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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继承、交换和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私有房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股份制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开办的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涉外房产。

凡不属于以上各类产权类别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施工许可证;

(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司法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或遗赠;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划拨;

(八)人民法院判决产权转移;

(九)仲裁机构裁决产权转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和其他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发证的房屋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主合同和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

他项权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注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过错致使核准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实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转让等交易行为均应当纳入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法定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违反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

原出租人和转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经济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编号;

(三)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四)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使用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产转让合同。

当事人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价格评估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三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座落、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等;

(七)拟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房屋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房屋权利人维修养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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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引言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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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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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文献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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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讨论稿) (2010年 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 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约型社会,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节约用 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计划用水、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 大力推行节水措施,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 市。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市节约用水行业 管理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2 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屋加层和拼建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屋加层和拼建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屋加层和拼建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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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屋加层和拼建管理的若干规 定 (沪房 [1994] 总工字发第 1100 号 1994 年 9 月 22日) 各区、县房管局、区规划土地局、县建设局、浦东新区建设局: 近年来,随着本市房地产业的兴起,不少房屋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利用已建的 房屋进行加层或拼建,广开房源,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各类用房特别是住房紧缺的 矛盾。但少数单位过份追求经济效益或强调用房紧张,违反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 条例、技术规定、房屋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加层或拼建,导致城市环境质量 下降,交通更加拥挤,造成房屋使用上的不安全因素,甚至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群众反映较大。为防止上述现象的再度发生,需要对房屋加层 或拼建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经报市政府同意,特作如下规定,请遵照 执行。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加层或拼建: 1、大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3月20日吉府法字〔1989〕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

第三条 各市、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我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涉及道路的地下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管网、电力、通讯电缆等工程,要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工程开工前一个年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通告各有关部门,安排好地下工程计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在道路工程开工前完成地下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抢修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告期内完成道路挖掘施工的,可根据复原道路节省材料等情况减收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八条 挖掘道路进行地下施工,必须经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交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挖掘和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占用。如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必须补办手续。

二、横向和大面积纵向挖掘道路,都要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三、挖出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明显标志。

五、为了保证道路完好,冬季一般不准挖掘。因抢修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的,可先掘路抢修,但需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由施工单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地下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

二、挖掘主次干道和横向挖掘其他道路,一律采用水沉沙方法回填。其它挖掘道路,可采取分层回填夯实的方法回填,但须达到土基密实度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回填后的复原由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挖掘回填后,要在规定时间内(主干道三天,其他街路五天,巷道七天,严重影响交通的路段二十四小时)修复路面。

二、修复路面前必须检查道路回填情况,保证土基要求的密实度。路面必须按原结构和技术标准做到一次复原合格。

第十二条 道路回填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施工单位重新回填。路面复原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应负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用于道路等设施复原工程,不得挪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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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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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和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途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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