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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意在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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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废止条例

本条例被1997年11月14日发布并实施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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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2-26

【生效日期】1986-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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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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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已批准的城市规划要分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城市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下(含县级)城市每三年、省辖市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做出报告。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改建的街区、地段和需要动迁的房屋、建筑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动迁决定。在已确定五年内改建的街区、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相抵触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改建和动迁期间迁入单位、住户及人口。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因建设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已征用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原则上不得占用。必须占用时,须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须征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征、拒拨,不得在规定的补偿标准外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对征用、拨用土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已征用、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准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或出卖。征用、拨用后闲置两年以上和取得临时用地许可之日起闲置超过三个月不使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及方式,均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通航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由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进行爆破作业,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条凡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凡未按批准证件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国家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勘测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项建设和勘测工程,都要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城市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电车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电力、交通、气象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塘、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移动或擅自占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港道路,必须经常保护畅通,人行道必须保证行人正常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得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搅拌混凝土、砂浆。不得将混凝土、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施工单位要边施工边清除垃圾、残土。工程完工后,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做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六条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挖道费和复原费。施工期间必须设立安全标志。工程结束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道路修复。

第二十七条各种机动车辆要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集中检查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禁止履带车辆通过沥青路面。如确需通过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损坏。超过路面、桥涵负荷能力的车辆通过道路、桥涵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讯等管线)上部建房、堆放物资和进行非管线施工的挖土、爆破作业。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市的各项公用管线。

第二十九条工业废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渠,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护城市水源,防止污染。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严禁在街道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不准在临街搭设有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的门斗、棚厦、板障、畜禽圈等。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不准擅自改装或乱堆、乱放、乱挂物品。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要经过广告管理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观瞻。

第三十二条临街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围圈等防护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洁,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商业橱窗、牌匾、壁画和经批准设立的宣传画廊(包括板报)、邮亭、售货亭、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要保持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设施,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换或拆除。城市集市贸易市场的设置,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露天市场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按本条例第四章规定办理手续。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床清洁。

第三十四条城市内单位和居民必须搞好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环境卫生,不得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不得乱扔动物尸体。居民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单位的生产垃圾(包括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城市主要道路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清扫。道路积雪由各单位分段包干,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城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六条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采取保洁措施,牲畜要加挂粪兜。畜力车和粪便车要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在市区内近郊公路两侧挖粪池、堆放或煎熬发臭物品(道路及建筑工程熬沥青除外)。

第三十七条所有公民不准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不准随地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有碍环境卫生的杂物。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街心公园、苗圃、草圃、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用的林带和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花草树木、城市雕塑、园林小品及其防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园林内各种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必须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园林内所有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觉保护园林。

第四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包括风景区、公共体育场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园林管理部门组织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内一切树木的采伐或更新,均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砍伐。对有碍安全供电、通讯的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地内不准挖窖、取土、采砂石、种植农作物、倾倒污物;不准毁损花卉、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打鸟、狩猎、弃尸。严禁攀折树枝、刮树皮、倚树搭棚等有损风景和花木生长的行为。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的人和事件有功绩的。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之一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令其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责令其停建或限期拆除。

(三)拒征、拒拨土地,经教育不改者,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在给予本条(一)、(二)、(三)项处罚的同时,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还要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赔偿修复费用,还要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拒不动迁、延误工期者,每延误一天加罚一至五元。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占用道路超期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基建残土和建筑垃圾的,每超期一天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者,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给予批准者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四十二条的,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支付赔偿或修复费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赔偿金与罚款的支付:企业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要从其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支付,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所有罚款和按规定上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维护,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和处理违章的费用。上述罚款和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九条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罚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破坏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交通、给水与排水、供热与燃气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单位或同级政府给予处分。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损害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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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文献

正本)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 正本)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

正本)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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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 (1996年 12月 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 1996 年 12月 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 2004年 7月 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9月 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 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 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 遵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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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目 录 1.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0号) 2.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关于《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 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5.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于 2006年 11月 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 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简介

一、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概况

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隶属于长春工程学院,该校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具有60年办学历史,早在办学之初就创办了土木工程等专业;60-70年代创办了暖通工程、给水排水专业、80年代开设了建筑学、建筑经济专业,以上述专业为基础,学校于1981-1992年,成立了“长春建筑高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院”, 现更名为“长春工程学院设计研究院”(甲级资质);90年代初在省内最早开设了工程造价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两个专业,在此基础上创办了“吉林省誉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00年,造价咨询公司与设计院合并;2005年成立“长春工程学院房地产研究所”;2010年与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北京华银-长春工程学院工程造价研究中心”;2011年初整合长春工程学院房地产研究所、北京华银-长春工程学院工程造价研究中心 、长春工程学院设计研究院三个机构资源,创办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研究中心,办公地点设在长春工程学院逸夫图书馆。2011年7月,中心积极申报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经过专家评审获得立项,更名为“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研究中心”。2014年11月,中心经过三年建设通过吉林省教育厅验收。

二、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建设目标和任务

1、通过组织教科研项目、产出有较大影响的研究成果,促进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建立知识创新机制,使本中心科研的水平居国内同类院校领先地位,并在国内城市建设研究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和声誉。

2、通过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通过课程开发,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更新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培养专门人才;为城市建设发展领域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培训。逐步成为全国城市建设发展研究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养培训基地。

3、通过参与制定区域性城市建设发展科研规划、举办学术会议、建立图书资料和信息中心等措施,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区域性城市建设发展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交流基地。

4、通过主动承揽有关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吸收实际部门工作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派遣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等措施,面向政府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区域性城市建设发展咨询服务基地。

5、把制度创新作为中心建设的关键,通过建立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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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水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方水电工程,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投资企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核准。

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者其他形式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准:

(一) 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至50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 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至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在市辖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市辖区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水电站的连网线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当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

第十六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十七条 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当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电应当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水电电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照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当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牧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和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架空电力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装置的,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照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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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公告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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