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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1年3月30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基本信息

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简介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宣传、普及和教育,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开发和应用,以信息化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城乡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工程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发展规划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建设,使信息化建设规模、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与相关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城镇新设各种线(缆)应当建设共享的地下线(缆)管道。已经架设在空中的,逐步移入地下线(缆)管道。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能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信息化工程建设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其他单位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审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处理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认定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推广应用体系,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城市建设,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促进信息技术在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规划、组织建设和指导,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政府门户网站,组织开展信息资源整合,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促进各个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除国家规定专用网络外,不得新建政务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利用,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鼓励和引导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生产技术,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网上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发展指南,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完善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名称、内容,保障公开信息及时、准确。

第三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的网络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不实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金融类集成电路卡应用的管理,实行多领域、跨地域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件扩大,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对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和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查找隐患,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单位和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从事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取得国家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并接受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本单位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状况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第四十六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有害、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发布、传播有害、违法信息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信息资源、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查处;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批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

(二)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的;

(三)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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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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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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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文献

1.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1.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1.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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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 号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于 2007年 9月 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2007年 9月 14日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 9月 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信 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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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提出以下意见, 请予 执行。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 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 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 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 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无照经 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网上交易秩序,降低了消费 者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 因素。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条例》 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 建立了电子商务经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予执行。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

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网上交易秩序,降低

了消费者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条例》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建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主体信息公示制度,赋予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管理责任和义务

。《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打击互联网网上违法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交易监督管

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向社会的宣传力度,努力让相关经营者知法

懂法,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积极引导,强化协调。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遵守国家法律及法规,依法从事电

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加强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培训,积极组织一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熟悉和掌

握《条例》的相关内容以及互联网的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以保证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四)明确重点,依法履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

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二、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准入,强化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意识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条例》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要求是对现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的重申和衔接,旨在进一步明确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时督促未登记注册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登记注册,可以直接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凡经登记注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

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

,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或审批的,取得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使用住宅楼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将住宅楼居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

》(京工商发[2007]第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消费者无法获知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也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互联网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真

实身份信息的公开成为了一个客观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上公开

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公开主体资格信息。按照上述规定,本市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利于其加强自律,便于

消费者区分合法、非法的经营者,加强政府和整个社会对互联网网上经营的监督。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上公开其相关信息,并在网站(页)首页下方,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链接,

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页面。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全称、注册号、注册资本(金

)、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相关信息,包括其商务网站、网上商店、宣传网页的名称、域名和联系方式等。

四、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的相关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要是依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开设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城、网络黄页以及提供网站主机托管、虚拟空间租

赁、互联网接入等服务的基础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在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障网上交易安全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电子商务服务提

供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签订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进行核查,并留存加盖被服务者公章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为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时间;

(二)应当建立交易记录,记载交易成交情况,并将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两年时间;

(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提供链接技术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工作;

(五)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经营,及时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处置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加强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一)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目前,互联网网上交易已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网上交易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

了新的挑战。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网上交易所具有的特点,提高技术手段的应用水平,采取切实可行的

管理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部门间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并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加强对辖区内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医药、保健、网上购物、广告、知识产权及其他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网站的重点巡查,

及时制止和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1.网上无照经营行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广告;以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以及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

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关于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有违反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3.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没有履行经营主体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4.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未履行核查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的,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查处。

(四)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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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文件全文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服务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鼓励创新、保守秘密、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支持信息化发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信息化应用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广电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信息安全保障等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信息化标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全省信息化资源,完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信息化均衡发展,推进全省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息化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港、澳地区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信息服务业发展和电子商务应用以及标准化和应急保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共建共享原则建设。

第十二条 对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确定建设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向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延伸,依法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参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以共建共享方式对既有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改造。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向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全省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成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信息资源公开服务体系、基础信息资源库、政务信息资源数据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统一部署,统筹本级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审批立项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或者建设规划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可行性、实效性、安全性,资源整合共享等方面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推进政务协同信息化,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政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安全可控原则编制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标准,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方式、技术规范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单位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无偿、及时通过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并按政务信息资源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电子证照文件数据库,推动电子证照文件共享应用,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准确、便捷地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信息采集机制,采集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的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拥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促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扶持力度,重点推进生产过程、生产装备、生产产品和生产服务智能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电、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促进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业务经营者发展融合型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融合技术在应急管理、执法管理、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管理和在线便民服务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新一代互联网网络体系架构建设,推进商业化、规模化应用,推动机关和学校、科研院所、重点商业等企事业单位网站等系统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升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新一代互联网技术普及与应用,协调解决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在重点行业、领域的应用以及试点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项目试点,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发展,创新云计算服务模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应用需求,支持建设云计算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特色云计算服务。

鼓励电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物联网技术普及应用,协调物联网在重点领域应用以及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协调解决物联网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关键共性技术标准、产业支持和安全保障等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标准制定、数据共享与服务等问题,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部门安全可控应用,提高在线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能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服务平台,逐步设立单位专属网页,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个人网页,提供政府便民服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推进网上办事,非涉密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实现网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现代物流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中小微企业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管理、设计研发、技术创新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服务的普及应用,加大信息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技术、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信息社会生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广场、政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接入网络服务。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线接入网络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线、远程、居民自助互助等便民服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统一的社区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业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动信息技术在农村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促进信息技术在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的研发扶持力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信息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第五十三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人才培养,做好信息化人才引进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化社会组织的发展,发挥信息化社会组织的服务作用。

信息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制定和完善规范,依法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信息化社会组织可以承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转移或者委托的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遵守服务协议,履行服务承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信息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安全协调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协调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协调和指导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容灾备份建设,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和能力建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及时建立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及其他重点领域应用的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和监测、检查、管理体系,及时预警信息安全隐患,保障网络、信息系统、信息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五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密的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推动与港澳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互认互通。

信息化主管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后恢复能力。

发生重大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有害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并报告有关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有害信息的监管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违法、有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通过信息网络泄露、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拒不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拒不配合光纤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拒绝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没有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有害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的,由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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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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