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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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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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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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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文献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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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9-10-21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9年 11月 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 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 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 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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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鞍政办发【 2006】10 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事《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管理,保障建设项目 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参照国家,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集体土地上实施 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 拆迁管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2006年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四)拆迁裁决;

(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单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人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发生前款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必须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拆除。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裁决。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三)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已经灭失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引起纠纷的。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参照《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存储,并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合法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以被拆迁人持有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不明确的,以房屋档案为准。

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房屋尚未建设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房屋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宅基地、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宅基地以外土地的用途、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标注或合法承包合同标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建(构)筑物、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等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部分以及新种植的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不予安置或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建(构)筑物,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的,不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三)除本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解除租赁关系,且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五)拆迁从事特种(特殊)行业单位或个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款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办理提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估价时点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发放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偿还给被拆迁人。

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除外)。平面图应标明进深、开间等详细尺寸。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的,超过协议所附平面图标明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地安置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在被拆迁人入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抽签、推选等方式确定。拆迁人应自评估机构确定后3日内,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市拆迁管理机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使用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按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月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市拆迁管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土地、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权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附属物: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地上附着物: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以外的水井、管线、水渠、仓房、禽舍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征收或占用集体土地时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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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改明细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2、增加一条:“第四十五条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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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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