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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山水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山体保护。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山体保护的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负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建设、公安、交通、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环境保护、水务、文化、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山体重大自然灾害防范和治理;
(二)山体保护政策及重要山体保护措施的确定与落实;
(三)涉及山体的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
(四)山体保护联合执法行动的协调配合;
(五)山体保护信息共享与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保护山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和山体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国土、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四)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五)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第十四条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保护图则;
(四)分类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山体的系统性、功能性及景观性等特征进行分析评估,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重点保护山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市区山体保护规划是市区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七)其他损害山体的行为。
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开发建设,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十七条 市区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山体有多个权属单位的,各自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国土或者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到破坏的山体,国土、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其限期修复。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复责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复,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责任人承担。
山体修复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对既有建设项目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林业、园林、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或者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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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区山体保护和利用工作,创建环境优秀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行政区域)山体的保护和利用。市区范围以外,与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历史人文景观、文物保护等直接相关的山体,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山体所在地市政府制订。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 以下山体纳入规划保护山体范围: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山体;
(三)铁路、城际轨道、高速公路、重要城市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地段内的山体;
(四)城市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及其周边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历史街区、名胜古迹、名镇名村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六)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范围内及其环境影响地带的山体;
(七)国防工程、水利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高压供电、供水管道、通讯、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的山体;
(九)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十)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第四条 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山体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区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五)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六)规划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整体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应按以下程序对山体保护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市民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调整方案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七)属于国家和省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山体,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规划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其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地、城市公园等应按有关的法规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七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应依据其具体保护规划方案,在实地埋设各类保护范围界线的界桩和标示牌,有条件的由其权属单位或区、镇政府沿保护范围界线建设环山绿道、河渠或挡土墙等。
第八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山体、侵占山体内土地;
(二)擅自改变山体土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山体植被;
(四)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如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恢复山体原貌。
第九条 在规划保护山体的禁止建设范围内除建设登山路径、公厕等必要的游览配套设施外,严禁开挖山体或破坏山体植被;限制建设范围内在不改变基本山形和植被的情况下,可适当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相关的配套设施,但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山体保护与利用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在不改变山体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下,需局部占用或开挖规划保护山体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办理山体开挖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必须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功能用途开发建设:
(一)大型山体,一般用作风景旅游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途;
(二)中小型山体,可以作为城市街头绿地,也可以作为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三)暂不具备建设为风景区、公园或城市绿地条件的,作为生态林地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保护的山体进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编制所利用山体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属风景旅游区、公园的,需编制景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属街头绿地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属居住小区、工业区及其他项目单位附属配套绿地的,应连同项目地块整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包括山体利用的规划设计内容。
(二)建设单位(山体使用权属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应将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所确定的山体功能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部门和专家论证会。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将规划方案及审核意见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山体保护范围内确定建设必要的道路、景观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还须依法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纳入规划保护,但历史上已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下列情形,可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一)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尚未开挖破坏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采矿、挖石、取土的山体,已局部开挖、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回填复绿。
(三)用于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山体,尚未开挖破或已局部开挖但尚可恢复山体基本面貌的,可以保留作为居住小区或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地。
符合前款规定情况,可按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如果山体植被已部分遭到破坏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分别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复绿;责任人无能力实施复绿的,可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组织实施复绿,费用由市或区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对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处理好山体与道路、建筑的关系,争取山体尽可能少被遮挡,保证景观和环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非保护山体的管理
第十七条 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江门市区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未列入规划保护的山体,确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进行采矿、挖石、取土或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的,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一)各级政府成片开发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地块的竖向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建设,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需开挖现状山体、平整土地的,须以地块规划条件为依据,编制所在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竖向规划,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开挖平整。
(三)因开矿、取土、治理边坡、工程建设等原因,需开挖现状山体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资源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征用山体林地的,依现有管理职责划分,经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各类山体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采矿、挖石、取土及工程建设等开挖山体的审批与监督检查;市、区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前款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市政府指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权依照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联合巡查制度。由市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及区、镇(街)政府组织联合巡查队伍,定期对市区范围内各类山体的保护与利用进行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擅自侵占、开挖和破坏山体以及毁坏山体植被的,由市、区国土资源、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审批,造成侵占和破坏山体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十米以上及其他纳入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及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网格化管理,确定责任人,明确山体保护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纳入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情况检查,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采矿场(含采石场、采砂场、取土场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探矿、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探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在城市综合执法区域由城管执法部门、在其他区域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的,由民政、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会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来地貌;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的《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12月5日 2100433B