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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九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2020年1月17日
一、目的
为全面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纳入土地出让建设条件、规划“两证一书”、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环节,严格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各环节的管控,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二、适用范围
全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房屋建设等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土地出让、规划方案初步设计及审查、施工图设计及审查、竣工验收以及运营管理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管控环节,适用本办法。
三、各部门职责分工
海绵城市建设涉及公园绿地、城市道路、建筑小区、河湖水系治理等多方面内容,贯彻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的全过程,涉及责任主体多,需要全市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因此,办法中明确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提出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生态环境、气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的审查与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总体规划建设管理
办法中按照“规划先行,环节管控”的原则,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各项要求融入项目规划建设的全过程。办法中明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编制或修编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题研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指标要求。全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五、项目规划和建设管理
为做好项目建设各环节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的严格管控,办法中对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土地划拨或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设计方案报批与审查、施工图设计与审查、施工图设计变更、项目施工与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及内容明确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同时明确了各部门按相关要求予以审查。
六、项目运营管理
城市管理、各辖区政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利等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项目运营和维护。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其他海绵城市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由业主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进行运营和维护。
七、海绵城市关键词解释
办法中所称海绵城市建设是指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措施,充分发挥城市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管网的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的影响。
2020年1月13日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建设是指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措施,充分发挥城市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管网的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的影响。
第三条 本市规划建成区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建、自然资源、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水利、气象、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城乡规划体系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空间管控内容,在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分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城市面源污染控制率、水资源利用率等列为约束性指标;确定各地块内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调蓄容积等指标。
第七条 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处理好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关系,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曲河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措施。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力度。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条件意见书纳入出让或划拨方案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条件意见书应明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不予办理投资建设项目批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基本控制目标、设施规模的计算等)。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方案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必须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设计的项目开展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出具海绵城市建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海绵城市建设设计审查文件。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海绵城市工程建设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建设项目完工应编制提交海绵设施专项竣工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建设加大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应当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方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必要环节,并将验收情况写入验收结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进行联合验收或部分联合验收,统一验收竣工图纸、统一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能制定市场化、长效化的海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落实措施责任。市政公用项目的海绵设施由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八里湖新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濂溪区、柴桑区等辖区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护管理,市本级管理的设施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公共建筑的海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海绵设施由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绵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应当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应真实、准确,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应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若违反本规定要求,应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若违反本规定要求,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执业行为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公告名单,并在信用中国等媒体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城镇化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强大引擎,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也是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必然要求。然而,快速城镇化的同时,城市发展也面临巨大的环境与资源压力。海绵城市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提出,城市不仅...
结合住建部颁布执行的《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综合运用在线监测数据、填报数据、系统集成数据,逐项细化分解考核指标,建立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效果6个方面、18项指标的全方位、可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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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1-07-09 【生效日期】 1981-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年 7月 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 好。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 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
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
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 设计文件技术深度及审查要点 (试行) 珠海市海绵城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7年 12月 II 前 言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建设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 推动珠海市海绵城市的 科学建设,指导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 经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珠海市海绵城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珠海市住 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编制了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设 计文件深度及技术审查要点(试行) (以下简称“要点” )。 本要点根据现行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含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珠海市地方 标准)编写,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 )为根本依据,除 将强制性条文作为必须审查的内容外, 还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中摘录了部
《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是九江市的出台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驶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化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线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做到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OO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弃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市区白天一般禁止运输建筑垃圾(4:OO至21:OO),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设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修缮管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
第三条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的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建筑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修缮监督、修缮计划编制、补助资金申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资金。各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安排区级财政预算对历史建筑修缮另行予以补助。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等规划批准手续,在历史建筑修缮完成后依法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市文物、城管、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落实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并定期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巡查情况。
第六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道)通报的巡查情况,并结合权属所有人的意见编制含有修缮内容、资金预算的区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份组织专家对各区编制的年度修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评估情况报市政府确定是否列入下一年度修缮计划。
历史建筑濒危急需抢救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修缮计划。
第七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修缮。
第八条对历史建筑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自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办理历史建筑修缮规划审批,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修缮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电子文本等档案资料,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历史建筑修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其产权性质及修缮工程造价确定。
(一)所有权属直管公房性质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6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二)所有权属单位自管产、个人私产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3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修缮费用已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修缮补助。
同一历史建筑五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同一历史建筑在五年内再次面临损毁危险的除外。
第十二条修缮补助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申请书、权属证明材料、有关部门认定的工程决算书、施工合同、规划核实意见。
(二)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保护责任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具体补助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三)拨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确定的补助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示,拨付相关资金。所有权属市直单位的,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至市直单位,所有权为个人或属各区的,按照属地原则,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区财政,再由区财政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补助资金的预算申请、使用管理、发放等按照市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修缮补助资金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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