地测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的报销或变动,应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属正常注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一般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骨干矿山企业的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山储量,由矿山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关闭,必须由企业提出闭坑报告,并提供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及矿产资源利用情况的资料,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部门审查批准,并缴销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地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建立以“三率”为主要内容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考核指标体系。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制度。矿山企业每年填报一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基层报表,汇总后一并送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抓“三率”考核的同时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计划指标制定的指导。避免企业片面追求产值、利润,造成资源损失,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回收。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充分回收、利用矿产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三率”指标先进的矿山企业,负责考核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本行业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有组织保证,有执行机构。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按《矿产监督办法》的规定要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地测机构人员要与任务相适应。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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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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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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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5 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 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 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

非金属矿产资源及其用途 非金属矿产资源及其用途

非金属矿产资源及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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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产资源及其用途 我们通常所说的非金属矿产指的是除金属矿石、 矿物燃料以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种类 的岩石、矿物或矿物集合体。 非金属矿产是为人类最早利用的一种矿产, 石器时代的石刀、 石斧、以及新石器时代仰 韶文化(公元前五千—三千年) 的彩陶, 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至二十世纪初人类所利用的 主要非金属矿产约有六十种, 而目前竟达二百种以上。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 可供工业利用 的矿物和岩石种类还将继续增长。 非金属矿床种类繁多,如磷矿床、盐类矿床、石棉矿床、石墨矿床、金刚石矿床和宝玉 石矿床等等, 并且分布广泛、 使我们有可能大量地加以利用。 构成非金属矿床的矿石矿物主 要是含氧盐类,特别是以硅酸盐、硫酸盐为主,磷酸盐、硼酸盐次之,氧化物,卤化物和某 些自然元素也可以形成矿床。 非金属矿石的利用方式与金属矿石不同。 在工业上, 只有少数非金属矿石是用来提取和 使用某些非金属元素或其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内容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名称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条款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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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简介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是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要履行法律规定合理开采、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的义务,包括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选矿工艺、综合开采利用、保护环境、不得压覆矿床等,政府则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文名称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
英文名称
mineral resourc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定  义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要履行法律规定合理开采、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的义务,包括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选矿工艺、综合开采利用、保护环境、不得压覆矿床等,政府则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应用学科
资源科技(一级学科),矿产资源学(二级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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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信息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8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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