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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结合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经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预算年度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核。
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编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一批复到相应单位。
属于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确属对年初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采购单位应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并批复给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以及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进行汇总,包括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物品和服务项目,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给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三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七条 市直单位必须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八条 市直单位在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前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直单位应在集中采购机构的参与下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除外)。
第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或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在规定的招标时间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采购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限量以下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超过限量一次性采购量特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协议供货范围内再次以邀请招标及其它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及时要求采购单位提交《政府采购项目情况告知书》和《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与采购单位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同时要做好验收工作。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一次性批量或单项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有采购能力的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由部门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一律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的40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市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实施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在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独立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政府采购批复,主管部门组织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招标操作方案。
(二)实施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可由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与代理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代理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三)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后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五章 单位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散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级及省级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其政府采购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已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编入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用款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市直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由景德镇市财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各市直单位。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公告、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委托书、供应商确认表、招标文件、采购活动记录报告、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委意见及结果、中标通知书、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一)市直单位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方案在出售标书前7个工作日和开标前3个工作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采购单位,其资金支付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政府采购项目受委托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西安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0号凯鑫国际大厦公交信息图书馆(公交站)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途经公交: 117路 ,202路 ,207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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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办法0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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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省直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与江西省财政厅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省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办公厅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省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经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省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经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五条 省直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预算年度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由主管部门统一报省财政厅审核。
部门预算经省人大批准后,省财政将编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一批复到相应单位。
属于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确属对年初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采购单位应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进行审核并批复给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以及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进行汇总,包括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物品和服务项目,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于每月20日前报送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省财政厅下达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省财政厅批复给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七条 省直单位必须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八条 省直单位在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前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省直单位应在集中采购机构的参与下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除外)。
第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建立的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接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或省直单位项目委托后的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省财政厅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省直单位采购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限量以下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超过限量一次性采购量特大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协议供货范围内再次以邀请招标及其它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接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及时要求采购单位提交《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与采购单位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二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三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三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省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同时要做好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省直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一次性批量或单项在3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有采购能力的部门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可由部门组织采购。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购项目必须一律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省直单位项目委托后的40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省财政厅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省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实施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在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独立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建立的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批复,主管部门组织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招标操作方案。
(二)实施采购。3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由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与代理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代理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三)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二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三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省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分散采购经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省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省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其政府采购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已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编入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用款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省直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由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由江西省财政厅以文件的形式印发各省直单位。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信息网为江西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省财政厅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省财政厅是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公告、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委托书、供应商确认表、招标文件、采购活动记录报告、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委意见及结果、中标通知书、合同副本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省财政厅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组织采购的机构提出申请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省直单位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货物报送省财政厅审核。
(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采购单位,其资金支付应报省财政厅审核。
(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方案在出售标书前7个工作日和开标前3个工作日送省财政厅审核。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政府采购项目受委托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省直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四十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省财政厅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并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江西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计字【2008】92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以及《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为审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关注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授权和交办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时,审计机关可以适时地调整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年末向审计机关提供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批复情况。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申请函,并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审计机关应及时备案,同时将审计申请函抄告市财政局,并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和调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和项目计划同时抄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批准实施该项目的审计机关领导审批。已列入审计计划但未出具审计结果的项目,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不予拨付合同金额70%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
对审计机关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依法、依规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部门预算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其他事项审计时,对涉及到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对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建设程序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政府投资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三章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以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工作,由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已纳入审计计划的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可以在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对其工程造价实施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审计监督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后方可实施。已按照有关规定先由建设单位内部或聘请具备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实施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连同审核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存在多计或少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未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申请函,自行办理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财政部门应不予拨付70%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造价经审计机关审核后,核减比率或核减资金量较大的,审计机关可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调查延伸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其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审计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或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