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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检察制度基本信息

检察制度职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 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 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 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 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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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概念

检察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任务、职权、设置、组织及活动原则,以及工作程序等规范的总和。检察制度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随着国家机器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经济斗争形势的发展和统治阶级巩固统治的需要而变化、发展。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发展到阶级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混为一体,发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再从司法职能中分化出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形成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这经历了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

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其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案件进行公诉活动。在国家发展历史上,对犯罪的起诉曾有过三种形式,即私人起诉、公共起诉和国家起诉。在原始社会,盛行私人复仇。在国家和法产生的初期这种原始的习俗依然保留而逐渐演变成私人起诉,即只有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才能向国家提起诉讼。随着社会和经济斗争的发展。统治阶级感到有些犯罪是对整个统治秩序的破坏,因而逐渐加强了国家惩罚,这样公共起诉就应运而生。所谓公共起诉,即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可起诉,不论犯罪是否与己有利害关系。但公共起诉也有弊端,即容易造成滥告或该诉的案件无人起诉。这样,到了中世纪以后,统治者实行了国家起诉制度,即由统治者确认哪些行为是犯罪,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国家名义起诉到法庭,从而有效地维护统治秩序。这种国家起诉制度就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和法国就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因此,有必要了解英国所属英美法系和法国所属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英美法系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时,可以从当地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经宣誓向法庭告诉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确认下解决纠纷。1166年法令进一步规定,由郡的每个百户邑中选出12名乡绅对犯罪进行控告。1194年查理一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就这种控诉方式规定为巡回审判的规则。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条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并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起诉陪审制。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国王爱德华二世,为促使起诉与审判分离的进一步改革,颁布诏令,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英国,检察总长的头衔第一次出现于1461年,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级律师职务。1515年又设立了副总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随着大英帝国在18~19世纪的全球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马来西亚、爱尔兰、巴拿马、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国、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沿袭继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有三: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却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检察制度大陆法系

法国在13世纪时路易九世实行司法改革,把大领主的司法权置于国王法院的管辖之下,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都不准采取私人起诉的方式提起,而转由国王代理人提起,并赋予其监督地方官吏的权力。13世纪开始,法国的地方领主就使用“检察官”控诉犯罪人,以维护他们的税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国王颁发敕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这种专门的控诉人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此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继承了1808年法典的规定,形成刑事诉讼中预审(侦查)、追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受法国影响,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相继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是: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努力将客观公正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正义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检察制度中国大陆

1917年位于东欧平原和亚洲北部西伯利亚地区地区兴起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大陆地区)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监察制度。特别是秦代以后,垂直独立的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该项制度是为了维护历代封建君主的统治而设立,通过自上而下来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因而史学家们从广义的检察制度,即法律监督制度的角度审视,把御史监察制度亦看成是中国古代的检察制度。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

中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的检察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中国检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因而更注重政权建构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诉讼手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监督意义上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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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组织特点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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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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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工作制度

检察工作制度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制度,主要有:

检察制度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

① 审查批准逮捕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②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③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检察制度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范围的规定》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①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

②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

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检察制度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制度审判监督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检察制度执行监督

主要包括:

① 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

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

② 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

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的监督。

③ 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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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检察官制度

是指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在检察机关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依法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它包括检察官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检察官法,1995年7月1日起该法正式实施。

检察制度资格制度

检察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年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1) 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检察官资格。对初任检察官、助理检察官,采用公开考试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定期举行,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均可报考。考试成绩合格者,再对其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授予检察官资格,发给《检察官资格证书》。

(2) 通过培训考核取得检察官资格。

检察官或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检察官资格:

(1) 个人申请辞职经批准的;

(2) 被检察机关辞退的;

(3) 被除名的;

(4)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

(5) 受撤职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检察官职务的;

(6) 被判处各种刑罚的;

(7) 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检察官职务的。

检察制度任免制度

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制度升降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是指在初次评定检察官等级后,按规定升至高一等级的制度,一般分为定期晋升和择优选升。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检察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制度保障制度

检察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体现在:

(1) 职业保障。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 人身保障。

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3) 工资保障。

检察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 其他保障

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检察官有辞职、申诉控告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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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中国近代检察史

1906年的9月,清政府的军机处、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大理院会奏核议大理院官制折中认为:“远师法德,近仿日本,其官称则参以中国的旧制度,亦既斟酌中外得所折中。查推官之名肇自有唐,相传甚古,然历代皆属外僚,不系京职。考宋时大理有左右推事之称。拟改推官为推事。司直官称,亦缘古制,惟名义近于台谏,拟改总司直为总检察厅丞;改司直为检察官。”检察官由此得名,并沿袭达一个世纪,直至今日亦无更改。我觉得,仅就检察官官称的正式命名而言,沈家本翻译的“检察官”称谓达到了“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会通参酌”的初衷,创造了人们所期望的那种外观西化内里中制“参考古今”的新称谓。

为什么会这样说呢?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近代历史上的检察制度诞生于1906年。当年,光绪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新的审判机构采用四级三审制,各级审判厅附设检察局,各检察局设检察长一人,并设置一定数量的检察官。检察官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1、对刑事诉讼案件提起公诉;

2、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

3、指挥司法警察逮捕罪犯;

4、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5、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6、监督预审和公判,并违正其违误;

7、监督判决之执行;

8、查验审判统计表等。

这标志着中国大陆地区近代检察制度的诞生。

问题是当时沈家本为什么把司直官改为检察官而没有采用其他称谓(称呼)呢?那是因为,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是无法从中割舍的。从社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民族文化的自然延续的角度看,检察官的本质功能有着十分明显的中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中的监督烙印。按《辞海》的解释:“司直,官名。汉置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后魏至唐沿置,属延尉或大理寺,掌出使推按。唐代亦于太子官属中置司直,相当于朝廷的侍御史。”由此可见,司直官产生于汉代,主要职责是协助丞相纠察官员的不轨行为。魏晋时代受延尉指派,调查刑事案件。唐代的司直官的地位相当于副御史。

从2006年笔者所查阅的的资料来看,中国的公诉制度雏形始于公元前8世纪的东周列国时期,近似2006年的公诉制度发端于公元前3世纪后期统一中国后的秦朝。那时已有“宫室告”与“非宫室告”之分。秦汉时的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或亲属向官府告发,类似于自诉;另一种是官吏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纠举,类似于公诉。御史制度由此而生。

秦汉时御史设有专门机构,称为“御史府”,为“治官之官”。后汉改为“宪台”。魏晋、宋时更名为“兰台”。梁、陈、北朝称“御史台”。到了唐朝、御史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为台长(亦称大司宪)。内部以三院分职:台院,为御史台本部,主要负责监督中央官吏,弹劾文武百官的犯罪行为;殿院,主要负责监督朝仪、朝会等;察院,主要负责对中央六部和地方州县官员的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御史的第一职责是纠察文武百官的犯罪。比如唐朝开创的会审制度,每遇重大案件,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上丞共同审理,史称“三司推事”,后来演化为明清时代的“三法司”。

在审案的过程中,御史的职责主要是弹劾,相当于2006年的的提起公诉。据记载,唐开元十四年设堂事御吏,每日在台值班,接受诉状,遂于状头题写当事人姓名或诉讼之事,经御史对辞状推复尽理之后弹奏之。可见,弹奏乃御史专职。御史弹劾的范围很广,上至亲王公主、宰相执政,下至文武百官和地方豪强,凡有罪过,御史皆可弹之;弹劾的内容,贪赃枉法,工作疏忽,玩忽职守,违犯朝仪等等,均在弹劾之列;弹劾的提起,有由御史自己访得者,也有百姓赴台陈状者。著名的“风闻弹事”即是御史出台接受文状,略去姓名情节,然后以“风闻”之名弹奏论罪。此法始于晋时的御史中丞沈约弹劾王源的故事,盛于南北朝,一直沿袭至唐。到了唐开元十四年,文武百官认为此法易出冤案,于是,朝廷规定接受告状的御史不但要具名弹奏,而且对告词内容的真假要进行验证、调查相关材料,才能弹劾。弹劾一经提出,并不直接治罪,而是由大理寺和刑部研究治罪(此谓法推)。从我查到的资料来看,御史弹劾状的末尾一般都写上“请付法推,以付典宪”。这些都表明中国古代,御史起诉犯罪,廷尉、大理或刑部进行审判,大体上是有分工的。据《通志·魏·高恭传》描述:“御史若出纠劾,即移廷尉,令知人数。廷尉遣司直与御史俱发。所到州郡,分居别馆,御史检事,移付司直,司直复问事讫,与御史俱还,中丞弹闻,延尉科律。”这就清楚地说明,查处一起刑事案件,御史、司直、延尉扮演着不同角色。著名检察学家王桂五对此评论道:“中国的御史制度,作为一种古代的法律监督制度,自秦至清,两千年从未间断,可谓历史悠久,制度完备,沿革清晰,规范详密,特点鲜明,在实现封建政治法律统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世界政治法律史上绝无仅有的。”我觉得此评精确。然而由于古代中华文明的封闭性,御史制和它的封建官僚一样,陈陈相因,似退化了的种子,不可能自然演进为近代的检察官。但是正如法学博士徐苏林所言,一个民族的文化是血脉相通的,如果没有中国古代的御史制文化,近代的检察官制则会缺乏适应性的制度依托。近代中国检察官制既不可能是西方制度的复制品,也不可能是历史的简单复归。作为一种流变着的符号表征,从司直官到检察官称谓的演变,它敏锐地反映了社会制度的变迁。

我们再来看看20世纪初期的中国(清末),面对西方、日本的列强,清政府派出载泽等5人考察欧洲大陆各国宪政情况,看着恍如天国的对手,清朝使节再也不敢夜郎自大,纷纷要求开启立宪。对于这一切,学贯中西的清朝左侍郎沈家本是了如指掌的。他奉命修订沿用160年的《大清律例》做的第一件事便是废除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仿效法、德立法体例,移植检察官制度。人们不禁要问,英文“Public Prosecutor”原意就是政府律师。直到现在,我国香港地区的律政司的检控专员就是政府大律师。当初,沈家本为什么将其译为检察官呢?我觉得,除了上面所说的御史文化的影响外,就“检察”词源来说古已有监督的意思。这一情缘深深地影响了沈家本。

先说“检”字。《说文》注解:“检,书署也。”段玉裁先生注释说:“书署谓表署书函也。”并引《后汉书·祭祀志》的记载,皇家谱牒藏于石室金匮中,尚书和太常进行查验交接,题签印封谓之“表书署函”,这种活动就是“检”字的本意。皇家谱牒需要“检”,诰命谕旨、典章律令也要“检”,此是的事。到了秦汉年间又出现了专门“检”法的“御史”,所谓“御史检事,移付司直”,说的就是御史将所要弹劾的事项与典章律令相对照,如查验结果有违律令情形,则依典章律令的规定移交司直官处理。

再说“察”字。按《说文》的解释,先秦时代的“察”,字,是“覆审”的意思。又云:“察,交覆深屋也”。什么是深屋,段玉裁注释说:“古者屋四注,东西与南北皆交覆也。有堂有屋,足为深屋。”因此,许慎说的“覆审”的目的是为了明察秋毫。所谓“纤维皆审谓之察”,以明辨是非《新书·道术》,说的就是此理。

古词“检察”两字合用始见于唐代(618~907)。《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对黄门郎王硅说:“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治敕,皇帝颁布的法律文告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就是说,中书令为皇帝起草的诏敕交由门下省复验,以驳正诏敕文稿中的差失,由此可见唐代的“检察”含有监督意思。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制文明成果时,没有把英文(英美法系)“Public Prosecutor”译为政府律师,而翻译成为检察官,是由于律师制度尚未引入中国,现代“政府”的概念和体制也尚未形成,而中国古代的御史、司直官位则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相近,都是国家加强法制统一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产物,“检察”二字又恰好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内在本质。因此,沈家本等人在1906年9月20日上奏光绪皇帝,将总司直改为总检察厅;将司直官改为检察官。检察官由此得名。

因此,沈家本翻译的检察官官称,既考虑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制度,又重视了中国传统的官制沿革。从文化源流上讲,中国封建社会设置的御史官制在一定程序上可以看做是检察制度的最原始形态。也可以这样描述,中国近代检察制度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影响与中国古代文化官制的传承,是中西文化的合璧,因此,我们考查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文化渊源,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又离不开西方近代的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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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组织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检察委员会及其他具体工作机构。

检察制度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检察制度检察工作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工作机构是根据法律监督的内容所形成的业务分工机构,包括: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等业务机构,特别是设立了反贪局、建立举报中心、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作斗争,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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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文献

基层检察院论文检察文化建设-加强基层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事业全面发展 基层检察院论文检察文化建设-加强基层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事业全面发展

基层检察院论文检察文化建设-加强基层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事业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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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论文检察文化建设 - 加强基层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事业全面发展 摘 要 :检察机关重建 30 年,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完善 ,检察事业蓬勃发展 ,检察文化 作为一种新的思想和理念 ,它的出现顺应时代潮流、体现法治精神。检察文化建设也是一项 庞大的系统工程 ,必须经过长期不懈地努力。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文化建设 ;和谐社会 如何推动检察文化建设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积极作用 ,促进“强 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目标的实现 ,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共识。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机 关的基本组成部分 ,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 ,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 ,因此如何推动 基层检察文化建设 ,是党的十七大提出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的背景下检察机关 面临的新课题。 一、充分认识检察文化建设意义 ,发挥检察文化的独特功能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

检察监督分类

检察监督刑事诉讼

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职能的发展和延伸。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一)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主要体现为:第一,对于强制措施的批准或者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侦查阶段使用的侦查手段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对于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

第三,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审判阶段主要察看审判程序、审判行为是否合法,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对于出现违反监督内容的事由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等。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另一方面,还要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者身份的体现。所以,在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中往往交织着监督职能。

(四)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检察监督民事诉讼

民事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发现违法予以纠正的行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其客体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全部活动;监督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全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官在履行职务中有无违法。

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应该监督哪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现行诉讼法予以了规定,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限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但这一规定与总则相互矛盾,缩小了监督的范围,不利于监督工作的开展,确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从便于开展工作和设立检察监督的实际出发,更好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是对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调解、裁判、决定等诉讼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但却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执行是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也是实现诉讼目的的保障。执行活动也应纳入检察监督之内。因此说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监督,即对人民法院从受理当事人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到执行实施全方位监督。

关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实行检察监督的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必然要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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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基本信息

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设定一种权力是为了限制其他权力,但限制其他权力应有针对性,监督权也存在分工问题,不能包罗万象,如果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所有其他权力都进行监督,则这种权力就成了全社会的“总管”了,也不现实。另外它是检察权的子权力,以此类推,检察权的监督范围就无法再大了。从设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上看,就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第二,虽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联系非常密切,但不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后者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其次,二者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前者是代表当事人自己的利益(翻译、鉴定人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只是代表国家利益。

再次,二者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争,后者是居于中间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是否合理,是否合法进行裁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正是对人民法院履行职责的行为和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则由人民法院限制或裁处。这样,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使我国法制建设更科学和更合理。同时也会更提高效率,减少诉累。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审查必不可少,但目的是据以判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并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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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案例精选内容提要

本书案例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从该院承办过的上千个案件中精选而出,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新型犯罪、疑案剖析、罪刑探讨、焦点研究和证据运用,布局合理、观点鲜明,主要特点一是内容覆盖面广,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等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二是指导性强,案例都是在检察实务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前瞻性,有的案例为全国首例。三是评析意见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对法学研究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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