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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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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节水管理部门,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其行业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并定期考核。
第十条新产品开发试制期间的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须一户一表。现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安装。
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市政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自备取水设施需增加取水量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取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凡基建、管网冲洗打压、浇注冰场等临时用水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须到市政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标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由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由于调整工艺、增加产量、变换产品品种、增加人员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缴纳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和用水增容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户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各有关待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用水中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工艺洗涤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基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应冲刷的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冲刷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供水、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要采用国家、省、市推荐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计划用水户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七条计划用水户要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城市每年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其中20%作为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应有计划地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的资金需要从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中解决的,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计划用水户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拒付或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强制收缴。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应采取而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水量,从限期终了次日起,处以其应缴水费3至5倍的罚款,直至按规定采用节水措施为止。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使用容器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冲刷地面、车辆的,每次每处(辆)处以2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或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更换,并按采用的台(件)对建设单位处以设备、器具价值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当事者对处罚决定和限期收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划用水户:是指日用水量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十七条节水奖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职责权限核定用水量指标,核查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用水计量和统计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七)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其行业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对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计量和统计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期间的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另行下达。
第十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须一户一表。现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安装。
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市政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一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自备取水设施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凡基建、管网冲洗打压、浇注冰场等临时用水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须到市政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标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由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由于调整工艺、增加产量、变换产品品种、增加人员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缴纳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和用水增容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户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累进加价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设计评审;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中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工艺洗涤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基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冲刷的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冲刷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供水、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要采用国家、省、市推荐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五条计划用水户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六条计划用水户要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城市每年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其中20%作为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有计划地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用水户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1倍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划用水户:是指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十七条 节水奖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题注】 2005年 12月 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文号】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6/04/18 【实施日期】 2006/05/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建口 【执法主体部门】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约型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 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 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 利用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 10月 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2 月 3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3年 4 月 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 年 5 月 22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 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 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 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发布单位】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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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踏查现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持消防、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建筑设计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图及饰面做法的图纸和说明,大型公共建筑附透视图,并按核定的面积缴纳各项费用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六十四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
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物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六十五条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为: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六十六条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六十七条多层塔式建筑及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高层塔式住宅之间的采光系数为1.0,高层板式住宅的采光系数与多层住宅相同。
第六十八条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六十九条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七十条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七十一条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七十二条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七十三条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大值为准。
第七十四条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和临时用地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等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违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或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定位放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基础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进行主体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复验;所建工程移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有移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外,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和报送施工材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围墙、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可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建成住宅区内自行选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区绿地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七十六条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八条按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十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区以及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的松江乡、天南乡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五里河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第八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9年11月25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3月31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5日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先到市开发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开发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开发企业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确定当年房地产开发项目。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必须开发主管部门领取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十五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到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集资、联建等形式建设的住宅和经营性公建项目,必须向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设施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行为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5%。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实行先地下后地上、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并填报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建管交接申报表,同时提交有关文件,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凡是新建(包括正在建设)的住宅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组织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产权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设施落实情况;
(六)各种档案资料完备情况;
(七)其他验收内容。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气、供热设施达到有关设计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五)电力、电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电话、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吉林市住宅小区建设合格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吉林市住宅小区交接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质量标准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开发企业负责。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屋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
(六)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屋并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开发主管部门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市开发主管部门投诉。市开发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市开发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接到市开发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经开发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投资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申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
(八)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市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开发主管部门及其规划、土地、质检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