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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528 【实施日期】 19990701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 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 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 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6 年 10月 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10月 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 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交通秩序, 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 未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 适用本条例,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 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
(三)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隔离带、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每超载一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每超载一人,处5元以下罚款,或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
(二)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