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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
通用条件
1 一般规定
2 雇主
3 雇主代表
4 承包商
5 由承包商设计
6 雇主的责任
7 竣工时间
8 接收
9 修补缺陷
10 变更和索赔
11 合同价格和付款
12 违约
13 风险和职责
......2100433B
本《简明合同格式》(中文版)是对照国际工程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即菲迪克)编写的最新英文版本,由FIDIC在中国的成员协会——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组织专家编译定稿。 本《简明合同格式》是一本全新的合同条件。本合同条件是一个简明、灵活的文件,包括所有主要的商务条款,可用于多种管理方式的各类工程项目和建筑工程。 本书内容包括简明合同的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附有裁决规则、指南注释。 本书推荐用于资本金额较小的建筑或工程项目。根据项目的类型和具体情况,这种格式也可用于较大资本金额的合同,特别是适用于简单或重复性的工程或工期较短的工程。这种合同的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按照雇主或其代表(如有时)提供的设计进行工程施工,但这种格式也可适用于包括或全部是,由承包商设计的土木、机械、电气和(或)建筑物的合同。 读者对象:工程咨询单位,从事投资、金融和工程项目管理的部门和组织、各类项目业主、 建筑施工监理企业、工程承包企业、环保企业、会计\/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以及有关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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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草拟下面的《房地产产权互换合同》格式,供参考。《房地产使用权互换合同》可参照本格式,并作更改。
房地产产权互换合同2100433B
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提供方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经营、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供方对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已于2020年7月17日废止 。)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因特网页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依法可以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运输合同;
(五)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合同;
(七)消费贷款、信用消费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经纪合同;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统一制定、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后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审查与定期综合会审相结合的方式对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审查。
由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法制、司法、仲裁、消保委、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相关团体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行业性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和疑难的以及社会重点关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定期综合会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备案审查的合同文本目录,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八)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其他含有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保委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或者消保委在处理投诉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 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可以组织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保委、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和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履行格式合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格式条款审查、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将含有禁含内容的合同格式条款投入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出售农副产品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以及经营者之间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