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 50 元以下。
第五条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省辖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