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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办事机构、由管理中心授权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诚信申请、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支付的办事流程。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村住房的。
本办法所称同时申请是指对同一项目用途(如购买同一套住房、偿还同一套住房贷款等)所涉及的相关提取申请人不可分开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一次性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三)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本办法所称其他共有产权人仅指与职工有直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的共有产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指管理中心审批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简称贷款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考上外地研究生的;
(六)调离本市的。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和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与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1)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2)已承租廉租住房的,(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大疾病的;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职工本人或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仅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职工本人或配偶不得提取下1年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提取时限和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购房1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只允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职工本人、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含贷款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且不需贷款的,可在建造、翻建、大修住房1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且职工本人、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房的,可在3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可提取职工本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的,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还款起始月为年度提取对应月,从还款起始月起,每连续还款满12个月为一个还款年度,每满一个还款年度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办理时间为年度对应月当月。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还款年度实际还款本息总和。当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后,可一次性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全部存储本息,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和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额度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应款项分别为:
(一)(1)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年房租总额。(2)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为年度实际租房屋租金与租赁补贴差额部分。
(二)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三)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四)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本人办理,办理时须提供身份证、《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提取申请表》)以及提取证明材料。
职工不能本人办理的,可按以下情形由职工委托他人代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可以委托配偶办理;其他情形可以委托配偶或直系亲属或本单位缴存职工代办。受委托人代办提取时,除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及与委托人的关系证明。
本办法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提取证明材料除特别说明原件的,均需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的,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网签合同)和不低于购房总额30%的付款发票(或税务专用收据);对付款凭证提供首付收据提取的,资金汇转入售房单位;对提供全额发票提取的可提取现金。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契证付款凭证以及公证书,有共有产权人的提供结婚证,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或收据)。以购房发票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以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1)房屋座落在农村的,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当地农村户口簿、乡镇以上的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建房证明、提取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房造价预算),以政府部门批准建房的时间为准。(2)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提取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的建房造价预算),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但经办工作人员实地察看确定未建造2层以上或竣工时间超过1年的,不得申请提取。
(六)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部门翻建的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大修住房的)、办事工作人员察看,提取人与施工方的翻建、大修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建、大修房造价预算),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时间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时间为准(大修住房的)。
(七)集资建房,单位提供集资建房的批准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个人提供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提交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提供结婚证,办理还贷手续。
(二)一次性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还款明细。
(三)按年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借款人和配偶到管理中心签订按年提取还贷协议,提供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还款银行卡;再次办理,提供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即可。职工1年只提取1次,且还款满1年以上,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无拖欠记录的,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得累计提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第七条对应款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提供退休证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
(二)提供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解除关系证明;
(五)录取通知书、原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调出或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开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提供调入城市单位名称、住房公积金银行账号,资金转入接受单位所在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七)提供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公证书)或单位证明、或经公证的受遗赠权证明件。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第九条对应款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租赁证明材料与租金凭据。(2)租住廉租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租赁证明材料及租金凭据。(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需提供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租住其它住房的证明材料和租金凭据。
(二)(二)提供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当年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
(三)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或出院小结、公费医疗报销证明或医疗保险报销证明;
(四)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费用凭证。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提取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高效、便捷地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职工填写《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审核。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提取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管理中心审批。职工持单位审核后的《提取申请表》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件和提取材料原件和提取凭证返还给职工。
(四)受委托银行支付。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金额以转账或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管理中心审批,或准予提取,限时办结。
管理中心对以下情形需作进一步调查,3个工作日内(不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作出准予或者是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二)、第九条(一)、(三)、(四)情形申请提取的;
(二)管理中心在审核时需要对材料真实性调查验证的。
管理中心在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二十八条 为防范虚假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对以下情形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原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尚未全额退回的;
(二)经调查,提取行为不真实的;
(三)原购房职工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在该套住房交易后,现购房职工同一年度内再次申请提取的;
(四)职工与配偶或与直系亲属之间发生住房产权转移的。
第二十九条 经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新增情形的提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办法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你好,沈阳是提取公积金需要单位的离职证明和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者是贷款的合同书,两者二选一就可以到公积金的中心提取公积金。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你好,2017年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可以去当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出示你的离职证明就可以领取,也可以拿着房屋贷款证明领取,根据实际情况为主。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这是有提取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
住房公积金提取
1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设定依据:《石家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石公管委【 2014】3 号)、《石家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补充规定》 (石公管委【 2015】10号) 三、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住房(含本市公共保障房)用于自住;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及非本市户口职工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纳入
住房公积金提取指南
住房公积金提取指南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贵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住房公积金专用章) 3、单位同时办理两人以上(含两人)且收款单位开户行相同的还需提供《贵阳市住 房公积金提取清册》(一式三份) 4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委托他人(或单位经办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委托 函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具体情况,还应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职工购买商品房须提供的资料 (一)购预售房; (二)购现房; 1 、购房合同原件 1 、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 2、《商品房现房销售证明书》复印件并加盖售房位公章 3 、购房收据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对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70%。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全额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局、劳动局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者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五)因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六)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近期偿还贷款的凭证、还贷款的账号。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及复印件。
(十一)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步伐,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深化“三房合一、租售并举”制度,强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赣建字〔2012〕2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推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三房合一”。统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租金、租补分离和差别化租金制度,推行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按先租后售、限定对象、自愿购买的原则,允许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承租家庭达到规定条件后,也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人员租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民政、金融、公安、工商、税务、人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建立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并安排相应的办公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包括昌江区、珠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园区、市中心城昌南拓展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后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浮梁县、乐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科学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并根据规划和建设计划落实好下年度项目建设用地,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做到早启动、早建设、早竣工、早入住。项目选址应充分考虑用地周边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用地情况或现状,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住宅设计规范。
第八条 简化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程序。合并为只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不再审批立项和工程可研报告;市本级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县(市、区)项目由市发改委审批。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一)政府筹建的房源;(二)社会单位建设持有运营的住房。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原则上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80平方米(含)以下的较大户型面积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规模的15%。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占总规模的15%左右,包括商业配套设施占10%左右。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可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安排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资金或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2%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资金;
(五)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等资金;
(七)发行债券;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运营等过程中的税费优惠,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政策执行。超出国家、本省优惠政策的,按照景德镇市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运用多种形式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含珠山、昌江区城中村失地)农民,无住房的每个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具有本地城镇户籍,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如未办理户籍分户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凭中签通知单办理户籍分户手续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本地无房,或在本地有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本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
(三)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或无本地城镇户籍但在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且已办理居住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申报地超过申请标准面积的或有房产转让行为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转让房产的除外;
(二)单独申请的且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家庭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城市居民应提供当地相应住房、收入、财产、汽车等证明;
(四)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或居住地方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说明;
(五)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六)单独申请的应提供直系亲属住房状况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当地相应住房、收入、财产、汽车等证明;
(四)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六)有房家庭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需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本地城镇户籍的到居住满6个月的所在地社区申请,非本地城镇户籍的到居住地社区申请,居住地无社区的到户籍所在地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社区调查。社区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评议、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社区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时将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
(四)资格认定。获得承租资格的申请人,进入公开摇号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通过资格审核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书面通知。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本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0.7倍(含)以下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3平方米(含)以下的享受国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告知街道办事处,不告知的,一旦查实不符合保障条件,将取消保障资格,并纳入信用记录档案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应上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的应当腾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督促公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第五章 分配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在房地产门户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
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配租,并进行产权管理;社会单位建设和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最低收入(享受低保)、低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下至最低保障之间)、中等偏下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至1.0倍之间)家庭分类摇号制度,采取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并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项目名称、套数、摇号范围等。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8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认定依据:出具重大病证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的特殊病种证)、残疾人员、优抚对象、本市中心城区退休人员且直系亲属无资助能力、本市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人保部门认定)、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刚成年孤儿、火烧房、D类危房户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家庭优先配租。
(三)申请人中签确认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及其它材料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放弃后两年内不得申报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群众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全过程应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在房地产门户网站、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或社会单位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管理。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承租家庭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申请家庭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每年进行一次合同年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差别化租金制度,按月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层住宅电梯运行费实行住户分摊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房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房屋登记事项。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自2007年以后筹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批准后可作为出售的房源,社会单位建设持有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作为出售的房源。
第四十一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本地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含)以下并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可自愿申请购买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出售有限产权。通过决算与评估,分别确定建筑安装成本价、综合成本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的具体价款和比例。
第四十三条 申购人可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不再缴交租金。也可以分期付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并按已付购房款比例减缴租金,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申购权,退回已付房款,并补交租金。申购人(或共同申购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出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回购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售收入在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总价款的15%,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总价款的20%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缴存至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第四十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的住房,不得出售、转借以及擅自改变用途,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如购买人需退购的,由政府按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并由退房人补交租金;申购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并交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和所购有限产权比例;购买满5年,可申请上市,并补足当年认购时的住房建筑安装成本与综合成本价的差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按规定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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