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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9年11月25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3月31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件来源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9年11月25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3月31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5日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先到市开发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开发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开发企业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确定当年房地产开发项目。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必须开发主管部门领取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十五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到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集资、联建等形式建设的住宅和经营性公建项目,必须向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设施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行为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5%。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实行先地下后地上、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并填报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建管交接申报表,同时提交有关文件,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凡是新建(包括正在建设)的住宅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组织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产权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设施落实情况;

(六)各种档案资料完备情况;

(七)其他验收内容。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气、供热设施达到有关设计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五)电力、电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电话、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吉林市住宅小区建设合格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吉林市住宅小区交接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质量标准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开发企业负责。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屋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

(六)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屋并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开发主管部门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市开发主管部门投诉。市开发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市开发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接到市开发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经开发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投资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申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

(八)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开发主管部门及其规划、土地、质检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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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7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行为。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政公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和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及资质证书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标注规模。

第八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

出让地块允许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资本金专项用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抵扣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未提供的,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项目手册作为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管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每月报送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调整后10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方案调整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安排等,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行政问责等制度。

实行违法建设监管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及时发现、报告和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与商品房交付

第十七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未达到项目资本金解除监管条件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受让人应当重新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合同应当明确项目转让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割与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含预售和现售)商品房等经营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销售或者出租的住宅房屋(含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用房。

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消防验收合格;

(三)规划核实合格;

(四)土地验收合格;

(五)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电梯验收合格;

(六)燃气工程验收合格(燃气设施配套的区域);

(七)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已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持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对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环卫设施、节水设施等生活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相关设施交付条件、交付时间、逾期交付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排水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办理验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项目(含分期开发项目)分项验收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核实;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共服务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或者准予投入使用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整改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将供水、供热、供电设施整体移交公共服务企业管理。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前应当与供水服务企业签订移交协议。

已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热、供电设施,相关公共服务企业不得重复验收或者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由市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修责任自书面通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五章 开发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采集所形成的综合信用数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进行评价和动态管理,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客观信用能力、企业经营信用情况和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采取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公众投诉等方式征集。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网络平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信用管理网络平台及时录入日常监管确认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有关的各类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网络平台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填报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开发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将严重失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其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参与新的土地出让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开发主管部门或有权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纳入不良信息记录;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交付使用基本条件擅自交付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并按照已交付使用商品房每套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时移交配套设施,或者各公共服务企业拒绝接收或重复验收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开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项目资本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违法建设查处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5日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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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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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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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 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现 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 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 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 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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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 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 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开发管理机构承担; 市房地产经营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机 构承担。 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财政、价格、政务服务等有 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防、环境保护、工商、市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危旧改造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提出书面意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

城乡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所融资金只能用于该在建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房屋质量保险。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建成,并经验收合格;

(三)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现房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专款用于该预售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按工程进度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款方式、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产权登记办理、前期物业服务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房屋销售实行合同联机备案实名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物业收费标准及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中介机构代为销售的,还应当出示委托销售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和中介机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并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名称、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售出的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托管项目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交接,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使用说明书应当附有房屋品质状况,并明示房屋合理使用方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因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损毁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因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售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机构代售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体系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信息系统及统计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

对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或代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

(四)对违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监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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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0707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踏查现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持消防、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建筑设计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图及饰面做法的图纸和说明,大型公共建筑附透视图,并按核定的面积缴纳各项费用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六十四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

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物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六十五条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为: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六十六条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六十七条多层塔式建筑及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高层塔式住宅之间的采光系数为1.0,高层板式住宅的采光系数与多层住宅相同。

第六十八条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六十九条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七十条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七十一条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七十二条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七十三条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大值为准。

第七十四条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和临时用地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等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违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或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定位放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基础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进行主体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复验;所建工程移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有移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外,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和报送施工材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围墙、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可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建成住宅区内自行选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区绿地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七十六条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八条按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十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区以及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的松江乡、天南乡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五里河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第八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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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引言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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