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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使用预料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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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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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版本的在这里,你可以看一下你那里的有没有写。
你好:是的商品混凝土。
散装水泥一般是商品混凝土公司买的,施工现场一般都是用的袋装水泥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4 年 9 月 21 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18 日河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 20050808 实施日期: 20051001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05 年 7月 18 日批准,现予公布,于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8 月 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 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0.01.11 生效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12 月 2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145 次政 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 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
《鹰潭市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办法》是鹰潭市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管、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明。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含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龙岗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总用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要按全市总体要求规划布点,并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符合布点方案取得相应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列入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向未列入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没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购买产品。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对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第十三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条 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混凝土供应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按《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1日
发布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和未纳入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混凝土。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办法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身整洁卫生,冲洗车辆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省外运输的,应当提前到车籍所在地交通稽征部门按有关规定的最低征缴比例补交差额部分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1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散装水泥发展的通知》(余府发〔2001〕8号)和2007年5月26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7〕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