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 50 元以下。
第五条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省辖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办法管理规定》 净含量偏差是多少?
《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办法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附表3:允许短缺量注:*对于允许短...
铁路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铁科技(1989)99号 1989年8月18日) 一、总则 1、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科学有效管理,做到在统管基础上分层次,有重点地管好、用好计量器...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修 订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卫生监督行 为,正确履行卫生监督职责, 根据国家 落实和履行 有关法律、 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汪司长:行政执法概念比较大,不好操作,原办法第二 条不会发生歧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员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 聘任,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内履行卫生 行政 执法 监督 职责的 公务 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员管理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 奖惩制度。 第五条 卫生监督员持有统一的卫生监督证件,方可从 事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 制着装、 证件及标志式样及使用规 范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汪司长要求制着装写在附则里)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在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精选资料,欢迎下载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令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 132 号令) 第 132号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0 年 7月 2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 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选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选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19年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选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忠诚型、创新型、担当型、服务型、过硬型政府(简称“五型”政府)建设的监督,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批“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为规范监督员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监督员是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按照一定程序优选聘任,以兼职形式履行监督、咨询等相关职责的公信人士。
第三条 监督员工作应当紧紧围绕打造“五型”政府建设,坚持问题导向,聚集“怕、慢、假、庸、散”突出问题,着重发挥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廉洁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纪违法和不良征信记录。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解能力,能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业务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依照“五型”政府建设相关要求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问题分析和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发现问题,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并能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四)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与群众保持良好的关系,随时反馈群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
第五条 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聘任为监督员。
第六条 监督员的聘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推荐提名单位择优推荐,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将推荐名单报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三)省政府向社会公布聘任人员名单,颁发聘书。
第七条 监督员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政府参事、企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代表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中优选聘请,共聘任监督员50名。
(一)人大代表10名(含市、县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10名(含市、县政协委员)。
(三)省政府参事5名。
(四)企业家代表10名。
(五)专家学者5名。
(六)媒体代表5名。
(七)社会各界人士5名。
第八条 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推荐单位予以解聘,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
(一)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
(三)本人申请辞任监督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履行监督员职责的。
(五)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情形的。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常规检查全覆盖,明察暗访随机化”的工作思路,不定期到机关、企业、社区、农村等各行业领域,听取、收集、了解社会各界对“五型”政府建设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向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反馈相关单位在“五型”政府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及基层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每年向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汇报1次工作监督情况。
(四)积极参加或列席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各类活动和工作例会。
(五)履行监督员职责过程中,遇有利益冲突情形时主动申请回避;不得以监督员身份谋取任何私利和特权。
(六)办理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监督员进行动态管理,为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一)实行年审续聘制,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决定续聘、解聘或增聘。解聘后出现的空缺,省“五型”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聘任程序进行增聘,保证监督工作力量。
(二)组织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定期开展走访调研、通报工作、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移送、督办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问题,并予以反馈。
(四)协调有关单位定期向监督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五)加强与监督员所在单位及推荐单位的沟通联系,了解监督员工作情况,反馈监督员履职情况。
(六)建立监督员信息库和相应的评价制度,对工作认真负责、成效显著的监督员,通报表扬;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和义务、徇私舞弊的监督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监督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需费用,列入省财政经费保障范围,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核报。
2020年9月2日,陕西省安委办印发《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岗位培训、履职要求、工作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办法》对强化煤矿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前哨”作用的发挥将起到推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