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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取代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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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具体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面积”改为“建筑面积”。同时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十一)项中的“使用面积”均改为“建筑面积”。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一款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删除。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变为第二款改为“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变为第三款改为“扩大面积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增加面积部分享有所有权”。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的,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变为第一项改为“(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拆迁许可证”。
将第(三)项变为第(二)项改为“(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倍至2倍的罚款。”
将第(九)项变为第(八)项改为“(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按期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倍至10倍的罚款。”
将第(十)项变为第(九)项改为“(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予以调整,并对拆迁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为第(十四)项即“(十四)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涉及的按月发放的各项拆迁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经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