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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予执行。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 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予执行。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

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网上交易秩序,降低

了消费者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条例》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建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主体信息公示制度,赋予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管理责任和义务

。《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打击互联网网上违法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交易监督管

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向社会的宣传力度,努力让相关经营者知法

懂法,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积极引导,强化协调。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遵守国家法律及法规,依法从事电

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加强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培训,积极组织一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熟悉和掌

握《条例》的相关内容以及互联网的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以保证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四)明确重点,依法履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

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二、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准入,强化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意识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条例》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要求是对现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的重申和衔接,旨在进一步明确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时督促未登记注册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登记注册,可以直接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凡经登记注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

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

,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或审批的,取得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使用住宅楼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将住宅楼居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

》(京工商发[2007]第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消费者无法获知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也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互联网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真

实身份信息的公开成为了一个客观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上公开

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公开主体资格信息。按照上述规定,本市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利于其加强自律,便于

消费者区分合法、非法的经营者,加强政府和整个社会对互联网网上经营的监督。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上公开其相关信息,并在网站(页)首页下方,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链接,

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页面。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全称、注册号、注册资本(金

)、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相关信息,包括其商务网站、网上商店、宣传网页的名称、域名和联系方式等。

四、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的相关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要是依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开设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城、网络黄页以及提供网站主机托管、虚拟空间租

赁、互联网接入等服务的基础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在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障网上交易安全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电子商务服务提

供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签订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进行核查,并留存加盖被服务者公章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为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时间;

(二)应当建立交易记录,记载交易成交情况,并将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两年时间;

(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提供链接技术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工作;

(五)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经营,及时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处置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加强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一)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目前,互联网网上交易已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网上交易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

了新的挑战。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网上交易所具有的特点,提高技术手段的应用水平,采取切实可行的

管理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部门间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并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加强对辖区内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医药、保健、网上购物、广告、知识产权及其他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网站的重点巡查,

及时制止和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1.网上无照经营行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广告;以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以及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

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关于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有违反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3.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没有履行经营主体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4.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未履行核查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的,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查处。

(四)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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