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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附件:

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2、《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下载此表)

3、《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4、《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5、《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6、《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下载此表)

7、《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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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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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由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2)及所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的有关技术性能、技术指标等资料。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该型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三)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第六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一)进口单位在向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3)前,应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

(二)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将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见附件4)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见附件5)。进口单位方可对外签定进口合同。

(三)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有关承担、代理进口项目的规定,进口单位须到外经贸部办理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手续。所签的技术、设备进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和其授权部门审批后生效。

(四)若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国家政府要求我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进口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手续,并须附有与进口设备一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在设备入关前,进口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见附件6),并附有《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进口合同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见附件7)。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的第二联报国家无委办公室备案。

(六)各海关根据《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放行。对于分批到货的设备,予以依次核销。

第九条 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一定比例的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设备体积过大不能送检的,可进行现场检测,或由生产厂商提供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办理进口审查批件的无委办公室认可。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审查及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权限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直属单位)及其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全国范围或跨省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办理。设在北京地区以外的上述单位,也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办公室负责办理。

(二)地方各单位及由地方政府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为外销生产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CKD、SKD散件,该类产品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若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应按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第八条办理进关审查手续,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照章补税验放。

第十二条 为科技交流活动需临时展示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样机或为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需临时使用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活动结束后设备复运出境,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但应由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并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各国驻华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书面向外交部申请,外交部征得国家无委办公室同意后予以批准。入关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供外交部批准文件,海关审核放行。

第十四条 个人携运自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由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进口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其他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和海关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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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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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文献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正式实施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正式实施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正式实施

格式:pdf

大小:169KB

页数: 未知

1995年7月,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无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规定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

通用软件无线电外围设备简介 通用软件无线电外围设备简介

通用软件无线电外围设备简介

格式:pdf

大小:169KB

页数: 4页

USRP(Universal Software Radio Peripheral),即通用软件无线电外围设备,是一种低成本的软件无线电开发实验平台。基于该套设备及GNU Radio工具包,用户可以灵活地构建各种无线通信系统。文章首先介绍了使用软件无线电平台的必要性,然后详细阐述了USRP的硬件构成,并简要介绍了GNU Radio的软件架构,最后,总结了USRP在科研、商业、军事等领域中的应用。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含试制,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括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见附件1)、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区、市无委办公室)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见附2),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公室。

第六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公室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八条: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它有关组织技术鉴定办法或其它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公室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研制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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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设备申请表

附件1: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联系人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研制项目负责人: 职称: 职务:

上级主管单位名称:

与上级主管单位关系:1直属 2代管 3联营 4间接

设备名称

主要功能

调制方式

技术参数

频率范围

占用带宽

发射功率

指标值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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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发射设备安全要求内容简介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修改采用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60215:1987《无线电发射设备安全要求》及其修改件2:1993。

(英文版

本标准与IEC 60215:1987相比在技术上等同,但做了如下编辑性修改:

本标准中,有对应的国家标准的,参照引用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则直接引用国际标准。

--"本部分"一词改为"本章"。

--本标准与IEC 60215的章条编号不相同,具体参照附录G。

--增加了国家标准的前言。其他具体修改已在正文页边用竖线标出,有如下几方面:

--4.1c)中"符合附录F"在国际标准IEC 60215中,此处是见IEC 60244-1第五章关于"基本正弦"的定义,本标准将IEC 60244-1中此定义作为附录F写入。

--5.2.5末尾国际标准IEC 60215还列出了三种元件,但有关要求待定,本标准予以删除。

--5.4b)第一句话在国际标准IEC 60215中为"标记应尽量采用设备所用地区文字"。

--6.2.1b)第二段"其颜色应与附录E……",国际标准IEC 60215中此处写为"其颜色应符合

IEC 60173",本标准将IEC 60173技术内容作为附录E写入。

--7.5.1第二段国际标准IEC 60215在此后另起一段,且下段第一句为"此限制值和频率范围是暂定的",本标准删去此句,并将两段连为一段。

一7.5.1第三段,国际标准IEC 60215将此段写在附录E的E.8.1中。

一7.5.1第三段末,国际标准IEC 60215在此句下面还有一句"一种基于用小探针对电场和磁场进行测量的标准测量方法正在考虑中",本标准予以删除。

--附录A~附录G原文中为附录B~附录H,国际标准IEC 60215中附录A为参考标准目录,本标准将其移到参考文献。

--B.2.4中在IEC 60215中为C.2.4,但国际标准IEC 60215中此条写为"待定",未给出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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